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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臂的仲裁协议:论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9 09:46:46 人浏览

导读:

仲裁的基石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当事人就仲裁事宜达成一致的表现形式则是仲裁协议,而仲裁协议又需是书面的方为有效。顺理成章的后果是,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在书面的仲裁协议上签字,就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这是一项人所共知和公认的原则。但是由于社会经济

  仲裁的基石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当事人就仲裁事宜达成一致的表现形式则是仲裁协议,而仲裁协议又需是书面的方为有效。顺理成章的后果是,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在书面的仲裁协议上签字,就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这是一项人所共知和公认的原则。但是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多样性,伴随着法学理论的更新、改良乃至法律的改进,特别是本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各国相继革新仲裁立法、鼓励仲裁发展的潮流的出现和不断扩大,在此情况下,不少国家的立法、司法和仲裁实践、仲裁理论逐步承认仲裁条款对未签字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一定程度上,仲裁协议的“胳膊”正在“伸长”。

  一

  根据我们目前所掌握的资料,至少在下述情况下,一些国家的立法或者司法实践承认仲裁协议对未签字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1、通过灵活解释“书面”的含义,以使仲裁协议未经签字即生效

  1958年《纽约公约》对仲裁协议的形式作了统一规定。根据该公约第2条第2款,书面仲裁协议,“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的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据此,《纽约公约》规定的书面仲裁协议有两类:一是当事人双方签字的仲裁协议;一是当事人通过书信往来确认的仲裁协议。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以及科技的进步,《纽约公约》的这种规定日显狭窄、苛刻,脱离实践,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仲裁发展的阻碍。

  目前各国趋向于灵活和宽泛地解释“书面”的含义,其中具代表性的是英国上诉法院1986年在Zambia Steel v. Clark Eaton案中的解释:仲裁协议以书面形式表现出来,但是当事人同意或者接受该条款无须通过书面形式;只要通过口头的、书面的、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同意或者接受了该书面的仲裁条款,或者说服法官推断仲裁协议存在,这样的仲裁协议就符合“书面”这一形式要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上签不签字无关紧要。

  按照这类灵活的解释,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确认或者正逐步接受下述仲裁协议的效力:

  (1) 提单

  提单通常仅由承运人/船东签发,不需要发货人和提单持有人签字。因此,过去通常认为提单中的仲裁条款不符合书面的要求。而近年来,一些国家抛弃了这种陈旧的观点和实践。

  1998年修订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编第1031条第4款规定,提单一经签发,其中的仲裁条款即已达成。英国、荷兰、加拿大、挪威也承认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效力。根据1997年经修订的澳大利亚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1条第3款,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如果订明仲裁在澳大利亚进行,则该仲裁条款即为有效。

  新西兰原本不承认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但是,最近的司法实践和立法改变了态度。1995年在Trackweld Group Ltd V. Contship container Lines Ltd案中,区法院的科尔法官,( Kerr J)接受了提单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他指出,如果提单作为合同得到了当事人的同意,虽然当事人并不像通常那样在上面签字,这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所有当事人都是有效的。高等法院的罗伯逊法官(Robertsong)维持了科尔法官的判决,他认为,当事人签字与否并非决定性因素。

  我国法院也有承认提单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实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10月20日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明确指出,“本案上诉人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虽然不是租船合同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签约人,但其持有承运人发的含有合并租约和仲裁条款的提单,并明示接受该仲裁条款,因此,该条款对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均有约束力。”

  (2)仲裁协议载于一方当事人发给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发给双方当事人的书面文件中,如果在合理的时间内没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其中的仲裁条款即为有效。

  1998年修订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也采纳了类似的作法。

  在 Zambia Steel v. Clark Eaton ,买卖双方口头达成买卖玻璃的协议,卖方发给买方的报价单中有仲裁条款,英国上诉法院判定仲裁条款有效。[page]

