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反不正当竞争法 > 反不正当竞争案例 > 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与被告上海博海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被告上海绿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奔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与被告上海博海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被告上海绿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奔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8 20:03:41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367号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カシオ计算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涉谷区本町1-6-2。法定代表人樫尾和雄,该公司董事长...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367号

  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カシオ计算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涉谷区本町1-6-2。

  法定代表人樫尾和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青华,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冰,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海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胡桥镇工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郑文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卓风,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泖岗镇宾乐路23号B602-5。

  法定代表人周卫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卓风,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与被告上海博海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被告上海绿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奔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华、管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卓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1957 年,主要生产电子计算器、数码相机、手表、电子乐器等产品。原告于1963年在日本国注册的"CASIO"商标,因市场知名度很高,被收录于"日本有名商标集"和"日本商标名鉴"。原告自1982年起开始陆续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CASIO"以及与其相应的汉字"卡西歐" 和"CASIO/卡西欧"商标,每年投入大量的资金在各种媒体上对"CASIO"、"卡西欧"和"CASIO/卡西欧"商标和商品进行宣传,使"CASIO"、"卡西歐"和"CASIO/卡西欧"在中国市场上具有了相当的知名度。被告博海公司在工商局注册的名称为"上海博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但其在对外宣传上却使用"上海卡西欧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名称,并在其生产的电动车上使用与原告商标文字相同的"卡西欧"三个字及相应的汉语拼音"KAXIOU"。被告博海公司的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对标注有"卡西欧"及"KAXIOU"商标的电动车的生产来源产生误认,误导消费者以为该商品与原告有某种关联,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绿奔公司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鉴于原告的注册商标"卡西歐"、"CASIO"和"CASIO/卡西欧"均为驰名商标,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博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销毁标有"卡西欧"、"KAXIOU"商标字样的商品,并停止使用含有"卡西欧"字样的企业名称;2、被告绿奔公司停止销售并销毁标有"卡西欧"、"KAXIOU"商标字样的商品;3、两被告在《人民日报》海外版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所发生的实际费用231,103.84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博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原告注册的汉字商标包括拼音及组合商标,没有工商部门驰名商标的认定,不是驰名商标,同时在所有广告宣传中也没有明确是驰名商标,其他市场主体不知道其是否是驰名商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卡西欧"商标,并通过初审和公告,公告期间原告提出异议,目前为止尚在异议程序中。因此,被告博海公司使用汉字商标在样品车上是合法合理的。被告自成立以后,并未进行正式生产,仅生产过几辆样品车。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及相关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绿奔公司辩称:其是2006年初受被告博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处理变卖几辆用于检测的样品车。被告绿奔公司要求被告博海公司提供了生产许可证、公章、营业执照及商标受理通知书,被告博海公司还陈述商标在核批中,故其已尽到注意义务,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卡西歐"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2、"CASIO"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3、"卡西欧CASIO"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拥有"卡西歐"、"CASIO"和"卡西欧CASIO"商标的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4、原告公司简介,证明原告公司历史悠久,规模庞大;5、"CASIO"商标在日本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CASIO"商标历史悠久;6、"CASIO"商标在世界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证,证明"CASIO"商标注册地域广泛;7、原告在中国设立的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简介,证明原告在中国生产及销售网络规模巨大;8、"卡西欧"及"CASIO"商标在中国地区的宣传广告及费用,证明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宣传;9、日本有名商标集,证明"CASIO"商标的驰名性;10、日本商标名鉴,证明"CASIO"商标的驰名性;11、有价证券报告书,证明原告公司销售业绩;12、国内子公司会计报告,证明原告子公司商品在中国销售业绩;13、查处假冒原告公司商标商品的相关资料,证明原告商标驰名性;14、原告公司商标的商品在相关行业排名资料,证明原告商标的驰名性。

  第三组证据:15、调查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证明被告博海公司以上海卡西欧电动车有限公司名义宣传,并生产被控侵权的电动车;16、(2006)沪证经字第110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博海公司在以上海卡西欧电动车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宣传,同时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17、(2006)沪证经字第1990号公证书及实物,原告在被告绿奔公司处购得卡西欧商标的电动自行车一辆,证明被告绿奔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18、合理费用的商业发票和单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22,290.45元;两次公证费各2,000元、3,000元;交通费包括在调查费内;翻译费29,770元;律师费172,155.84元。

  两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二、第二组证据中:1、对证据4、7认为没有能力核实是否真实,不发表意见;2、对证据5、6、8、9、10、11、13、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证明"CASIO"商标的情况,与汉字"卡西歐"商标没有关联性;3、对证据12,部分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会计报告没有盖骑缝章,只有审计报告上有章,但后面附相关资产负债表没有骑缝章固定,这是无效证据,关联性也有异议,不足以证明争议的汉字"卡西歐"商标是驰名商标。

