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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服务工作暂行规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1 19:38:24 人浏览

导读:

气象服务工作暂行规定状态:有效发布日期:1987-11-01生效日期:1987-11-01发布部门:国家气象局发布文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发展气象服务工作,不断提高气象服务的效益,使之更好地服从于服务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发展的总目标,根据气象工作的方针
气象服务工作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11-01 生效日期: 1987-11-01 发布部门: 国家气象局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发展气象服务工作,不断提高气象服务的效益,使之更好地服从于服务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发展的总目标,根据气象工作的方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人民和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是气象工作的宗旨,是全体气象工作者的共同职责。


第三条 气象工作应全面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以农业服务为重点。


第四条 气象服务力求准确、及时、优质,把提高服务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 为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大力加强公益服务的同时,要积极发展专业有偿服务。


第六条 地方气象服务工作由气象部门和地方政府双重领导。为地方的气象服务由各级地方政府负责领导和布置,服务重点按当地经济建设的特点确定。
  气象科技扶贫是具有重要的政治和经济意义的专业气象服务,在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贫困地区应为气象服务的重要任务。



第二章 服务的分工和协作

第七条 气象服务体系原则上按行政区划布局,以便为各级政府和各地经济建设服务。省会(自治区首府)所在市未设置气象台的原则上不再单独设立气象台,由有关省(自治区)气象台负责该市气象服务。地区行署所在县,亦照此办理。


第八条 气象服务体系分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市)和县4个层次,各自负责责任区内的气象服务工作。气象服务责任区原则上按照行政区划分,其中: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公开发布的天气预报、警报的范围一般以责任区内的为主;
  (二)为当地政府部门或专业部门特殊需要而提供的内部气象服务,其范围可不受责任区的限制;
  (三)海洋天气预报、警报的服务责任区按国家气象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气象服务必须树立整体观念,加强相互合作和支持。跨责任区或涉外的气象服务,有关气象局、台、站应加强协商合作,确保任务完成。


第十条 要密切各级气象台、站天气预报服务联防的关系。上级台有责任指导下级台站:天气系统上游地区的台、站应为下游地区的台、站提供重要天气信息,协助下游地区的台、站做好灾害性、关键性天气的预报服务。


第十一条 从实际需要出发,组织重要天气预报、情报联防。跨省(自治区)、地区的重要天气联防,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地区(市)气象局直接洽商,上级气象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和帮助。



第三章 公益服务

第十二条 公益服务是指为社会提供的无偿气象服务。其主要范畴:
  (一)为各级政府组织的防灾抗灾、指导生产建设提供的气象服务;
  (二)为各级政府计划、统计部门编制计划、年报等内部提供的材料;
  (三)为军事活动、紧急求援和特殊任务提供的天气预报;
  (四)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电话询答等方式,为社会公众提供的通用性的天气预报、警报等。


第十三条 天气预报服务应将灾害性、关键性天气的预报、警报服务放在首位。要早研究,早部署,早准备。当预计可能出现重大灾害性、关键性天气时,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以利政府部门尽早作出防灾抗灾和趋利避害的决策。


第十四条 不断改进和充实广播、电视、报刊和电话咨询等公众服务的方式和内容。电视广播使用全国统一的气象符号。



第四章 专业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为国民经济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需要而提供的专业气象服务,实行有偿服务。其性质属科技咨询服务范畴。


第十六条 专业有偿服务的项目包括:
  (一)专业气象预报;
  (二)专业气象情报;
  (三)应用气候分析和气候资料加工;
  (四)大气环境评价;
  (五)现场大气测试和气象保障;
  (六)对外部门气象观测原始数据的技术鉴定或审核;
  (七)其它气象科技服务。


第十七条 为国防、民航部门提供的航危报,为水利(防汛)部门提供的雨量报,常规加工的基本气候资料以及与气象部门连接的专线气象电路,按国家气象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专业气象服务应具有结合专业紧、针对性强的特点,必须了解生产建设的全过程,建立专业服务的气象指标和方法,在“专”字上下功夫。


第十九条 专业有偿服务应由供需双方协商订立并信守服务合同。其内容、格式可参照技术合同法中有关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鉴于目前科学水平的限制,天气变化规律尚未被人们完全认识,合同中应列明遇有天气预报不准,气象部门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五章 服务效益

