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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18 20:08:14 人浏览

导读: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范围宣武、崇文、朝阳、海淀、怀柔、密云等区(县)试点的事业单位,市属原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中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不含已参加企业社会统筹的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已退休(退职)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试点单位和职工符合下列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范围

宣武、崇文、朝阳、海淀、怀柔、密云等区(县)试点的事业单位,市属原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中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不含已参加企业社会统筹的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已退休(退职)人员。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试点单位和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工人年满50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以上的;

(2)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因病或非因工(公)致残,经医院证明,并按照有关规定,经职工单位所在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完全丧失工作(劳动)能力标准的;

(3)按国家有关政策,符合其他退休条件的。

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试点单位的职工,自2000年1月1日起,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按6%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最终达到8%。

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试点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9%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人帐户

自2000年1月1日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职工个人帐户的记帐比例调整为11%,职工个人帐户包括:

(1)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2000年按5%划入,最终降至3%;

(3)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试点单位在国家及北京市出台事业单位养老金计发办法之前(或试点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前)退休的人员,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利息一次性返还本人。

列入养老保险统筹的项目

(1)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计发的基本退休费;

(2)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退休人员的物价补贴;

(3)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

(4)按照本市统一标准发给退休人员的书报费和洗理费;

(5)根据市委、市政府批准建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调整机制,给退休人员增加的补贴;

(6)根据《关于适当解决机关职业单位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人员收入偏低问题的通知》(京人退[1995]583号)的有关规定,给退休人员增加的补贴等。

单位和个人2000年1月1日前缴费的认定

试点单位2000年1月1日前根据《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予以认定不再补缴。试点单位职工个人2000年1月1日前根据《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帐户记帐规模目前暂不做调整。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拨渠道的调整

试点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拨实行属地化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试点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收缴、全额拨付的办法。

经批准的市属试点单位可以局、总公司为单位在所在区(县)进行基金缴拨。市属独立参加试点的单位及区(县)各试点单位到所在区(县)进行基金缴拨,并在本通知下发后1个月内到所在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核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

退休审批

职工办理退休时,其所在单位需填写《北京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报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审批结果拨付基本养老金。

缴费工资基数

1、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新调入人员,新参加工作人员和失业后再就业人员,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以本人工作第一个月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按本人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2、在医疗期内的病休人员,其病休期间领取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在不足整年度时与病休前的当年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

3、被派到境外、国外工作的人员,按出境(国)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4、由未实行养老保险统筹的机关事业单位调入试点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调入后第一个月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并分段补缴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职工在我市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具体办法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职工调往我市未实行养老保险统筹的机关事业单位时,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封存。

死亡继承

职工在职或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及利息可以继承,其余部分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失业期间的养老保险关系

在国家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之前,事业单位职工失业期间的养老保险关系予以保留(失业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或工作年限),再就业后,按照其新的工作单位的养老办法接续。新的工作单位已经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本人应随之参加,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新的工作单位实行其他养老办法的,按该单位办法办理。

试点单位遗留问题的解决办法

1、自2000年1月1日起,原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时规定的"对于养老金占工资总额的比例超过17%的单位,其超过17%部分的养老金拨付分三年到位"的过渡办法停止执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通知规定的养老金拨付项目足额拨付基本养老金。

2、各试点单位对2000年1月1日前,本单位根据《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收缴,拨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进行清帐,如有欠缴、欠拨情况,按照原有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拨渠道补缴、补发。自2000年1月1日起,试点单位根据本通知关于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规定,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3、1998年试点工作启动前,各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超级大国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有关规定,经主管局、总公司人事(劳动)部门审批,办理了因病提前退休手续的人员,由各试点单位根据已报送市人事局社保处备案的人员范围,将档案材料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处认定,经认定符合因病提前退休条件人员,自2000年1月1日起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

4、 凡1998年1月至1999年12月已经发生的缴拨基金额,由市人事局基金管理部门统一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结算;1998年1月至1999年12月尚未发生的应缴应拨金额,由试点单位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直接办理补缴补拨手续:补缴基金由试点单位按养老保险处审核的应缴基金额通过支票结算,补拨基金由市社保中心依据养老保险处审核的应拨基金额直接拨付到试点单位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上或以支票形式结算。

