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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服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19 08:10:52 人浏览

导读:

医疗服务做好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1、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中的非典型肺炎患者及疑似非典型肺炎患者能得到及时诊治、医疗费用得到及时结算。2、各用人单位一旦发现农民工的非典型肺炎患者及疑似非典型肺炎患者,必须及时就地送治,不得推回原籍或推向社会,不得

医疗服务

做好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

1、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中的非典型肺炎患者及疑似非典型肺炎患者能得到及时诊治、医疗费用得到及时结算。

2、各用人单位一旦发现农民工的非典型肺炎患者及疑似非典型肺炎患者,必须及时就地送治,不得推回原籍或推向社会,不得疏散农民工,防止非典型肺炎向农村地区扩散。

3、因疑似非典型肺炎患者及非典型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职工被隔离或医学观察期间,各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工资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出勤照发。职工被隔离或医学观察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顺延至隔离期满;职工被确认为非典型肺炎患者在治疗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顺延至非典型肺炎医疗终结时止。

4、各地职业介绍机构经当地政府同意,暂停对外来务工人员的职业介绍活动。各级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和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暂停所有鉴定考试活动;对已交费的考生,全额退还考核费或延期参加考试。

参见: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切实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浙劳社明电[2003]2号)

发布日期:2003年4月28日

执行日期:2003年4月28日

职工对医疗机构的选择

1、职工可以选择任何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2、职工需转外地医疗机构就医的,应由转出医疗机构提出转院建议,经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批准。

参见:《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政发[2001]23号)

执行日期:2001年3月31日

职工就医手续

1、职工就医时须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凭证。专用凭证由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统一制作,用于职工就医的身份证明和门诊病情记录。

2、定点医疗机构在职工就医及办理住院手续时应核查其医疗保险专用凭证,发现伪造、涂改、冒用的,应予以扣除,并及时报告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

3、职工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可以向职工收取一定数额的预付款。

参见:《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政发[2001]23号)

执行日期:2001年3月31日

参保职工的就医、购药

1、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为参保职工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台帐,制、发省级单位医疗保险卡。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时,须持《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医疗保险证历本》和医疗保险卡;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向定点医疗机构缴纳一定的预付金,用于支付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须持《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医疗保险证历本》、医疗保险卡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外配处方。

2、职工确因病情需要进行大型医疗仪器检查或特殊治疗的,应当由主治医师填写《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型检查、特殊治疗申请表》,经定点医疗机构审核后报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批准。

3、 确需转省外(限上海、北京)医疗机构诊治的,由定点的三级医疗机构填写转院、转诊证明,所在单位同意并填写《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外就医审批表》后,报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审批,方可转省外(上海、北京)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诊治。

经批准转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用人单位垫付,职工出院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申请报销。

4、异地安置的退休、退职人员或驻外地工作学习3个月以上的职工,可在居住地附近选择3家不同等级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结算。

5、职工因急诊抢救在市区非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须在病情稳定后的3日内转入省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职工因公出差或准假外出期间,因急诊在外地医疗机构住院的,需在5天内向所在单位报告,并由其所在单位到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办理外诊登记手续。从出院之日起30日内,到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按规定报销。

6、职工在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转院的,转出和转入医疗机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规定起付标准的50%计算。

7、患规定病种范围内疾病的职工,应当持定点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诊断证明及门诊治疗建议书》和病历及有关检查、化验报告等资料,向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可以要求职工在指定时间内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复查,审核批准后,职工发生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可以作为住院医疗费用处理。规定病种每年度复审一次。

符合规定病种条件的职工,可选择2家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规定种特约医疗机构,每次就诊时,主治医师须在《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医疗保险证历本》中详细记载病情、检查、治疗、用药等情况。

参见:《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劳社医[2001]97号)

执行日期:2001年4月1日

参保人员转诊的规定

1、参保人员可以在选定的各级定点医疗机构之间双向转诊,鼓励参保人员由高级别医疗机构向基层医疗机构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转诊。

2、参保人员可以在统筹地区内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向选定外的定点医疗机构转诊。

3、参保人员可以按照异地转诊制度,进行异地转诊。

参见: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48号)

执行日期:2000年6月28日

建立家庭病床

1、参加浙江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因病情需要,需建立家庭病床的,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1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建家庭病床的医疗机构。

2、需要建立家庭病床的职工,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床建议,填写《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审批表》,分别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建床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审批盖章,经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核准后,可以建立家庭病床。

3、家庭病床适用于诊断明确,病情基本稳定的非危、重症病人,确需由医护人员进行连续观察治疗的。

4、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立家庭病床:

(1)恶性肿瘤晚期;

(2)慢性肺功能不全合并肺性心脏病、肺性脑病;

(3)各种原因引起的截瘫、偏瘫。

5、家庭病床每次建床时间不超过6个月。家庭病床的收费价格以物价部门和卫生部门确定的为准。每次建床发生的以下费用,按在其它医疗机构1次住院医疗费用处理;

(1)家庭病床建床费;

