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险费用缴纳
导读:
缴纳医疗保险费基数和比例
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在职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为扣缴,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征收其他社会保险费时统一征收。
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之和。
用人单位应当按其缴费基数的1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资金渠道列支。
缴费年限
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包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作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为自2000年12月1日《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施行之日起,职工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视作缴费年限期为1992年年底以前的连续工龄以及1993年1月1日到2000年11月30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在职职工医疗保险缴费规定
本市范围内城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和市医疗保险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统称在职职工),均应当按以下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在职职工应当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医疗保险费。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300 %的, 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60 %的,以上一年度全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0 %计缴。
私营企业在职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缴费基数,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税务部门上一年度规定的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计税工资标准和上一年度全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并每年予以公布。
在职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为扣缴,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征收其他社会保险费时统一征收。
享受公费医疗的在职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应当单独核算。
参见:《上海市在职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若干规定 》
执行日期:19年10月1日
清欠职工医疗费
1、 清欠对象 :清欠对象为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和集体企业中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
2、 清欠范围: 清欠范围为2001年1月1日以前,由单位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3、 清欠工作:
( 1)清欠责任:各企业、各单位是清欠医疗费工作的主要责任主体,要排出清欠工作计划,千方百计筹措资金尽快解决。凡拖欠职工医疗费的单位,其非生产性资金要优先用于清欠医疗费。在未完成清欠计划进度前,企业不得安排领导干部出国,不得购买汽车、住房,不得安排非生产性的消费支出。上级主管部门要进行监督。经审查,确有困难的企业由上级主管部门帮助调剂解决,其中,市属企业由上级控股(集团)公司以及主管委办局帮助解决;区属企业由区县主管部门和政府帮助解决;无主管部门的特殊困难企业,由同级政府指定部门组织筹措资金帮助解决。
( 2)清欠进度:2001年底前必须完成清欠总量的60%,其余必须在2002年底前完成。确实有困难的企业,应先完成清欠总量的20%。在支付医疗欠费时要先群众后干部,先照顾困难职工后一般职工,切实做好清欠医疗费工作。
参见:《关于加强本市职工医疗费清欠工作的通知》(沪府办〔2001〕2号)
执行日期:二○○○年一月一日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列支渠道
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关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财务会计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沪财社[2000]44号)的精神,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和按规定建立的补充医疗基金按规定的办法和比例列入“应付福利费”、“管理费用”,即:“应付福利费”应首先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和原有职工福利;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和按规定建立的补充医疗基金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部分在工资总额的6%以内(其中: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不足部分最高列支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工资总额的4%;“补充医疗保险费”不足部分最高列支限额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2%)经有关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管理费用”。
参见:关于《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后若干医疗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1)35号)
发布日期:2001年5月28日
执行日期:2001年5月28日
家属医疗费、健康检查费等费用列支渠道
1、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职工健康检查费;
2、职工家属劳保半费医疗费;
3、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的门急诊医疗费和住院治疗期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后的其余医疗费;
4、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在生育保险办法未实施前,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后,由个人现金垫付的产前检查费、产后访视费、药费和部分住院分娩医疗费。
以上按规定由企业负担的各项医疗费,仍按规定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以上按规定由机关、事业单位负担的各项医疗费在原渠道列支。
参见:关于《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后若干医疗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1)35号)
发布日期:2001年5月28日
执行日期:2001年5月28日
商业小网点转制为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
1、原国有、集体商业小网点转制为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不包括注销、吊销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或其社会保险缴费关系已转移出原个体工商户的人员)。
2、上述转制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与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相同,缴费比例如下:
(1)个体经济组织业主为本人及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10%,缴纳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2%;
(2)个体经济组织业主本人、从业人员的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2%。
(3)已退休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上述转制人员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退休人员享受同龄人员退休后的医疗保险待遇。
参见:《关于解决市商委系统原国有、集体商业小网点转制为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待遇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医保[2002]70号)
发布日期:2002年6月6日
执行日期:2002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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