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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上的越权判断与怠权判断问题(一)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8 12:52:12 人浏览

导读:

引言仲裁约定有其实体效力与程序效力。在程序效力方面另有多种层面值得探讨,而其中最特殊的是仲裁人在不当行使审判权的后果方面会出现各种不同的情况。仲裁人作出来的判断如果是逾越其审判权限就发生了“越权判断”。相反的,仲裁人如果有怠于行使其权能而

  引言

  仲裁约定有其实体效力与程序效力。在程序效力方面另有多种层面值得探讨,而其中最特殊的是仲裁人在不当行使审判权的后果方面会出现各种不同的情况。仲裁人作出来的判断如果是逾越其审判权限就发生了“越权判断”。相反的,仲裁人如果有怠于行使其权能而不为判断时即发生了“怠权判断”。以下即就这两种情况及其救济途径加以叙述。

  一、越权判断

  (一)意义

  仲裁与民事诉讼互有异同。其相异处,在于仲裁程序系以契约为基础(极少例外),且以契约所发生的争议为“争议标的”。而民事诉讼则不以解决契约争议为唯一内容,也不一定以契约为基础,凡是有关私权争议者,只要当事人无特别约定都可以为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其相同之处,内容有多种,其中最值得一提的是法院与仲裁庭的裁决系以争议当事人所请求的内容为基准,不得逾越当事人的请求,而自行在请求范围以外作判断。在诉讼法上与仲裁法上,法院与仲裁庭的这种行为称为越权判断。即在当事人请求范围外的判决〖民诉法称“诉外裁判”,仲裁法称“声明外的裁判”〗。详言之,在民事诉讼与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所请求(声明)的内容都是法院与仲裁庭审判权限的范围。

  (二)声明(请求)的内容是审判范围

  民事诉讼的法院与仲裁程序中的仲裁庭都是受理私权争议的审判者。此审判者在其权能的行使上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惟此审判者对当事人争议的审判范围须以争议当事人请求审判的范围为限。此所谓的审判范围系以当事人所请求的内容而界定,此“请求的内容(标的)”,并不是上述的“争议标的”,而是依此争议标的所衍生的某项具体内容,经当事人请求审判者予以宣判。这项内容通常须相当具体,而且明确。在诉讼法上通常系以抽象的名称“声明”来表达。当事人通常是在陈述法律事实与其请求的法律依据以后,以简要文字请求法院或仲裁庭如何宣判。在程序法上,这段文字叫做“声明”。其在罗马法系国家用语还是相当抽象。例如台湾是采德国制使用“声明”(法律上的乞求)。同法系的法国法使用较具体的文字称用conclusion(即法律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结论”或“主张”),惟有时使用更为具体的chefs de demande(请求要旨)。在这方面使用得最具体的要算是英格兰法上的claim(请求)、heads of claims(请求要旨)或Prayer of relief(祈求救济)。由于请求所使用的具体性不一致,使用的文字当然也繁简不一,可是所请求审判的内容皆须具体而明确,才不致影响将来的效果。

  在民事诉讼上,法院应以原告所“声明”的内容为其判决范围,逾此范围之判决,即称“诉外裁判”。而在仲裁程序中则较重视仲裁人的权源问题。仲裁人的权能来自仲裁契约,仲裁庭的权限不但以此约定为依据,而且其判断的内容亦须以当事人以此约定所提出声明的范围为限。因此,在仲裁法上对于逾越此范围的判断也同样使用越权判断的结果,而且都认为这是仲裁人越权的问题。有待注意者,这项仲裁人的“越权判断”与仲裁人的“无权判断”是分别属于不同的层次,可是其结果却相同。纽约公约第V条第一项就分别以a款与c款对这不同层次加以各别规范,值得注意。

  (三)越权判断的不同情况

  仲裁系以契约为基础,无仲裁约定即无仲裁判断,这是原则问题,少有例外。因此,无仲裁约定之判断,即为“无权判断”,而“越权判断”是指当事人间本有仲裁约定,只是仲裁庭的判断不是以此仲裁约定为基础所提出的请求或是在其请求范围以外作出判断而已。越权的仲裁判断除有这些情况外,也有可能是因原仲裁契约无效或失效所作成。谨将“越权判断”的形成因素归类成以下情况:

  A. 当事人间有仲裁契约,但判断不在此契约范围内者:例如买卖契约内有仲裁条款,但此条款只约定“本件价金之付款所生之争议以仲裁解决”,在仲裁庭就此契约所生的瑕疵争议而作的判断即系在约定仲裁范围之外的情况。[page]

  B. 当事人间有仲裁约定,但当事人以此约定所生的争议提请仲裁后,仲裁庭却就当事人未请求的事项加以判断者:例如在船舶制造契约中亦有仲裁约定。定作人拒绝受领船舶,承作人遂提出“支付价金”与“受领船舶”两项请求。而仲裁庭在审理后,以制造中有瑕疵除作出以上两项请求之判断外,另就瑕疵事实再作“减价”之判断即其一例。

