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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公司)诉被告上海宝光电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9-29 17:30:23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382号原告陕西宝光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英达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兵强,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光电工科技有限公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382号
原告陕西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英达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兵强,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东星村xx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初志坤,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兵强,被告上海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初志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公司诉称,2005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网站上转载原告网站中的相关网页用于宣传被告的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同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在《高压开关行业通讯》、中国电力网、《中国电力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被告仅仅是转载了原告的产品信息,但未说明该产品信息是被告的。原告未能证明其对网站中的图片享有著作权。原告首次告知被告侵权时,被告已对相关网页全部删除,故被告的转载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大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7年12月31日,系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高、中、低压真空电力电器、无线电元器件、器件、材料、高新元件、弹性元件的研制、生产、批发、零售及服务等。被告成立于2003年3月31日,其经营范围为电工领域技术开发、电工器材、机电设备、电子元件生产、销售。

2005年5月26日,原告向宝鸡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05年6月2日,宝鸡市公证处根据原告的请求,在原告公司企管部,由该公司网络管理人员任鹏魁、许琳和该公证处公证员张志诚操作计算机浏览了原告网站和被告网站的相关网页内容,并实时打印了17页,同时将在操作中已存盘的文件制作成光盘1张。2005年6月6日,宝鸡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05)宝证民字第345号《公证书》。

根据上述公证的网页内容,原告指控被告网站"成套设备"栏目中"KYN28-12(Z)(GZSI)型铠装移开式交流金属封闭开关柜"、"JYN2-12(Z)型移开式交流金属封闭开关柜"及"ZN85-40.5型手车式户内高压真空断路器"3幅图片分别使用了原告网站"产品介绍"栏目中"KYN28-12(Z)(GZS1)型铠装移开式交流金属封闭开关柜"、"JYN2-12(Z)型移开式交流金属封闭开关柜"及"ZN85-40.5/T2000-31.5型高压真空断路器"3幅图片。将被控侵权的3幅图片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3幅图片一一对应进行比对,两者所反映的内容相同。

在原告网站"企业简介"栏目中显示:"陕西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位于中国陕西省宝鸡市,是中国生产真空灭弧室和真空开关设备的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公司主要产品包括真空灭弧室、真空断路器、开关柜等六大类三百多个品种,产品参数电压等级覆盖0.38KV-40.5KV,电流等级为160A-4000A,开断电流等级为2.5KA-80KA。产品具有标准化、系列化、小型化、多样化等特点。产品服务于电力、冶金、矿山、石化、铁路、广播、通讯、工业高频加热等配电系统,用户遍布国内所有省市,并出口到美国、英国、印度、韩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某股份公司以科学的管理、优质的品牌,迅猛发展,在中国电真空行业独占鳌头。连续多年真空灭弧室和真空断路器产销量均居中国第一。目前公司真空灭弧室年生产能力17万只、真空断路器年生产能力6,000台、真空开关设备年生产能力2,000面。公司有多项产品被列入国家级火炬计划和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计划,产品有50多项获得省优、部优产品称号和科技成果奖。"在原告网站"企业动态"栏目中显示:"某牌真空灭弧室"再次被认定为"陕西省名牌产品"。"根据陕西省名牌战略指导委员会2004年第1号公告:经陕西省名牌战略指导委员会2003年11月组织专家对我公司质量管理体系及产品审核的结果,并经全体委员会议审议通过,再次认定已列入陕西省1995-1999年首批名牌产品名单的'某牌真空灭弧室'为'陕西省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4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陕西省名牌产品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公司各有关部门在对外宣传及对顾客推介真空灭弧室产品时,可继续使用'陕西省名牌产品'这一称号。"