5、 基金结算完后,市社保中心将书面通过试点单位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通知中下达的金额数,为该单位职工补建1998年1月至1999年12月的个人账户。

6、 试点单位从2000年1月起,按京劳社养发[2000]64号文件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7、 试点单位按全额缴拨方式收缴、支付养老保险基金。由于这部分基金需单独记账,正常缴拨后,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汇总时,将这部分基金以"事业2"为基金性质汇总上报。在为其建立单位信息库填写《北京市养老保险参统单位登记表》时,"经济类型"栏亦填写"事业2"。

8、 移交前调出的试点单位缴费人员由现单位劳资人员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账户的认定和补记。

9、 试点单位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填报《北京市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登记表》说明

1、"退休前工资栏"数与"基本养老金"栏数一致。

2、"比例"栏填"100%"。

3、"基本养老金"栏含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9]82号、国发[1993]85号、京人工字[1987]第11号、京政发[1985]62号规定支付的金额。

4、"基本养老金补贴"栏填其他栏未涉及的经审核应由统筹支付的金额数。

5、"调整机制"栏填1996年至2000年离退休人员增加生活补贴的口头通知金额数。

6、"统筹负担"栏填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由统筹支付的养老金。

7、"生活补贴"、"企业负担"栏不填数。

8、"困难补贴"、"企业负担"栏不填数。

9、"价格补贴"栏填1985年工改前退休应支付的53元;1985年工改至1993年工改期间退休的填48元;1993年工改后退休的不填此栏数。

10、"其他补贴"栏含洗理费、书报费及京国工改[1994]10号规定的50元。

11、"建国前补贴"栏填按劳人险[1983]3号规定的金额数。

12、"统筹外金额合计"栏填不由统筹支付的其他金额数。

13、其他栏目按相关内容要求填写。

由机关、事业、军队转到企业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1、1998年1月1日以后,经国家或本市有关部门批准,由原机关、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工作人员;由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工作的人员;由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到企业工作的人员(统称为被保险人),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养老条件时,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算:

(1) 1997年12月31日前(含31日)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按《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过渡性养老金按 公式计算为:G=(G平 + Z平)×T。

其中:G ="过渡性养老金";

G平=(730×N×1%)×C0÷11019(为"平均过渡性养老金");

730——以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

N——为1998年6月30日前,符合国家或北京市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计算到月,保留1位小数。

C0——为被保险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

Z平="平均个人帐户补贴"计算公式如下:Z平= (C1992÷12×3)+C1993]×2%+(C1994+C1995+C1996+C1997+(C1998÷2))×5%+[(C1998÷2)+C1999+C2000+C2001...Cn]×11%}÷120 。

其中,C1992┉Cn分别为1992年至被保险人参统前,相应年度上一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调入机关、事业单位前在企业工作期间有过缴费的年限应做扣除,扣除后非整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按月累加计算)。1991---2001年相应年度北京市职工的平均工资分别为:2877、3402、4523、6540、8144、9579、11019、12285、13778、15726、18092 。T:为"调节系数"按被保险人参加统筹之月至第5年第12月期间,各年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与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之和的比值计算,计算公式为:

T=(X1+X2+X3+X4+X5)÷(C1+C2+C3+C4+C5)

X1...5:为被保险人参统后,第1年至第5年相应年度月平均实际缴费工资基数之和(计算月平均实际缴费工资时,第一年按实际应缴费月计算,以后按整年计算。);

C1...5:为被保险人参统后,第1年至第5年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之和(第一年按实际应缴费月计算,以后按整年计算。)。

(2)上述被保险人,符合养老条件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足5年的,其计算公式中"T"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计算到月)。

2、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期间曾在企业工作,且在原企业工作期间,缴费不足5.25年,调入机关、事业单位后又流动到其他企业的被保险人,计算"过渡性养老金"公式中的"Z平"时,应将已实际缴费的时间扣除(计算到月);在原企业工作期间,缴费满足5.25年的,"过渡性养老金"按《规定》计算,其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加发个人帐户补贴,个人帐户补贴按:C平×T×11%/120计算(保留两位小数),具体计算公式为:(C平×T×11%)/120 (保留两位小数)。

其中:

C平:为按被保险人参加工作之月至参统前,相应年度上一年各月的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累计之和,参统前在企业工作期间有过缴费的时间应做扣除。

