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法解读:第二十五条【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导读:
劳动仲裁法解读:第二十五条【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解读】本条是关于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的规定。
一、法定仲裁代理
(一)被代理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每一个自然人自出生起,就当然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民事权利能力仅是一种资格,一种可能性,却不是每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都一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需要该自然人具有正确识别事务、判断事务的能力,即有意思能力。意思能力是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的基础。自然人的意思能力,受到年龄和精神状况的限制。
民法通则根据自然人的年龄阶段和精神状况,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即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即丧失民事行为力。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由于劳动者一般为成年人,用人单位一方多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以本条对法定代理的规定目的是保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的利益。因此,本条所指的法定代理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代理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人,适用于被代理人虽为成年人但因疾病、伤害等情况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二)法定代理人
本法没有法定仲裁代理人的范围作出直接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其中第十六条是关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在此可以不做考虑,第十七第三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即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参照上述规定以及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一般认为,在劳动争议仲裁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实践中,最常见的法定仲裁代理人主要有父母、配偶、成年的兄、姐等。
由于法定代理人是基于法律规定而行使代理权的人,并且法定代理人对被代理人享有亲权或者监护权,因此,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与被代理人的权利是同等的,即法定代理人不仅享有仲裁程序中的一般性权利,如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权利,而且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处分被代理人的实体性权利,如承认、变更和放弃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或者调解等。
法定代理是法律为保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对法定代理人来说,担任代理人既是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也是一项民事义务。法定代理人没有充分理由,不得拒绝代理。
在仲裁程序中,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因下列情形之一而消灭:(1)被代理人恢复了行为能力;(2)被代理人死亡;(3)法定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4)法定代理人失去对被代理人的亲权或者监护权。
二、指定仲裁代理
这里的指定仲裁代理是指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定,而代理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参加仲裁活动的人。根据本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委员会指定代理人主要是由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本身在参加仲裁的能力上已经存在欠缺,如果又没有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参加仲裁,那么一方面在仲裁过程中,很可能出现一边倒的局面,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有效维护,另一方面,仲裁审理也很难得到顺利进行。所以,为保障仲裁的公正性,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
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主要是指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其所在单位也可以作为监护人,在仲裁中作为该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但由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另一方当事人往往是其所在单位,根据禁止自己代理的规定,不能指定其为劳动争议仲裁的法定代理人。
三、劳动者死亡的情形
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劳动者死亡后,但其生前所参加的劳动关系引发的劳动争议还未得到处理的,为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这时,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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