  三、第三组证据中:1、对证据15-调查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调查主体无资格调查,合法性存在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该调查报告不能证明博海公司侵犯原告商标权,恰恰证明实施侵权的是上海卡西欧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在浙江台州,与被告绿奔公司也没有任何联系。2、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侵权的网站是被告博海公司在经营管理,相反能证明是属于三叶集团上海卡西欧电动车有限公司,被告博海公司也没有建立任何网站。3、对证据17 的公证书没有异议,发票没有异议,照片没有异议,但主张上海在2006年就不允许生产和销售这种机型,被告博海公司为了处理三辆样车,就进行变卖,售后服务卡和产品说明书是被告到台州去拿的。实物上的汉字,同时有汉语拼音,并不能证明被告博海公司使用这三个汉字和拼音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恰恰证明此卡西欧和日本卡西欧不同。

  四、对第四组证据中调查公司出具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上写的客户是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但是付款文书上写的是卡西欧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发票和实际付款人不一致,如果是原告付的,发票是日本的,要经过认证,该调查费大部分都是调查台州黄岩侵权行为,而不是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与两被告无关。公证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全证据的公证涉及的是台州黄岩,是另一个侵权行为,而非两被告的。交通费计算在调查费发票里面,没有异议。翻译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付款人是北京高朋天达律师事务所,非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律师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付款人是英文卡西欧计算机有限公司,律师收费金额没有这么高。

  被告博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绿奔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卡西欧"和"KAXIOU"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2、博海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两证据欲证明被告博海公司使用"卡西欧"商标在其样品车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绿奔公司作为经销商在处理样品车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审核了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及企业营业执照,并没有侵权故意。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博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没有获得核准注册,并不拥有商标专用权;证据2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

  被告博海公司对被告绿奔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两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予以采纳。

  2、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4、7,经本院释明,两被告仍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5、6、8、9、10、11、13,两被告认为与中文"卡西歐"商标是否驰名无关联性。本院注意到原告既主张"卡西歐"商标的驰名性,也主张"CASIO"、"卡西欧CASIO"商标的驰名性,上述证据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4、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2,两被告对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无反证提交,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两被告认为有关材料没有骑缝章,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注意到这一问题,但加盖骑缝章并非法律规定的证据必须具备的形式,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两被告还认为该证据与中文"卡西歐"商标是否驰名无关联性,本院对该异议同样不予采纳,理由同上。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5、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4,虽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本院注意到该证据来源为网页资料,其中关于相关商品的行业排名是否建立在科学的调查方法之上,本院无法审查,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6、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15,两被告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委托案外人调取的证据,除违法取得之外,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人民法院均应予以审查。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案外人采取了违法手段进行调查取证,故对被告关于证据合法性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但是,案外人出具的调查报告,并无当然的证明力,仍应进行综合的审查判断。经本院审查,在调查报告中,能够证明被告博海公司以"上海卡西欧电动车有限公司"名义实施了原告所指控的侵权行为的直接证据仅为一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照片以及调查人所转述的被调查对象的陈述,其余均为间接证据。本院注意到,上述证据均为传来证据,调查人和调查对象又未出庭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因此,本院对于调查报告的证明力尚不能确认,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7、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16,两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公证文书中的网页内容中,除了所宣传的经营者的其中一个经营地址与被告博海公司的地址相同之外,缺乏其他与被告博海公司相关联的内容。本院同时注意到,网页上宣传的经营者名称为"三叶集团上海卡西欧电动车有限公司",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表明被告博海公司系网站的经营者,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8、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17,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中的公证文书、发票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和相关的产品说明书、售后服务卡等均予以采纳。但对两被告辩称仅生产和销售了几辆样车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page]

  9、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费用中的调查费用和律师费用确系原告在制止侵权行为的过程中所发生,对有关证据,本院应予采纳。但其中的公证费、翻译费的付款人分别为案外人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和原告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并非原告。考虑到原告分别向案外人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和原告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有关的调查费和律师费,且数额较大,因此本院不能判断原告在支付了调查费和律师费之外,是否还另外支付了有关的公证费用、翻译费用,对此两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此外,有关调查费用和律师费是否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合理费用,本院将依照法律的规定,酌情予以确定。

  10、被告绿奔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被告博海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绿奔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生产许可证并未涉及产品所使用的商标的行政许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但是对于被告绿奔公司是否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既是事实问题,也是法律问题,本院将在法律适用中综合本案所有情节,予以确定。