T:为"调节系数"按被保险人参加工作之月至第5年第12月期间,各年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与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之和的比值计算,计算公式为:

T=(X1+X2+X3+X4+X5)÷(C1+C2+C3+C4+C5)

X1...5:为被保险人参统后,第1年至第5年相应年度月平均实际缴费工资基数之和(计算月平均实际缴费工资时,第一年按实际应缴费月计算,以后按整年计算。);

C1...5:为被保险人参统后,第1年至第5年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之和(第一年按实际应缴费月计算,以后按整年计算。)。

3、由机关、事业单位转出并到市、区县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权办理社会保险的人才机构存档的人员,距符合国家及北京市规定的养老年龄不足5年的,其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足5年的部分,需以相应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并按规定的比例补缴企业与个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此基数为依据计算T值。

4、自1998年1月至本通知实施前,经批准成建制由机关、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未补建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在此期间已按转制时间封定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计发标准并办理养老手续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持原批复到市劳动保障局核准后,可按上述计算办法重新核定基本养老金,核定后高于原办法的补发其差额。

5、1998年1月至1998年6月期间,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按《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其中:"个人帐户补贴"按

公式:(C平×T×11%)/120 (保留两位小数) 计算。

其中:

C平:为按被保险人参加工作之月至参统前,相应年度上一年各月的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累计之和,参统前在企业工作期间有过缴费的时间应做扣除。

T:为"调节系数"按被保险人参加工作之月至第5年第12月期间,各年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与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之和的比值计算,计算公式为:

T=(X1+X2+X3+X4+X5)÷(C1+C2+C3+C4+C5)

X1...5:为被保险人参统后,第1年至第5年相应年度月平均实际缴费工资基数之和(计算月平均实际缴费工资时,第一年按实际应缴费月计算,以后按整年计算。);

C1...5:为被保险人参统后,第1年至第5年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之和(第一年按实际应缴费月计算,以后按整年计算。)。

6、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条件时,按《规定》第三十九条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同时加发个人帐户补贴。个人帐户补贴按照:C平×T×11%/120计算(保留两位小数),具体按公式:(C平×T×11%)/120 (保留两位小数) 计算。

其中:

C平:为按被保险人参加工作之月至参统前,相应年度上一年各月的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累计之和,参统前在企业工作期间有过缴费的时间应做扣除。

T:为"调节系数"按被保险人参加工作之月至第5年第12月期间,各年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与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之和的比值计算,计算公式为:

T=(X1+X2+X3+X4+X5)÷(C1+C2+C3+C4+C5)

X1...5:为被保险人参统后,第1年至第5年相应年度月平均实际缴费工资基数之和(计算月平均实际缴费工资时,第一年按实际应缴费月计算,以后按整年计算。);

C1...5:为被保险人参统后,第1年至第5年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之和(第一年按实际应缴费月计算,以后按整年计算。)。

7、个人帐户补贴只用于计算被保险人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的支付标准,其计算值不纳入职工个人帐户。

8、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市属科研院所转制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1]1号)、《关于市属科研院所转制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42号)、《关于中央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74号)、《北京市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办法》(京劳社养发[2002]5号)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和被保险人,及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补建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单位和被保险人,不执行本办法中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补贴的计算办法。

9、本办法实施后,经国家或本市有关部门批准,由机关、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应自批准转制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批准转制的文件或证明,经核准后,到单位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手续,并自批准转制时间的次月起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被保险人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养老条件时,按本办法第一条计发基本养老金。

为使转制单位原养老金计算办法与本市规定的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平稳衔接,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实行5年的过渡期。单位经批准转制后,被保险人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水平封定在单位转制的当月。转制后5年内符合养老条件的被保险人办理养老手续,按封定后的标准及事业单位办法计算养老金。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本市企业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时,对其差额部分加发补贴,补贴的比例逐年递减。第一年办理养老手续的,加发差额部分的90%;第二年办理养老手续的,加发差额部分的70%;第三年办理养老手续的,加发差额部分的50%;第四年办理养老手续的,加发差额部分的30%;第五年办理养老手续的,加发差额部分的10%,其余部分由单位支付。自单位转制第6年起,被保险人办理养老手续,其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按《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转制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并已按国家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已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待遇不再改变。其中属于本市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支付的项目,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后,纳入统筹基金支付;不属于统筹支付的项目,由单位按原资金渠道支付。统筹基金支付的项目如下:

