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务派遣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导读: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
现将《河北省劳务派遣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河北省劳务派遣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灵活就业、多渠道就业的需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就业和再就业,规范企业、用人单位间的劳务输出、输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派遣是指企业(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有限公司)向用人单位输出劳务人员从事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务收入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以劳务派遣形式提供劳务服务为经营项目的企业和使用劳务的用人单位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条 劳务派遣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未经许可,不得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工商、税务部门应当鼓励发展劳务派遣企业,加强工作协调,及时通报劳务派遣企业设立和管理等情况,并在资金、税费、信贷、场地等政策方面积极为劳务派遣企业的发展提供支持。
二、劳务派遣企业的开办设立
第六条 申请开办劳务派遣企业应当出具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办劳务派遣企业的报告;
二?建立劳务派遣企业的实施方案;
三?劳务派遣企业章程及规章制度;
四?办公用房证明?契约、租用协议、产权证?复印件;
五?银行出具的验资证明复印件;
六?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书或身份证复印件。
第七条 开办劳务派遣企业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登记备案(《设立劳务派遣企业备案表》附后)。劳务派遣企业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劳务派遣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劳务派遣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发票等。任何劳务派遣企业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三、劳务派遣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九条 劳务派遣企业的组织形式:一是雇用型劳务派遣。即劳动者与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属派遣企业的正式员工,根据工作任务需要被派往用人单位提供相应的劳务服务。二是登记型劳务派遣。企业对有就业要求的劳动者登记在册,有合适的就业岗位时,由劳务派遣企业根据任务需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将其派往用人单位提供相应的劳务服务。三是企业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劳务派遣型企业。四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各种专业劳务服务的劳务派遣型企业。
第十条 劳务派遣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以及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加以规定。
第十一条 劳务派遣企业的每一次劳务派遣,都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协议,协议中应明确劳务期限、劳务收入、工伤事故处理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劳务派遣企业一般应按劳务协议统一与用人单位结算劳务费用。并依照法律规定,保证落实被输出劳务人员合同期限内的就业岗位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劳务派遣企业和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劳务派遣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三条 劳务派遣企业经营地域范围只限于国内。
四、使用劳务人员的管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企业输出的劳务人员,在劳动条件、工时等方面应与本企业同岗位职工相同对待。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保障劳务输出人员的合法权益,防止侵害劳动者权益事件的发生。
五、对劳务派遣企业的扶持
第十六条 鼓励劳务派遣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
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劳务派遣型企业,符合河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9部门《印发〈河北省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冀经贸企改[2003]237号规定的,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劳务派遣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符合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13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3]36号?规定的,可办理企业减免税手续和为其中招用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按规定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下岗失业人员个人独资或合伙经营劳务派遣企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等4部门《转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银石发[2003]70号)规定的,可向商业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上述有关社会保险补贴和减免税费的政策暂定执行到2005年底。
六、罚则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不得转租、转借其营业执照。对弄虚作假,借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为名,骗取各项再就业扶持补助资金、减免税费的,除追回已享受的补助资金、减免税费外,还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劳务派遣企业的劳动保障执法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暂行办法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七、附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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