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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2 04:03:38 人浏览

导读:

发布部门:山西省发布文号:晋卫监字(1998)第30号文晋卫监字(1998)第30号文第一条为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第二条在本省行政
发布部门: 山西省
发布文号: 晋卫监字(1998)第30号文
晋卫监字(1998)第30号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照本办法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铁路分局卫生主管部门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直接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条 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程序: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在开业前或《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主动向直接管辖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开业前初次申领《卫生许可证朋寸应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1)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和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2)生产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资料;
  (3)生产经营场所布局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
  (4)食品原料配方、生产用的主要工具、设备、容器、包装材料的资料;
  (5)食品标签、说明书;
  (6)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对试生产样品出具的检验结果;
  (7)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有关资料。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应组织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到直接管辖的卫生行政部门所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预防性健康检查,将取得健康证的人员名单报卫生行政部门;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应组织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接受卫生知识、营养知识和卫生法规的培训,将取得卫生培训合格证的人员名单报卫生行政部门;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卫生组织和卫生制度,并报卫生行政部门;
  (六)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检验室,配备专职的检验人员,将检验人员名单报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应做到批批检验,检验合格出具合格证或化验单。食品生产者不具备检验条件的,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食品卫生检验机构代检,出具化验单;
  (七)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后,应当对其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者限期补报资料,逾期不补报的;视为未申请。
  (八)食品生产经营者申报资料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对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审查,制作《现场卫生监督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合格的在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请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签发《卫生许可证》;不合格者,制作《现场卫生监督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指导其改进,重新审查。

第七条 申领《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必须便于清洁,与坑式厕所、垃圾堆放处等污染源应当相距25米以上,与其他有毒、有害场所的距离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同时生产、贮存或兼营有毒、有害或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不洁物品;
  (三)食品加工、贮存、销售场所杀虫、灭鼠,应使用器械或低毒药剂,并不得污染食品;
  (四)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五)宾馆、饭店、招待所、食堂应当有足够周转的餐具、饮具,有专用消毒设备和专用保洁柜,并有专人负责消毒保管。餐具、饮具应当采用物理方法进行消毒;小型饭店、食堂无条件采用物理方法的,可使用化学方法进行消毒;
  (六)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设有防蝇、防尘、防鼠设施;
  (七)有与食品生产经营相适应的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洗涤、污水排放、防腐等设施;
  (八)宾馆、饭店、招待所、食堂制售冷荤凉菜和制作含乳类冷食品,应当有专人、专室、专用工具、专用保洁柜、专用冷藏设备、设空气消毒紫外线灯、洗手设施;小型饭店、食堂应当有专用工具、专用冷藏设备和洗手等设施;
  (九)从事送餐业务的生产经营者应设有专用配餐间,冷荤与热食品不得用同一食品容器混装,食品容器的外包装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和生产者名称及地址;
  (十)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应当加盖密闭,并定期清洗;
  (十一)生产、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用具和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食品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和不洁物品。严禁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车(厢)运输。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十二)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时,应使用专用工具售货;应当用清洁、无毒、无害的包装材料包装后出售;
  (十三)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贮藏室应设有防鼠设施、通风装置,保持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食品应当离地30厘米,离墙10厘米,并设架分类存放;
  (十四)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健康证,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上岗时,不得配戴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及涂染指甲;
  (十五)饮用水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要求,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六)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街头食品应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卫生要求。

关联法规:

第八条 新资源食品生产者在申领《卫生许可证》时,应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证书;