在被告网站"行业动态"栏目中显示:"某牌真空灭弧室被认定为名牌产品。根据省名牌战略指导委员会2004年第1号公告:经省名牌战略指导委员会2003年11月组织专家对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600379)(相关,行情,个股论坛)')质量管理体系及产品审核的结果,并经全体委员会议审议通过,再次认定已列入省1995-1999年首批名牌产品名单的'某牌真空灭弧室'为'省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4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根据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省名牌产品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某各有关部门在对外宣传及对顾客推介真空灭弧室产品时,可继续使用'省名牌产品'这一称号。某是中国生产真空灭弧室和真空开关设备的重点高新技术企业,主要产品包括真空灭弧室、真空断路器、开关柜等六大类三百多个品种,产品参数电压等级覆盖0.38KV-40.5KV,电流等级为160A-4000A,开断电流等级为2.5KA-80KA。产品具有标准化、系列化、小型化、多样化等特点。产品服务于电力、冶金、矿山、石化、铁路、广播、通讯、工业高频加热等配电系统,用户遍布国内所有省市,并出口到美国、英国、印度、韩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某公司以科学的管理、优质的品牌,迅猛发展,在中国电真空行业独占鳌头,连续多年真空灭弧室和真空断路器产销量均居中国第一。目前公司真空灭弧室年生产能力17万只、真空断路器年生产能力6,000台、真空开关设备年生产能力2,000面。公司有多项产品被列入国家级火炬计划和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计划,产品有50多项获得省优、部优产品称号和科技成果奖。"

经比对,被告网站中"行业动态"页面中"某牌真空灭弧室被认定为名牌产品"的全文与原告网站"企业动态"栏目中"某牌真空灭弧室再次被认定为陕西省名牌产品"全文的内容以及原告网站"企业简介"页面第2行至第3行、第7行至第16行的内容基本相同。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网站中包括3幅产品图片在内的上述系争网页内容现均已删除。

本院另查明,2000年12月20日,原告获得陕西省科学技术厅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2003年4月,原告公司的"TD380A型真空灭弧室"项目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的"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2004年,原告生产的"某牌真空灭弧室"、"某牌7.2-40.5KV高压开关设备"获得陕西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陕西省名牌产品"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5)宝证民字第345号《公证书》、相关证书一组等证据及审理笔录予以佐证。
诉讼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中国真空电子行业协会的证明及1990年至2004年无源器件行业协会主要经济指标汇总表,以此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误导消费者并为被告创造效益。被告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证意见是:就赔偿问题原告明确主张的是法定赔偿,该证据材料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原告提供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宝市中法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告的"某"菱形商标为驰名商标,认为被告不应当使用"某"字样。被告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被告公司成立在前,原告的"某"菱形商标认定在后。本院认证意见是:由于本案并不涉及商标侵权,原告在本案中亦未指控被告存在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为了产品宣传之需,在其网站上刊登了涉案3幅产品图片,被告亦确认其网站上的被控侵权图片系转载而来,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对其网站上
"KYN28-12(Z)(GZS1)型铠装移开式交流金属封闭开关柜"、"JYN2-12(Z)型移开式交流金属封闭开关柜"及"ZN85-40.5/T2000-31.5型高压真空断路器"3幅图片享有摄影作品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的涉案图片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3幅图片的内容相同,被告在使用时未经原告许可,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对该3幅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原、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原告作为一家真空电子行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其提供的一组相关证书表明,原告在行业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利用其与原告使用"某"同一字号的便利,将原告网站"企业动态"栏目中"某牌真空灭弧室再次被认定为陕西省名牌产品"的全文以及"企业简介"页面第2行至第3行、第7行至第16行的文字内容,在删除"陕西"等原、被告之间有区别的文字后转载在被告的网站上,以此利用原告的商业信誉及知名度为其提供商业机会,被告的行为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提出其转载原告网站的页面内容并未表明该内容所反映的产品及信息属于被告以及其转载的行为反而是为原告提高商业信誉的辩解,本院认为,法律并没有禁止被告在其网站的"行业动态"栏目中刊载行业内其他经营者的产品信息,但应明确该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利用其与原告使用"某"相同字号的便利,在转载原告企业简介及产品信息时删除了"陕西"等两者之间存在区别的文字,并且被告对删除"陕西"等文字的行为亦没有作出合理的说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已在其网站上删除了包括涉案3幅图片在内的涉案网页内容,即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已实际停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高压开关行业通讯》、中国电力网、《中国电力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是对权利人人身权受到侵害所采用的救济方式,本案中没有涉及到对原告人身权造成侵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损害后果、影响力等因素,确定被告在《中国电力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实施上述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作品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的大小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其侵犯原告陕西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及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电力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该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陕西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

三、原告陕西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原告陕西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75元,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七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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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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