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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他人委托调查结果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9-29 21:12:15 人浏览

导读:

一、案情1998年5月5日,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锐公司,又称甲方)与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以下简称零点公司,又称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城市家租用影像制品行为模式
  一、案情   1998年5月5日,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锐公司,又称甲方)与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以下简称零点公司,又称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城市家租用影像制品行为模式研究的市场调查研究;甲方对本项研究成果有专属所有权,乙方对该项调查委托人(甲方)在调查中取得的一切结果及甲方在调查过程中提供的一切商业文件承担保密责任;乙方未履行保密义务,将承诺退回全部委托费用,并且无偿提供重新调查;甲方应按乙方商定的最终预算,向乙方支付委托费用人民币38540元,委托人签约之日,应向乙主预付百分之三十,即人民币11562元,在访员培训次日支付百分之三十,即人民币11562元,余款在报告移交后七日内付清,延期支付每延期一日,应追加相当于未支付款的百分之二的违约金:“调查项目计划书”明确规定了本调查的具体事项,是甲方检验调查结果的基本标准,经双方确认的该计划书作为本协议之附件,具有与协议条款同等效力;协议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协议涉及的“城市家庭租用影像制品行为模式研究项目计划书”作为双方协议的补充,是零点公司受中锐公司委托而特别设计,其设计版权为零点公司所有,未经版权人同意,不得提供给版权人之同业机构。该计划书明确写明,调查研究目的是“了解城市家庭对以VCD为主的影像制品的消费现状、消费行为模式、租借偏好、潜量以及对租用场所提供服务的选择与需求等,为委托者进入影像制品租借市场,进行市场定位,确立相应的进入机会和投资计划提供决策参考。”计划书还对研究内容、研究方法、调查结果、项目期限、项目流程图、费用预算的内容都有详细的计划。   合同签订后,零点公司受中央电视台经济部3.15剧组委托,进行了中国城市消费者权益意识水平综合测试,并出示了报告,其中也有“VCD”的盗版问题的调查。   1998年6月16日,零点公司在《第一手》周刊上发表了“北京VCD何处觅?”一文,文中称:……如果他在十一点钟睡觉那他晚上的其余时间几乎是看电视或VCD;……普通居民要花如此多的时间看VCD的话,将来他们会有相当大的支出,这样片子就成为VCD机消费者的苦恼问题;……调查结果显示,目前北京市民观看影像制品的来源渠道有三种,即购买、租、借……以购买方式获得的量最小,平均每户为八点七六件,借用量居中为二十三点一三件,租用量最大为三十一点四一件;……未来一至二年消费者对影像的租用量会有增加……。该文还对“您手中的影像制品会转移吗?”、“哪些是您的最爱?”、“您满意吗?”的内容亦作了一些公布及评论。   中锐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如约分期支付给零点公司33124元,尚欠5146元。接到零点公司的报告前后,中锐公司已拟投资于VCD市场,并已做好租赁房屋开店的准备。后中锐公司以零点公司的披露调查结果在先,使其蒙受损失为由,拒付协议余款,并要求零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经调查后认为,目前我国对市场调查行业没有统一的市场规则来调整,因此当事人的协议约定则成为调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而国际上在此行业中的通常做法及已形成的行业规范仅可作为处理此案的参考依据。   本案纠纷涉及的第一个争议问题是双方在协议约定的保密范围,即协议中笼而统之的称为“本项调查取得的一切结果”所指向的内容是什么?结合双方协议内容及项目计划书所提出研究目的、方法、结论等问题,对照已制成的《城镇影像制品租赁市场状况综合调查报告》,可以认定报告中涉及的调查数据及所作的结论均为协议中约定的保密内容。而此保密内容成为一个商业信息为中锐公司所有,该商业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且双方协议中对此也有明确保密规定。   双方争议的第二个问题是零点公司在《第一手》周刊上发表的信息是否构成对中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不可否认,在为中锐公司调查VCD市场之前,零点公司亦做过相同市场的调查,在《第一手》周刊公布的数据、信息,有的也有来源于以前的调查报告,但也同样不可否认,在《第一手》周刊公布的信息恰与中锐公司的上述商业秘密相同,尤其是对广大公众或VCD经营商,无疑揭示了一个商机信息,而这一点恰恰是中锐公司协议约定归其享有的机密信息。   双方争议的第三个问题是关于“买断”的问题。正如零点公司所主张的买断是如西方投资者以高价成本专门与调查公司明文约定买断调查公司在某一投资领域的调查服务权。双方协议中确实没有这样的约定,即是允许零点公司自己或受他人之托,做相同领域的调查,提供服务。但这样做不可避免的会遇到与客户的利益冲突问题,依一般作法,调查公司亦应对涉及客户利益的信息予以保密,如要公开需经客户的同意,也就是说,如无“买断”的约定,法律并不禁止调查公司提供相同领域的调查服务,而法律或双方约定的是禁止他人未经权利人或有利害关系人同意,擅自公开相关的秘密信息。零点公司作为受托方的调查公司更应遵守这个规则。综上所述,零点公司作为一个专业调查公司,经常受客户之托进行市场调查,一般易于掌握客户的商业信息,更应严格依照法律或双方约定提供服务,本案中,零点公司的行为失当,给中锐公司造成了损失,已构成对中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中锐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法院将在协议委托费用、市场经营再投资、诉讼实际支出范围内,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零点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受诉法院根据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零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中锐公司委托费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共计十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零点公司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中锐公司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本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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