(2)巡诊费,每周2-3次;

6、家庭病床不再另行收取挂号费、诊疗费。职工要求增加巡诊次数的,可以按次数向职工加收巡诊费。

参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关于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管理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医[2001]161号)

执行日期:2001年7月10日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诊断、治疗的项目。

1、临床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

2、由物价、卫生部门制定了医服务政府指导价的诊疗项目。

3、由定点医疗机构为职工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

需申报而未经省卫生厅批准购置的或按国家有关质量管理规定技术检测不合格的大型医疗设备,不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参见:《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劳社医[2001]106号)

发布日期:2001年4月27日

执行日期:2001年5月1日

需要批准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

凡需进行下列规定项目检查、治疗的,须由诊治医师提出意见,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报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批准后方可进行。

1、应用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ECT)、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DSA)、超声胃镜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

2、体外震波碎石、高压氧仓治疗、射频治疗。

3、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装置爱克司刀(X——刀)、伽玛刀(γ——刀)、光子刀。

4、心脏起搏器、人工晶体、人工关节、人工喉、人工股骨头等体内置放材料和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

5、物价部门规定可单独收费且在一个治疗过程中单项累计价格在1500元以上(含1500元)的一次性医用材料(含植入性材料)。

6、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快中子治疗。

7、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

8、心脏搭桥术与心导管球囊扩张术。

9、按规定应当经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审批的其他诊疗项目。

参见:《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劳社医[2001]106号)

发布日期:2001年4月27日

执行日期:2001年5月1日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非临床诊疗必需、效果不确定或属于特需医疗服务的诊疗项目。

1、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病历工本费。

(2)出诊费、会诊费。

(3)各类加急费、点名服务费。

(4)有关部门规定的特需医疗服务项目费用。

2、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

(2)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如:重脸术、斜视矫正术、矫治口吃,治疗唇腭裂、雀班、老人斑、色素沉着、腋臭、脱发,美容洁齿,镶牙,牙形正畸术,色斑牙治疗等)。

(3)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4)各种健康体检(如:婚前检查、旅游体检、出境体检等)。

(5)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如:各种疫苗、预防接种、疾病普查、跟踪随访等。)

(6)各种医疗咨询(如:心理咨询、健康咨询、疾病预测等)。

(7)各种医疗鉴定。

3、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人体信息诊断仪器、中子刀、细胞刀等检查、治疗项目。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如:按摩器、轮椅、各种家用检测治疗仪器、皮钢背甲、腰围、钢头颈、胃托、肾托、宫托、疝气带、护膝带、提睾带、健脑器、药垫、热敷袋、神功元气袋等)。

(4)心脏起搏器、人工器官超过3万元以上的部分的费用。

(5)物价部门规定可单独收费,且在一个治疗过程中,单项累计价格在4万元以上的一次性医用材料(含植入性材料)费用。

(6)物价部门规定不得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费用。

4、治疗项目类

(1)各种器官或组织移值的器官源或组织源(烧伤病人皮肤移植除外)。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3)近视眼矫形术。

(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5、其他

(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2)性病检查治疗。

(3)职工工伤、工伤旧病复发及女职工生育医疗费。

(4)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5)执行备案收费标准期间的项目。

(6)出国出境间所发生的一切医疗费。

(7)因违法、犯罪、故意自伤、自残、自杀、打架斗殴、酗酒、吸毒、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

(8)违反计划生育的一切医疗费。

(9)各类医疗商业保险费。

参见:《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劳社医[2001]106号)

发布日期:2001年4月27日

执行日期:2001年5月1日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及自付比例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临床诊疗必需、效果确定但费用昂贵的诊疗项目。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中的个人自付比例,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承受能力,作适时调整。

1、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ECT)、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DSA)、彩色多普勒仪、左心室超声三维彩色图、动态脑电图仪、超声胃镜、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个人自理10%。

(2)体外震波碎石、高压氧仓治疗、射频治疗等项目,个人自理10%。

(3)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装置爱克司刀(X——刀)、伽玛刀(Y——刀)、光子刀,个人自理40%。

(4)心脏起搏器、人工晶体、人工关节、人工喉、人工股骨头等体内置放材料和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3万元以下部分的费用);物价部门规定可单独收费且在一个治疗过程中单项累计价格在1500元至40000元的一次性医用材料(含植入性材料);个人自理比例分别为国产品5%,中外合资产品15%,进口产品20%。

2、治疗项目类:

(1)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快中子治疗项目,个人自理15%。

(2)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髓移植住院的全部医费,个人自理20%。

(3)心脏搭桥术与心导管球囊扩张术,个人自理20%。

参见:《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劳社医[2001]106号)

发布日期:2001年4月27日

执行日期:2001年5月1日

CT检查的审批

为方便职工就医,根据CT检查的实际应用情况,取消CT检查需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的手续,改由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审批。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管理,严格把握CT检查的适应症,做到合理检查。

参见:《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术医用材料费等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医[2002]165号)

发布日期:2002年10月14日

执行日期:200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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