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中“商事”的含义
导读:
我国法院原来分“民事庭”和“经济庭”,几年前统一改称为现在的“大民庭”,分为“民一”、“民二”、“民三”等,而一直没有“商事庭”这一概念。可见,按照法院现在的业务庭设置,所有“民事的”和“经济的”都统归“民事”这一范围。这正说明我国是民(事)、商(事)合一的法律制度;也正是这个原因,我国法律对“商事”一词也就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
近年来,国际上“商事仲裁”这一术语的流行对我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以至于在国内“商事仲裁”的提法已经很普遍。越来越多的人知道“商事仲裁”就是“经济仲裁”的意思。
那么,究竟哪些事项属于“商事”?对此,各国有不同的理解或规定,但是大同小异。目前,能为各国普遍接受的定义,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商事”一词所下的定义:
“‘商事’一词应给予广义的解释,以便包括产生于所有具有商事性质关系的事项,不论这种关系是否为合同关系。具有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
任何提供或交换商品或劳务的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保付代理;租赁;建设工厂;咨询;工程;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业;保险;开采协议或特许权;合营企业或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客货的航空、海洋、铁路或公路运输。”
根据这一定义,在我国,很多被认为是“民事”的纠纷也归入了“商事”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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