  根据对证据的审查判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自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为"卡西歐"、"CASIO"和"卡西欧CASIO"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注册人,其中"卡西歐"商标共计在11类商品和服务上获得了核准注册,包括:第7、9、11、14、15、16、28、37、38、41和42类;"CASIO"商标在全部45类商品和服务上均获得了核准注册;"卡西欧 CASIO"商标在3类商品上获得了核准注册,包括:第9、14、15类。原告的"CASIO"商标在第12类上获得核准注册时间为2004年12月21 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自行车"等。原告的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自1957年成立后,于1963年在日本国注册了"CASIO"商标(第11类)。随着时间的推移,该商标在日本国的注册类别不断扩大,并先后被收录于《日本有名商标集》、《日本商标名鉴》。原告自上世纪70年代起,陆续将"CASIO"商标在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申请登记为注册商标。原告自1995年起,先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了卡西欧电子(广州)有限公司、卡西欧(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卡西欧电子科技(钟山)有限公司等合资或独资企业。涉及卡西欧产品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广告费用2003年为人民币5,701.9 万元,2004年为9,236.7万元,2005年为9,754万元。卡西欧电子(广州)有限公司、卡西欧(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每年的销售额均在人民币千万元以上。2003年至2006年,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多次对假冒"CASIO"商标的行为进行了查处。2006年3月 1日,原告向被告绿奔公司购买了被告博海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向被告绿奔公司支付了购车款2,100元。该电动自行车的车头、车身和工具箱上使用了"卡西欧"和"KAXIOU"的标识;所附的售后服务卡的封面标明该产品为"卡西欧牌电动自行车"(其下还用英文标明:"'KAXIOU' BRAND MOTOR DRIVEN BICYCLE"),所附的说明书上写明制造商为"上海卡西欧电动车有限公司",地址为"上海奉贤胡桥工业园区工业路6号"(即为被告博海公司的注册地址)。2006年6月30日,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了调查费22,290.45元,2006年11月7日,原告向其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 172,155.84元。被告博海公司设立于2003年11月,其法定代表人郑文昌于2003年11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卡西欧"和"KAXIOU"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类别为第12类。在商标局对郑文昌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公告后,原告向商标局提出了异议,目前还在异议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为"卡西歐"、"CASIO"和"卡西欧CASIO"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合法权益,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但本案当事人之间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所注册的商标"卡西歐"、"CASIO"和"卡西欧CASIO"是否为驰名商标;二、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三、被告博海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四、两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方式和范围如何确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取决于对以上争议如何认定,以下逐一进行分析:

  一、原告所注册的商标"卡西歐"、"CASIO" 和"卡西欧CASIO"是否为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是否应当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既需要考虑认定驰名商标的可能性,也需要考虑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从可能性而言,考虑的是涉案商标在客观上是否足以认定为驰名商标;从必要性而言,考虑的是是否不认定为驰名商标,就不足以给予权利人充分的保护和救济。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相当数量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商标注册范围的广泛性、在其他国家的驰名性、商标使用的历史渊源、广告费用投入的数额巨大、销售收入相当可观等等。但是本院注意到,原告的三个商标注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非常广泛,其中"CASIO"商标更是涵盖了所有45个商品和服务类别,而原告又没有向法庭说明在中国境内商标使用的具体情况-是在什么商品上使用,又是使用了哪一个商标,是哪一个商标下的商品销售收入达到了巨大-导致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的哪一个商标,并进而在哪一个商品上的使用已经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其次,原告的"卡西歐"与"CASIO"商标为中英文互译,读音相近,而"卡西欧CASIO"系前两个商标的组合,三个商标之间存在近似关系,其中"CASIO"商标又在所有45类商品和服务上均进行了注册。因此,原告商标注册范围广泛性的事实,已经带给了原告商标较强的保护,应当首先考虑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角度给予原告必要的保护,不宜径行对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做出认定。综合以上两方面的情况,本院对原告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不做出认定,但本院确认原告商标知名度较高的事实。