  C. 当事人间有仲裁契约,但当事人之一方欠缺行为能力者:

  这是涉及仲裁约定有主观无效问题。例如约定仲裁之一方系未经合法授权时即有此问题存在。再者,有些国家法律规定政府或其所属企业无约定仲裁的行为能力。这些都是涉及“主观的仲裁容许性”的障碍。

  D. 当事人间有仲裁约定,但当事人所约定之事项为法律禁止其仲裁者:这是涉及仲裁约定有客观无效的问题。有些国家法律禁止与公益有关的私权争议由当事人约定仲裁解决。例如工业所有权事项的争议在有些国家即禁止其仲裁,而不允许当事人约定仲裁解决其争议,这是涉及“客观的仲裁容许性”问题。

  E. 当事人间之仲裁约定已失效者;有些仲裁约定具时效性,若仲裁是在此时效利益届满后才提出,仲裁判断系在届此时效后始为判断即有此后果。惟有待一提者,在涉外仲裁事件中,时效是否为实体问题或程序问题即须依其准据法来解决。除此之外,对于时效问题应由仲裁庭自行依法审认?抑或须待当事人提出才能审认?亦有待深入加以探讨。

  对于以上各种不同的情况,法律宜加以规范。例如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项a款即对以上c、d两项加以规范;而同条项之c款则对以上e款加以规范,在我国法方面,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仅对以上b项为规范;同条项第四款第一段( 23〈2〉) 所谓“仲裁契约无效”系对以上e项与d项之规定;至于同条例第23条2款后段之仲裁契约“失效”则系对e项之规范。

  (四)救济

  仲裁判断与法院的确定判决有同样效力,得为强制执行的名义。因此,当事人遇有无仲裁合意的判断或是仲裁人对于当事人未提请仲裁的争议所作出的判断如不即刻采取救济,则其权益将会受到重大的影响。对于这项越权判断的救济,宜就此类判断的整体先作观察,而不宜一概而论。例如,声请人只请求A项,而仲裁庭系对未声明的B项作判断,这种判断与仲裁声请无关,其救济亦较单纯。又如,声请人只请求A、B与C三项争议的判断,而仲裁庭却对A、B、C与D项作判断,即未声请的、未追加的或无仲裁约定的D项亦作判断,则其救济方法即不宜与前述情况等量齐观。详言之,在救济方法上,不宜因D项违法而将包括A、B、C在内的判断全部加以撤销。所以应例外的去承认A、B、C项判断部分仍然成立有效。因此,本段宜分别以一般性的救济原则与例外的“部分成立”来叙述。

  1、一般的救济原则

  这是指判断未依仲裁约定或声请仲裁的范围而言。由于判断的内容与仲裁声请全然无关,因此这类判断的撤销不影响到某些部分的判断问题。这类判断的一般救济途径如后:

  (1)对于内国判断-撤销判断之诉当事人对于无仲裁合意与有仲裁合意而逾越声请范围的越权判断可以提请仲裁地的管辖法院予以撤销。在外国立法上与学理上,对此类救济都很清楚。在国内法上,其相关法规见于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于判断经撤销后之救济,见另文“关于判断经撤销后的再行仲裁”。

  (2)对于外国判断-拒绝其承认与执行关于非内国判断之情形,当事人之一方认为判断有越权情势时,得于他方向执行地法院请求承认或执行时,以其有违法之事由请求执行地法院拒绝其承认或执行。关于此事由,外国法在这方面亦有明文。纽约公约第V条第一项内分别以第a款(有关无仲裁约定的判断)与第c款(有关逾越声请范围的判断)规定签约国得拒绝其承认与执行的事由。国内仲裁条例则以第33条第1项第3款规定“仲裁判断之事项逾越仲裁契约之范围”与同条项第4款规定有第23条第1项第2款“仲裁契约无效或……失效”之判断等加以规定。[page]

  2、例外的效力-“部分有效说”

  前已述及,仲裁庭越权判断的情况有许多种事由,而且所作的判断内容也非完全一致。例如有些判断全部在其“权限”范围外或当事人声请范围外,也有些判断则只有一部分在其权限外或当事人所声请判断范围外。对于前类情况,只有循前面的一般救济原则处理。至于判断有一部分在仲裁庭之权限内,这部分判断是否也应认为连带受到影响?在理论上,则是要采一部无效,及于全部无效;或裁一部无效不影响其它部分时其它部分仍然有效等问题,这是一项值得探讨的问题。仲裁的精神既然在于重视其经济与快速,全部无效论对当事人双方皆非有利。因此,有不少内国立法即采部分有效(英文通常用“partial enforcement”)的原则。我国商务仲裁条例第33条第1项第3款但书所规定之“但除去该逾越部分亦可成立者,其未逾越部分不在此限”,即采此原则。纽约公约第V条一项c款的后半段亦采此原则,而规定“……提请仲裁的该部分判断得为承认与执行”(……that part of the award which contains decision on matters submitted to arbitration may be recognised and enforced)。在立法上系采用了相当的弹性,而由执行地国法院裁量其应否予以承认或执行。如果执行地国家的法院认为拒绝其承认或执行将对当事人造成不公平时,即予以承认或执行,惟在国际间这类实例尚未出现。即予以承认或执行,惟在国际间这类实例尚未出现。

蓝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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