第二十一条 服务效益有衡量气象服务工作的主要标志,是国家、社会、用户应用气象信息所获得的实际效果和利益。应客观地收集、统计、评价服务的效益并进行综合分析。


第二十二条 因气象服务原因或用户决策不当而导致损失的事例,应认真分析总结,从中得出改进气象服务和使用气象信息的办法。



第六章 专业有偿服务的收费和分配

第二十三条 专业有偿服务的收费应本着两厢情愿,双方受益,合理收费的原则,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专业有偿服务可按所提供的工作量、技术难易程度、人力物力耗费以及所能产生的经济效益等,综合确定收费标准,并服从当地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专业有偿服务收入的分配及财务管理,按财政部、国家气象局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做为事业发展的部分,主要用于发展和改善气象服务的设备等条件;用于个人奖励的部分可按贡献大小分配,适当拉开差距。



第七章 服务系统的业务建设

第二十六条 气象服务应以基础业务的现代化为支柱,同时必须有计划地进行服务系统的现代化业务建设,包括行业气象指标、数据库、服务产品加工、服务产品传递、信息反馈与效益评价等。


第二十七条 现代化服务系统的业务建设要发挥气象部门和地方政府、用户等多方的积极性。为改进和发展本地区气象服务工作所需的经费,除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来源外,可按财政部和国家气象局有关文件精神,报请当地政府安排解决。


第二十八条 天气警报服务系统是天气预报服务的重要传输手段,应从实际需要与最大限度发挥设备效能的原则出发,加强规划和管理,并注意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协商,以免相互干扰,影响效果。



第八章 服务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气象服务实行国家气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和地区(市)气象部门三级管理,以指导性管理为主。


第三十条 国家气象局负责制定全国气象服务工作方针、政策、法规和规划等;组织全国或区域性的气象服务任务;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气象服务任务:组织全国和专业的气象服务经验交流;检查和指导全国的气象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负责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制定贯彻气象服务方针、法规、规划等的具体实施办法;确定和组织实施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气象服务任务;协调跨地区(市)的气象服务任务;组织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服务系统的业务建设和经验交流;检查和指导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各台站的气象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地区(市)气象部门负责结合本地区(市的实际),组织执行上级气象部门制定的各项规定;创造性地组织实施各项气象服务任务;协调跨县的气象服务任务;组织全地区(市)气象服务系统的业务建设和经验交流;检查和指导本地区(市)内各台站的气象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建立和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市)两级气象服务机构,加强服务工作的管理。机构的设立按有关审批权限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气象服务管理工作的重点是:
  (一)每年重要农事季节和各地主要灾害性天气季节到来之前,研究部署服务工作,督促检查落实情况;
  (二)研究振兴地方经济和扶贫等的需要,提出加强和提高气象服务工作的措施;
  (三)组织好服务联防和经验交流,协调好内部合作,推动专业有偿服务的发展和质量与信誉的提高;
  (四)研究气象服务系统的业务建设和改进方案,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气象部门应选聘有一定气象业务技术水平和工作经验、生产建设的知识面较广、社会活动能力和工作责任心较强的同志担任气象服务工作。平时注意经常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加强“准确及时,优质服务”的职业道德教育,以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利益为重,坚持质量第一、用户第一、信誉第一,以高度工作责任感从事气象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气象部门应充分利用大众传播媒介,积极普及气象科学知识,宣传气象科技的作用和专业有偿服务的政策,使社会各界重视利用气象科技信息,扩大气象服务的效益。



第九章 服务工作制度

第三十七条 各级气象部门应根据各自情况,建立和健全气象服务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到有章可循。


第三十八条 建立和健全气象服务的岗位责任制,考核制和奖惩制,实行“三制一体”。凡工作成绩突出,服务效益显著者应给予奖励;凡因违章失职造成事故和损失者,应区别情节严肃处理。


第三十九条 建立年度服务档案制度。对责任区内经济建设及用户情况,灾害性、关键性天气服务及其效益情况,服务合同和向用户提供的服务信息原件,用户的信息反馈等应分类归档。


第四十条 建立服务工作报告制度,按照上级部门的规定按时报送服务工作总结,发生重大灾害性天气后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服务与受灾情况。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国家气象局各直属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气象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气象局专业气象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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