  二、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判断被告博海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否为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两方面进行分析。本案中,被告博海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电动自行车",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表》中的第12类商品。2004年12月21日,原告的三个注册商标中的"CASIO"商标在第12类上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自行车"等。由于"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在功能、用途和消费对象等方面的相同性,本院认为两者之间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所指的类似商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博海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在车头、车身和工具箱上使用了"卡西欧"和"KAXIOU"标识作为商标。虽然"卡西欧"或者"KAXIOU",与原告的注册商标"CASIO"不属于相同商标,但还需要考虑是否构成商标近似,来进一步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判断商标近似,应结合商标的音、形、字、义,同时考虑被侵权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高低,综合进行审查判断。本院注意到,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卡西欧"、"KAXIOU"商标与原告的"CASIO"商标读音相似。作为汉字组合的"卡西欧",并非汉语中有实际词义的名词,实际上是"CASIO"对应的中文译名,通过原告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其"CASIO"商标及中文译名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卡西欧"的认识,均会直接地与"CASIO"相联系,不会加以区分。而"KAXIOU"又是"卡西欧"的汉语拼音,相关公众容易从"KAXIOU"联想到"CASIO"。因此,被告使用"卡西欧"、"KAXIOU"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被告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与原告或者原告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确认被告使用的"卡西欧" 和"KAXIOU"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CASIO"构成近似。鉴于被告博海公司在与原告注册商标"CASIO"核准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CASI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院注意到,被告博海公司辩称其所使用的"卡西欧" 和"KAXIOU"商标已经向商标局进行了注册申请,故而是合法的使用。本院认为,商标专用权的取得,以核准注册为准,并非以申请为准。被告博海公司所申请注册的商标,尚处于公告异议程序之中,被告并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样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绿奔公司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CASI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被告博海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博海公司未经许可在对外宣传上使用与原告字号相同、和注册商标近似的企业名称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经本院审查,原告系设立于日本国的企业法人,其登记的企业名称为"カシオ计算机株式会社"。"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系原告企业名称的中文译名,该译名并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企业名称登记,而本案中,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将该中文译名进行商业性使用的证据尚不充分。因此,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博海公司使用与其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难予支持。

  但本院注意到,被告使用的"上海卡西欧电动车有限公司"中的字号"卡西欧"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卡西歐"、"CASIO"和"卡西欧CASIO"相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原告)和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被告)之间的联系产生误解。本院同时注意到,"上海卡西欧电动车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博海公司合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因此被告博海公司的该行为利用原告商标的声誉的主观意图较为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博海公司利用原告商标声誉,意图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误认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四、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和范围

  如上所述,被告博海公司和被告绿奔公司的行为均构成了对原告"CASI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博海公司还实施了侵害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和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销毁侵权产品是被告履行停止侵权行为义务的具体方式之一,是否应采用该方式,应在判决履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主张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博海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被告绿奔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各自实施独立的侵权行为,应当就各自的侵权行为分别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注意到,被告绿奔公司主张其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来源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断被告绿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从其主观过错、客观行为和是否能协助制止侵权行为等多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被告绿奔公司虽然辩称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但其除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博海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有关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之外,未提交其与被告博海公司之间销售合同,也没有提交任何销售凭证,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绿奔公司明知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实际制造商为被告博海公司,与"电动自行车"产品说明书上所标明的并不一致,并且其向法庭陈述,上海地区并不允许生产和销售"电动自行车",但其却仍然进行销售,其行为的主观过错较为明显,难以认定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对被告绿奔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绿奔公司仍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由于本案被告博海公司和被告绿奔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和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均无法确定,因此,两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确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本院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来确定是否应全部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博海公司既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又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进行使用,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该被告对此两项行为均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博海公司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使用了与其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的企业字号,而被告绿奔公司明知被告博海公司的上述行为,仍然进行销售,并且当庭还向法庭陈述,上海地区并不允许生产和销售"电动自行车",因此,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均较为严重,本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应当予以充分的考虑。本院虽然没有确认原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是大量证据表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本院在确定两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时,也应当对原告商标的声誉予以充分的考虑。两被告虽辩称生产和销售的数量较少,但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综合以上几方面的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博海公司应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0万元。被告绿奔公司应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向原告赔偿人民币4万元。

  原告还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实际支出了调查费、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231,103.84元。对上述费用,本院确认其调查费和律师费的支出,但原告没有提交有关调查费用的支出明细、律师委托合同等,供本院审查,本院难以全部认定为合理开支。本院注意到,被告博海公司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使用了不真实的企业字号,给权利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带来了更大的困难,在确定合理开支时,本院应酌情从高确定。本院确定被告博海公司应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被告绿奔公司应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万元。

  原告还向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在《人民日报》海外版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通常应当适用于精神损害的救济,在本案中并无适用的条件和必要,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原告有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告博海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CASIO"相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卡西歐"、"CASIO"

  和" 卡西欧CASIO"相近似的文字"卡西欧",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又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被告绿奔公司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同样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博海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绿奔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カシオ计算机株式会社)的"CASIO"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3563058);

  二、被告上海博海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卡西欧"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上海博海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カシオ计算机株式会社)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四、被告上海绿奔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卡西欧株式会社(カシオ计算机株式会社)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五、原告卡西欧株式会社(カシオ计算机株式会社)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博海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绿奔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21元,由被告上海博海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321元,被告上海绿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カシオ计算机株式会社)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卡西欧株式会社(カシオ计算机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博海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绿奔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华

  代理审判员 沈强

  代理审判员 刘静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