(1)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

(2)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物价补贴;

(3)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

(4)根据市委、市政府批准建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调整机制,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前发给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

(5)根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人员有关离退休待遇问题的通知》(京国工改[1994]10号)的有关规定,发给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的奖金,按50元标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

转制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其转制前、后办理离、退休手续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本市企业基本养老金统一调整办法执行。

0、被保险人由企业调入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文件的规定,其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被保险人符合养老条件时,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计发养老金。其在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中建立的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上述人员、已参加统筹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每月按1/120计发,并相应冲减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养老金。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可按相应规定继承。

被保险人自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其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时间,符合国家及本市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建1992年至参统期间的个人帐户。

参见:《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中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2]117号)

发布日期:2002年9月5日

执行日期:2002年10月1日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称被保险人)和离退休人员。

非财政供款的社团、各类社会中介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参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60号)

发布日期:2002年12月27日

执行日期: 2003年1月1日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被保险人共同承担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义务。

1、被保险人自2003年1月1日起,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3、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4、被保险人无法确定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5、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税前列支。

参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60号)

发布日期:2002年12月27日

执行日期: 2003年1月1日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

《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实施后,凡未及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应自2003年1月(暂行办法实施之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60号)

发布日期:2002年12月27日

执行日期: 2003年1月1日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1、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2003年1月1日起,按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11%的标准,为被保险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2、被保险人个人账户包括:

(1)被保险人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2)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自2003年1月1日起按3%划入。

(3)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

3、本办法实施前被保险人已在企业或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中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储存额与本暂行办法实施后的储存额合并计算。

4、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规定,根据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纳入个人账户的一次性补贴。

5、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计息、转移、继承等问题,按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有关规定执行。

参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60号)

发布日期:2002年12月27日

执行日期: 2003年1月1日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金的计算

被保险人的基本养老金,按照下述办法计算:

1、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5年,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被保险人2003年1月1日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符合国家关于连续工龄计算规定的年限),退休时加发个人账户补贴。

个人账户补贴月标准为:以被保险人参加工作之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各月平均工资的累计之和,乘以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被保险人本人相应年度各月缴费工资基数合计与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合计之比,乘以个人账户的比例,再乘以一百二十分之一。

2、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综合性补贴组成。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缴费年限满1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及其以上的被保险人,按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其缴费年限满10年的,按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发,在满10年的基础上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计发比例增加1%。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按被保险人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

(3)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以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平均过渡性养老金,加上以1992年10月至2002年12月,被保险人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并按相应年度规定的计入个人账户比例计算的平均个人账户月补贴,两项之和再乘以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被保险人相应年度各月实际缴费工资基数合计与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合计之比。

(4)综合性补贴月标准为:按本市现有规定发放的各项价格补贴、生活补贴及过渡性补贴。

参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60号)

发布日期:2002年12月27日

执行日期: 2003年1月1日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个人账户补贴月标准计算公式

《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京政办发[2002]60号)第九条中规定的“个人账户补贴月标准”按以下公式计算:

Bt=(C参平×T比×11%)÷120 (保留两位小数)。

其中:

Bt为个人账户补贴月标准。

C参平为以被保险人参加工作之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各月平均工资的累计之和(不含在原单位期间的实际缴费年限)。

T比为调节系数,即以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被保险人本人相应年度各月缴费工资基数合计与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合计之比。计算公式为:

T比=(X2003+X2004+X2005+X2006+X2007)÷(C2003+C2004+C2005+C2006+C2007)

其中X2003…X2007 分别为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被保险人各年月缴费工资基数之和;C2003…C2007 为2003年至2007年本市相应年度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

参见:《关于贯彻《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3]37号)

发布日期: 2003年3月4日

执行日期: 2003年1月1日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计算公式

《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京政办发[2002]60号)第九条中规定的“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按以下公式计算:

G=(G平+Z平)×T比

其中:

G为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

G平为:“平均过渡性养老金”,按公式(730元×N×1%)×Cn/11019计算。其中:730元为以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个人缴费比例计算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N为1998年6月30日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Cn为被保险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11019”为1997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