第九条 保健食品生产者申领《卫生许可证》时应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到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十条 《卫生许可证》应按下列要求制作:
  (一)在现行三种规格的《卫生许可证》中,大《卫生许可证》用于具有法人资格食品生产经营者,中《卫生许可证》用于非法人食品生产经营者,小《卫生许可证》用于食品摊贩;
  (二)填写《卫生许可证》项目应齐全、规范,并与其《卫生许可证书》的内容一致;
  (三)编号“_____卫食字[年度]第_____号”中:行政辖区简称以当地人民政府公文编号简称为准,类别号只能填“食”字,年度按本年填写,不能简写,顺序编号从“001”开始,不得有重复;
  (四)单位名称按申请书全称填写;
  (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摊主按CE生许可证申请书》上的申请人姓名填写;
  (六)地址要填写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详细地址,城市应写明区、街(路、巷)、号;农村要写县、乡、村;
  (七)许可项目要填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上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项目;
  (八)填写《卫生许可证》时用毛笔、钢笔或电脑打印,字迹清楚,不得有涂改;
  (九)应在《卫生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处盖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的印鉴,要盖得端正清晰,使用红色印泥;
  (十)有效期的起始日期应与发证日期相一致,终止日期应为期满一年时的日期。

第十一条 《卫生许可证》许可项目按下列要求填写:
  (一)食品生产(加工):
  (1)糕点生产、销售(生产单一品种的填具体品种,以下(2)一(22)类同);
  (2)罐头生产、销售;
  (3)酒类生产、销售;
  (4)饮料生产、销售;
  (5)冷食生产、销售;
  (6)调味品生产、销售;
  (7)肉制品生产、销售;
  (8)牛奶加工、销售;
  (9)乳制品生产、销售;
  (10)豆制品生产、销售;
  (11)淀粉制品生产、销售;
  (12)食用油生产、销售;
  (13)食糖生产、销售;
  (14)糖果生产、销售;
  (15)蜜饯生产、销售;
  (16)粮食加工、粮食制品加工、销售;
  (17)酱腌菜加工、销售;
  (18)炒货加工、销售;
  (19)小食品生产、销售;
  (20)固体饮料生产、销售;
  (21)速冻食品生产、销售;
  (22)XX保健食品生产、销售;
  (二)食品销售:
  (1)不论批发或零售的均填为销售;
  (2)销售多种食品的填副食品销售(副食品是指在一个经营场所销售的:糕点、罐头、调味品、生肉、肉制品、牛乳、乳制品、豆制品、淀粉制品、酱腌菜、食用油、食糖、冷饮、固体饮料、酒类、糖果、蜜饯、干果等);
  (3)销售单一食品品种的,按具体品种填写。
  (三)餐饮业:
  (1)主食、炒菜;
  (2)经营单一品种的,按具体品种填写。

第十二条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前30日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应重新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填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按申领《卫生许可证》程序办理。
  生产经营者对本办法第 六条(二)项规定的内容经审查无变更的可不提供该项材料。

第十三条 同一生产经营者在不同场所生产经营食品的,应分别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卫生许可证》许可项目时,必须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原发证部门在接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变更项目进行相应的审查,符合卫生要求的,可增加变更许可项目;不符合要求的应制作《现场卫生监督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指导改进。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将《卫生许可证》装在统一规格的框架内,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处,并妥善保管。《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在发放《卫生许可证》发生争议时,应报请其共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解决。一经决定,争议双方应遵照执行。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已领取《卫生许可证》,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申领《卫生许可证》:
  (一)在有效期内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在有效期内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摊主的;
  (三)在有效期内变更生产经营地址的;
  (四)在有效期内擅自变更生产经营许可项目的;
  (五)分设新营业点或到街头另设摊点的;
  (六)《卫生许可证》遗失、毁坏的。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视为未取得《卫生许可证》:
  (一)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许可证》申请,但尚未取得的;
  (二)擅自超越或变更《卫生许可证》核定的许可项目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四)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自行停业或转产的;
  (五)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而进行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
  (六)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进行改进,达到卫生要求后,才能重新申领《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对被收缴、吊销的《卫生许可证》,应及时收回,并做好登记。

第二十条 《卫生许可证》是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合法凭证,除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收缴或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暂扣、吊销或者涂改,或贴印其它标识。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被依法收缴或吊销后,仍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食品卫生法》第 四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或者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食品卫生法》第 四十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山西省卫生厅印发的《山西省食品行业卫生许可证发放规定》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卫生许可证》由山西省卫生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山西省卫生厅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九日印发的《山西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一九九八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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