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卫生法 > 食品卫生法 > 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处罚办法

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处罚办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2 03:11:15 人浏览

导读: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的监督,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关联法规:第二条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的监督,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生产或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单位及个人,包括职工食堂和其他各种类型食堂的工作人员以及在本市流动的食品商贩。

第三条 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和区、县卫生防疫站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食品卫生监督和执法工作。
  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对区、县卫生防疫站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区、县卫生防疫站对跨区、县的处罚在管辖上有争议时,可提请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裁定。

第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设置食品卫生监督员,从事食品卫生监督和执法工作。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穿着制服,佩戴监督标志。


第二章 处 罚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违反《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其违法情节,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没收或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罚款、停业改进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关联法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
  (一)在生产或经营食品过程中不符合《食品卫生法》第 六条所列各项卫生要求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改进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七天。
  (二)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及食品用工具不符合卫生标准或卫生管理规定,尚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改进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天。

关联法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追回已售出的产品:
  (一)销售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婴幼儿主、辅食品和禁止生产或经营的食品。
  (二)销售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核批准生产的食品新品种、加入药物的食品(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除外)和食品添加剂的。
  (三)销售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无产品说明书、商品标志,没有按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代号)、规格、配方或主要成分、保存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的。
  (四)销售食品时,销售者不能提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该具备的检疫检验合格证书或化验单的。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七条规定,已引起或可能引起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的待售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予以没收;无利用价值的,予以销毁。
  没收或销毁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予以罚款:
  (一)生产或经营食品的环境、场所、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污染食品或可能污染食品的,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二)在营业中使用的餐具、饮具等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不洗净或不消毒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虽经消毒,但在两个月内连续两次以上被查出未达到卫生要求的,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在运输、装卸、储藏食品过程中,因容器、包装材料不洁或人为造成食品污染的,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生产、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包装材料,或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时无防蝇、防尘设备的,处以二十元至四百元的罚款。
  (五)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在生产、销售食品时,个人卫生不符合卫生要求,或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时不使用售货工具的,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六)用水不符合本市城乡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七)生产婴幼儿主、辅食品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处该批产品价值总额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八)生产或经营腐几变质、霉变、有毒、有害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对生或批发部门处该批食品价值总额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零售部门或食品商贩处该食品已销售总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九)出售含有寄生虫、致病性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处该批食品已销售总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十)出售无卫生检疫检验证明的禽类、畜类、兽类、乳类食品及其制品和酒类、饮料类制品的,处该食品已销售总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罚款;涂改、伪造食品卫生检疫检验证明的,处该食品或其制品已销售总额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十一)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生产或经营冷饮食品、生食小水产品等食品的,处该品种已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十二)生产或经营掺假、掺杂、伪造的食品,或利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处该批产品价值总额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十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食品生产工程的选址和设计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核,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除重新改建外,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四)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组织职工(包括临时工和合同工)作健康检查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个人故意不作健康检查的,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对患有不宜从事生产、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传染病的职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将其调离岗位的,除责令调离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十五)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在十人以下的,处以三十元至三百元(含三百元)以下的罚款;中毒人数在十一人至一百人以下的,处以三百元以上至三千元(含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中毒人数在一百零一人至三百人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上至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中毒人数在三百零一人以上或致残、致死的重大食物中毒事故,处以一万元以上至三万元的罚款。有上述规定行为而隐瞒不报、情节恶劣的,加倍处罚,但最高罚款不超过三万元。
  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规定的,比照本条有关款项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或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且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改进,或停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品种。停业限期改进的时间一次不超过十天。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一)连续两次被责令停业改进处罚后仍无改进,食品卫生仍无保障的。
  (二)环境、场地、设施等无法达到生产或销售食品的卫生要求,采取改进措施后,仍不具备生产或经营条件的。
  (三)其他违法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

第十二条 无卫生许可证(按规定无需领证的除外)擅自生产或经营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会同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十三条 吊销卫生许可证或罚款五千元以上,或没收、销毁的食品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须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吊销卫生许可证后,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各项行政处罚,可单独或合并处罚。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罚款支出不得列入生产、销售成本;个人的罚款不得报销。
  罚款收入按月上交同级财政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编制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在上交罚款收入的百分之三十范围内返回,用于购置监督、监测设施及奖励食品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现场监督检查中,有权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或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作违法事实和处罚情况记录,事后报单位备案待查。

第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认为有可能引起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或扩大食品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采取当场查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报单位领导。
  对被查封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迅速查明情况,作出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天。

第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决定行政处罚(现场有权执行的除外)前,应持有经违法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签字的事实记录,根据事实,作出处罚决定,报请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后,发出《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处罚。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罚款处罚时应出具《食品卫生罚款收据单》。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须立即执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对罚款的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又不起诉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凡拒绝、阻挠、威胁、刁难食品卫生监督员执法的,公安、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视情节轻重,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


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