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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暂行办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1 03:14:14 人浏览

导读:

晋城市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暂行办法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0-07-19生效日期:2000-08-01发布部门: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晋市政发[2000]48号城区、泽州县、市直各委、局、办、各企业事业单位,中央及省驻市企业:现将《晋城市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暂行办法
晋城市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7-19 生效日期: 2000-08-01 发布部门: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晋市政发[2000]48号

城区泽州县、市直各委、局、办、各企业事业单位,中央及省驻市企业:
  现将《晋城市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你们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步伐,建立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改善市民生活质量、彻底治理水环境污染,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征收处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晋政发[1999]52号)省财政厅和省建委《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政综字[2000]34号)、省物资局和省建委〈关于晋城市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通知〉(晋价工学[2000]9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晋城市城市建成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及各类地表水的用水户(包括居民和从城市供水企业、自备水井及江河湖泊、水库等水源取水)均须按用水数量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晋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主管部门。市自来水公司和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是受委托的代征单位。


第四条 执行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城市处理的征收标准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城市污水处理费不计征公用事业有附加。


第五条 征收办法
  1、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水数量按表计量征收,其中自备水源的取水量,有表的按计量征收,尚未安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尽快安装。尚未安装表之前,其用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单位(用户)应按照法定的计量标准和价格标准逐月交纳。
  2、计量水表的使用和管理按照计量法规和《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晋城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执行。其中自备水源的一级计量器具需由晋城市流量仪表检定后方可投入使用。
  3、混和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征费。
  4、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对管理范围内的用水户在每月收交费的一并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对自备水源单位 (用户)的污水处理费征收。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代征单位持物价部门批准办理的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


第七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专用票据。”
  受委托的代征单位,负责向市财政局申报、领用、注销和管理污水处理费专用票据。


第八条 自城市污水处理费开征之日起,取消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收费。环保部门不再向达标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有征收污水排污费,同时取消建设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九条 为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城市排水单位排出的污水必须符合《城市下水道排放标准》对水质的要求。对于含的重金属、难以生化降解物、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必须进行预处理。负责城市排水监测的环保部门要定期对排水单位(用户)的污水排放进行监测,监测结果要及时抄送代征单位。对所排放污水超过排放标准的,仍由环保部门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负责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单位排出的水,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其超标排污,并责令整改,限期达标排放。


第十条 对已经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并达标排放的单位(必须是达到城市污水处理后的排放标准),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保部门的监测结果报告审定后,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未经处理的水量(按监测计量数据)和处理后未达部门的水量仍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属财政预算外资金,财政部门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单位必须及时足额上交财政专户,严禁坐收坐支,支出必须按计划拔付,专款专用, 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会同计划、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由本部分按各自职能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使用计划,报市物价局会同市计划、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单位行政运行维护补偿标准待污水处理厂建成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物价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市财政、市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管理和监督,提高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对于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暂缓交,但不得免交。


第十六条 负责代征单位,以交费单位不定期稽查,对逾期不交和瞒报少交的单位(用户),除补缴应交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外,并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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