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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气象部门专业服务收费的通知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1 19:26:35 人浏览

导读:

关于发布气象部门专业服务收费的通知状态:有效发布日期:1992-03-23生效日期:1992-04-01发布部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文号: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气象部门专业服务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
关于发布气象部门专业服务收费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3-23 生效日期: 1992-04-01 发布部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发布文号: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气象部门专业服务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收费的范围
  各级气象部门为农业、工矿、城建、交通运输、海洋开发、水利电力、环境保护、财贸、旅游、文化教育等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从业者(包括外资企业),以及党、政、军领导机关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创收活动提供的各种专业专项服务,并符合自愿互利原则的,属于有偿服务,可以收费。
  气象部门为各级党、政、军领导机关(包括乡、镇政府和政府各职能部门)指挥生产、组织防灾抗灾而提供的气象服务和为军事、国防科学试验而提供的天气预报,以及通过广播、电视、报刊、自动应答系统等手段向社会提供的气象服务,不得收费。

  二、收费的原则
  (一)凡可计算成本的有偿服务项目,按专业活动所消耗的全部直接费用(包括人力、设备、材料、动力的消耗等),加10%的间接费制定收费标准。
  (二)凡难以计算成本的有偿服务项目,可按提供服务内容的多少、工作量的大小、技术上的难易程度制定收费标准。
  (三)可以制定统一收费标准的有偿服务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或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核定办法。
  (四)难以制定统一的收费标准或收费标准核定办法的有偿服务项目,经省级物价、财政部门确认,可由当事人双方商定收费标准。
  (五)各级气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有偿服务收费的原则、办法和标准,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和方法乱收费。
  (六)所有接受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政府或合同的规定支付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付或拖延支付。

  三、收入的分配和使用
  气象专业服务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后的纯收入部门的分配比例:事业发展基金不得低于50%,职工集体福利基金不得高于20%,职工奖励基金不得高于25%,后备基金5%左右。对人均纯收入在200元以下的单位,事业发展基金提取比例可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30%,职工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提取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不得高于65%。
  各项基金的使用本着先存后用的原则。除事业发展基金按财政部(86)财综字第143号文执行外,其余三项基金,应按规定主动交纳税金、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后才能使用。事业发展基金,除经省级气象局批准当年事业发展必须支用的外,其余部分都要列入下年气象事业费预算,用于发展气象事业。职工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后备基金主要用于解决灾害性等特殊问题。后备基金的使用,按隶属关系分别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和国家气象局审批后使用。
  专业服务收入和支出要按财政部规定编入决算报表。

  四、有偿专业服务收入无论是通过银行转帐或收取现金,统一由单位财会部门(人员)出具收据。要使用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收费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按规定入帐和编制财务报表。接受当地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严禁非财会部门或财会人员自收、自管、自用。

  五、各级气象部门实行气象专业服务收费后,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岗位责任、考核、奖惩等制度。加强调查研究,切实掌握各行各业对气象服务的需求,努力提高服务质量,有针对地做好气象专业服务,为四化建设做出贡献。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结合各地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备案。
  本通知自1992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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