Z平为平均个人账户月补贴。即以1992年10月至2002年12月期间(不含在原单位期间的实际缴费年限),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各月平均工资合计为基数,并按相应年度计入个人账户的比例计算。计算公式为:Z平={[(C1992/12)×3+C1993]×2%+[C1994+…+(C1998/2)]×5%+[(C1998/2)+C1999+C2000+C2001+C2002]×11%}÷120。其中C1992、C1993…C2002为1992年至2002年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与计算缴费口径相同)。

北京市1992至2002年期间本市相应年度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877元、3402元、4523元、6540元、8144元、9579元、11019元、12285元、13778元、15726元、18092元。

T比为调节系数。

参见:《关于贯彻《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3]37号)

发布日期: 2003年3月4日

执行日期: 2003年1月1日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公式

《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京政办发[2002]60号)第十一条规定的“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按以下公式计算: Y=730元×T比×2n。

其中:Y为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

730元为以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个人缴费比例计算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

T比为调节系数(计算公式及解释同本通知第一条)。

n为2002年12月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按满年计算)。

参见:《关于贯彻《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3]37号)

发布日期: 2003年3月4日

执行日期: 2003年1月1日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综合性补贴月标准

《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京政办发[2002]60号)第九条规定的综合性补贴月标准为:按本市现有规定发放的各项价格补贴、生活补贴及过渡性补贴,其标准为147.5元(禁食猪肉的少数民族及与禁食猪肉的少数民族通婚的其他民族为149.5元)。

参见:《关于贯彻《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3]37号)

发布日期: 2003年3月4日

执行日期: 2003年1月1日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金过渡办法

为使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原按事业单位计算与本暂行办法平稳衔接,基本养老金计算实行5年过渡的办法。1998年7月1日前参加工作,在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之间符合养老条件的被保险人,原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养老金高于按本暂行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时,其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补贴的比例逐年递减。第一年加发差额部分的90%,第二年加发差额部分的70%,第三年加发差额部分的50%,第四年加发差额部分的30%,第五年加发差额部分的10%。五年内按事业单位有关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其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水平封定在2002年底。自2008年1月起被保险人办理退休手续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一律执行本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计发办法。

参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60号)

发布日期:2002年12月27日

执行日期: 2003年1月1日

基本养老金支付渠道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按事业单位有关办法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原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离退休待遇原则上保持不变。其中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基金支付,超出基本养老金支付范围的部分,由单位按原渠道继续支付。

参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60号)

发布日期:2002年12月27日

执行日期: 2003年1月1日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项目

列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项目为:

1、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

2、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发给在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物价补贴。

3、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发给在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

4、按照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调整机制,在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给离退休人员增加的补贴、2000年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职时的职务补贴,进入基本退休费计算基数的增加额和离休人员按照在职同类人员标准增加的补贴。

5、根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人员有关离退休待遇问题的通知》(京国工改〔1994〕10号)的有关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奖金,按50元标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

6、2001年、2002年根据市人事局关于调整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与基本养老金规定正常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

参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60号)

发布日期:2002年12月27日

执行日期: 2003年1月1日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金的领取

1、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经区、县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中下列条件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1) 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

(2)1998年7月1日及其后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0年以上。

(3)本办法实施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不含折算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2、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不满10年(占地农转工人员除外),以及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按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乘以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被保险人相应年度各月实际缴费工资基数合计与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之比计算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并按被保险人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计算。

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按《规定》执行。

参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60号)

发布日期:2002年12月27日

执行日期: 2003年1月1日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本暂行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其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执行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统一规定。

参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60号)

发布日期:2002年12月27日

执行日期: 2003年1月1日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办理提前退休

职工因病办理提前退休,以及从事高温、井下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及手续,依照市劳动保障局《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1999〕63号)有关规定执行。

参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60号)

发布日期:2002年12月27日

执行日期: 2003年1月1日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全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参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60号)

发布日期:2002年12月27日

执行日期: 2003年1月1日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并按单位所在区、县实行属地化管理。

参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60号)

发布日期:2002年12月27日

执行日期: 2003年1月1日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办理参加、转移养老保险手续

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及各区、县所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应于2003年6月30日前,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到单位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统手续;中央在京各部、委、办、局、集团、总公司及军队等部门所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应于2003年12月31日前,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其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核准,核准后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到单位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统手续。

自2003年1月起,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中的被保险人流动时需按有关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及各项社会保险关系。

参见:《关于贯彻《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3]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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