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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2 05:25:50 人浏览

导读:

发布部门:湖北省其他机构发布文号:鄂卫发[2005]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和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 湖北省其他机构
发布文号: 鄂卫发[2005]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和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从事单位食堂、临时性食品展销会与博览会、军队除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不同场所的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同一场所的不同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分别申请取得卫生许可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

  铁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省卫生厅会同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对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行政许可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有权纠正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许可工作中的不当行为。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卫生行政部门违法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发放范围与条件



第八条 从事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申请取得卫生许可证:

  (一)食品及食品用产品生产加工环节

  1 、粮油食品;

  2 、乳及乳制品;

  3 、蛋制品;

  4 、肉及肉制品;

  5 、水产制品;

  6 、饮料及冷饮制品;

  7 、食糖及糖果、蜜饯、果脯、果冻;

  8 、定型包装饮水;

  9 、酒类;

  10 、罐头食品;

  11 、调味品;

  12 、酱腌制品;

  13 、豆制品;

  14 、茶及茶叶制品;

  15 、蜂产品及制品;

  16 、糕点、膨化食品;

  17 、速冻食品;

  18 、净菜及专营配菜;

  19 、干(炒)货;

  20 、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及营养素补充剂;

  21 、食品添加剂;

  22 、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食品洗涤剂和一次性餐饮具;

  23 、其它食品的生产加工。

  (二)食品流通环节

  1 、食品仓储;

  2 、食品批发;

  3 、食品零售;

  4 、集贸市场;

  5 、食品展销会与博览会;

  6 、其它食品销售活动。

  (三)餐饮及食堂消费环节

  1 、餐馆、酒(饭)店;

  2 、公共场所内的饮食服务;

  3 、单位、学校和建设工地的集体食堂;

  4 、早市、夜市的饮食店;

  5 、高速公路服务区的饮食服务;

  6 、其它饮食服务业。

  生产加工季节性和节令性食品或食品展销的,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有效时限根据申报项目和生产经营时间等情况确定。第九条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其生产经营场所必须符合《湖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 规定的相应条件(其米内容为一票否决项目)。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向具有直接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如实提供申请者个人身份的证明材料及下列资料:

  1 、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布局平面图及工艺流程图;

  2 、基本卫生设施(含消毒、卫生防护设施等)清单及相关的卫生安全性证明资料;

  3 、食品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和制度;

  4 、食品从业人员名册,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5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有新、扩、改建工程建设项目时需提供《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 、《 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 、《 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6 、生产加工企业应提供试生产产品合格的卫生学检测报告,产品原料配方、企业标准及产品标签、说明书,检验设备及检验人员资质证明(或委托检验协议)

  7 、餐饮业设有空调的餐厅一般应提供试营业时符合卫生标准的空气质量等监测报告;

  8 、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用产品等应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9 、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及有关资料时,应当对申请事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实质内容的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 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卫生许可证申请。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卫生许可证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卫生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书。


第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申请受理后至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卫生许可证申请的,可以撤回;撤回卫生许可证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终止办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并根据现场核查结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卫生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对申请卫生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并书面告知检验、检测、检疫所需期限。需要延长检验、检测、检疫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检验、检测、检疫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鉴定、专家评审结论作出是否批准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期限。需要延长专家评审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检验、检测、检疫工作由依法认定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准予卫生许可决定后,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卫生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生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有关申报材料和技术评价资料。

第五章 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每年复核一次。卫生许可证应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处.,亮证经营。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卫生许可证复核时,原发证机关应对生产经营场所的卫生条件及以下内容进行核实:

  (一)食品从业人员名册,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二)卫生管理资料档案;

  (三)生产加工企业的生产工艺流程;近期的产品的检验报告;(四)餐饮及食堂等消费单位的餐(饮)具消毒效果检测报告。复核合格者,原发证机关应在卫生许可证上作出复核标记。


第二十四条 卫生许可证期满前三个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 、换证申请报告;

  2 、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3 、餐饮及食堂消费环节应提供当年度的餐(饮)具消毒效果检测报告;食品及食品用产品生产加工环节应提供近期产品卫生质量检测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换证申请后应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者,换发新证。时限要求同本办法第 十五条、第 二十条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换发新证。卫生许可证的编号及有效期止不变。

  变更生产经营地址或生产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应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注销。


第二十六条 卫生许可证因故遗失、毁损的,应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申请补发前申请人应在媒体上公告。卫生行政部门在公告之日起10日内审核批准补发新证,原卫生许可证失效。新卫生许可证重新编号,有效期止不变。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予以撤销卫生许可:

  1 、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许可的;

  2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许可决定的;

  3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卫生许可决定的;

  4 、依法可以撤销卫生许可的其他情形。

  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卫生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撤回卫生许可。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机关应注销卫生许可证:

  (一)自行歇业连续六个月以上不生产经营食品的;

  (二)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界满未申请换证延续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被吊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或《 营业执照》 的,或者被兼并、破产的。

  (四)卫生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卫生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对被注销卫生许可证的,或依法吊销、撤销、撤回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应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因发生重大责任或者违法事件被吊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一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期限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使用的卫生监督文书以及卫生许可证样本,按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有关文件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原《湖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鄂卫发[1997]3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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