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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卫生委托检验办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2 04:35:42 人浏览

导读:

发布部门:台湾发布文号:第1条本办法依食品卫生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订定之。第2条行政院卫生署(以下简称本署)及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将其一部或全部之食品卫生检验工作,委托其它检验机构、学术团体或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检验机构)办理时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本办法依食品卫生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行政院卫生署(以下简称本署)及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将其一部或全部之食品卫生检验工作,委托其它检验机构、学术团体或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检验机构)办理时,应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3条 委托检验机构应以政府机关(构)、公私立大专以上院校、财团法人及非公营事业之公司为限。

第4条 委托检验机构应具有完善之检验场地及设备、订定有食品卫生检验之作业程序及品质保证制度。相关人员并应符合下列资格:

一检验部门主管,应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内外大学以上学校食品卫生相关科系所毕业,从事食品卫生相关检验工作三年以上者。

二专业检验人员,应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内外大学以上学校食品卫生相关科系所毕业,从事食品卫生相关检验工作一年以上者;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内外专科学校食品卫生相关科系毕业,从事食品卫生相关检验工作三年以上者。

符合前项规定者,得备妥申请书、组织简介、业务概要、检验人员学经历、实验室配置图、检验设备数量及性能、检验之作业程序、品质保证制度、申请检验项目、会计及稽核制度或其它必要之相关资料,向本署申请核定。

第5条 符合前条规定,并经本署核定之委托检验机构,得由本署代表各级卫生主管机关,与之签订委托检验合约,委托其办理食品卫生之检验工作。

第6条 委托检验机构如拟增置、废止食品卫生检验设施或异动实验室负责人、检验人员、场所时,应于增置、废止或异动前二星期内,陈报本署备查。

第7条 委托检验机构之名称、所在地,执行检验之种类项目、费额及其它有关事项,由本署公告之。

第8条 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抽取之检体或实施调查监视所采(购)之检体,均得送交委托检验机构执行检验。

第9条 卫生机关委托执行食品卫生检验时,应填具食品卫生委托检验送验单,并将检体包装保存妥当,一并送交委托检验机构办理。

前项机构于接受卫生机关之送验单及检体时,应约定检验完成时间、出具收据,并将检体妥为保管;对于检验结果不合规定之检体,应依本法规定保存。

第10条 委托检验机构执行检验,应依据本署公告指定之检验方法为之;本署未公告指定者,依国际间认可之方法为之。

第11条 委托检验机构不得对外发表或刊登与检验业务有关之资料或消息,卫生机关于接获检验结果前,不得泄露委托检验机构之身分。

第12条 委托检验机构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造成检验失误时,应负责赔偿卫生机关所受之损失。

第13条 委托检验机构应以适当之方式,依序记录所执行之食品卫生检验工作,该纪录并应送由各级有关人员签章,保存三年;必要时,本署得要求提供有关检验之详确资料。

第14条 委托检验机构之检验设备、员额、技术能力、人员品德、检验纪录、检验时效、样品管理、财务收支及其它事项,由本署每年至少检讨考核一次,如发现缺失,应限期改善。

委托检验机构属于财团法人或非公营事业之公司者,其财务报告并应经会计师签证。

第15条 委托检验机构应接受本署办理之不定期能力检测。

第16条 委托检验机构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延误食品卫生检验工作。

第17条 委托检验合约有效期间为一年,如拟续约,应于期满前二个月协议之。

第18条 委托检验机构有纪录不实、违反本法或合约之规定或因技术人员更迭、检验设备缺损,致检验业务无法有效执行时,本署得终止委托。

第1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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