  在美国,1997年联邦第七巡回法院在Hill v. Cateway 2000中确认了一项消费者未签署的标准格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在该案中,原告从被告邮购一套计算机系统,被告将货柜连同格式合同一起运交给原告,格式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合同规定,除非原告在30天内将计算机退回,否则,原告将被视为接受合同中的所有条款。30天后,原告对货物不满意,向联邦地区法院起诉,被告则请求履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一审法院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在上诉审中,联邦第七巡回法院认定仲裁条款有效,法院认为,原告在读过合同条款之后有机会退回计算机,但是并没有这样做,格式合同载明的条款就构成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合同条款应当得到履行,除非存在可撤销合同的事由。法院进一步指出,虽然原告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但是,没有发现任何理由可以允许他逃脱仲裁条款的约束。

  (3)在仲裁和司法程序中,当事人一方书面主张存在仲裁协议,对方未书面予以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2款对此明确予以肯定。1998年经修订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编第1031条第6款规定,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任何未被遵守的情事,得经当事人参加仲裁程序并对实体问题进行争辩而予以弥补。

  1994年,香港法院在执行一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采取了相同的作法。在该案中,申诉人中国一家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曾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诉人香港某公司赔偿损失。被诉人提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以此抗辩法院的管辖权。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仲裁协议,遂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诉人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诉人指定了仲裁员并进行了实体答辩。后仲裁庭作出被诉人败诉的仲裁裁决书。由于被诉人不予履行,申诉人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向香港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诉人在香港法院抗辩称,双方虽然达成了合同关系,但是从未签署过正式的合同文本,因此,双方没有书面仲裁协议。被诉人援引《纽约公约》关于书面仲裁协议的规定要求法院拒绝执行仲裁裁决。法官驳回了被诉人的抗辩,指出,当事人各方向法院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文件都毫无疑问地转给了对方当事人,这构成了《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对书面的要求,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

  (4)仲裁协议为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授权的第三方所记录,仲裁协议即是书面的。

  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5条第2款以及1996年经修订的香港仲裁条例第2AC节作了这样的规定。

  (5)双方当事人以口头形式达成协议,如果双方口头援引的文件中包含书面的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即是书面的。

  例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书面形式以外的方式同意援引书面的条款,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即是书面的。1996年经修订的香港仲裁条例第2AC节对此作出相同的规定。1998年经修订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编第1031条第3款也采取了类似的作法。

  2、 法人的合并与分立

  (1) 法人的合并

  法人合并有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两类。前者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的法人,原法人消失,产生新的法人,原法人的权利义务由新法人承受;后者也称兼并,是指一个或多个法人归入到一个现存的法人之中,被合并的法人主体资格消灭,存续的法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存续的法人承受被吸收的法人的权利义务。

  无论是在新设合并还是吸收合并,新设的法人或存续的法人,对因合并而消灭的法人的权利义务的承受都是概括的、全部的承受,不得进行选择。这是各国的普遍实践,在我国立法上也是相当明确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第4款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因此,因合并而消灭的法人如与第三人订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新设的法人或存续的法人具有法律约束力。[page]

  (2) 法人的分立

  法人的分立有创设式分立和存续式分立之别。前者,一个法人分成两个以上的法人,原法人消灭;后者,原法人存续,但分出一部分财产设立新法人。

  因分立而消灭的法人的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承受。这得到了各国的普遍接受,在我国也是如此。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0条后半段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诉讼参加人也作出明确的规定,该意见第50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因分立而消灭的法人如与第三人订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承受权利义务的分立后的法人具有约束力。

  3、 合同转让

  合同转让分为合同的承受、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三种情形。

  (1) 合同承受时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在合同承受,合同的转让人经合同另一方或者其他方当事人的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给受让人,如果原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合同的受让人与合同的其他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在合同的转让过程中,受让人或合同的其他方当事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即在合同承受的情况下,适用的是仲裁条款“自动移转规则”(Automatic Assignment Rule) .这在国内外不存在大的争议。

  我国司法实践已经对此明确予以肯定。例如在武汉某科教公司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效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转让人与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在该案中,武汉东湖公司与某香港公司签订合营合同,合同订有仲裁条款;后,经香港公司同意,东湖公司将其在合营公司中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武汉某科教公司,受让人武汉某科教公司还与香港公司签订协议书,对原合营合同的部分条款(如出资等)作了变更,在该协议书中未提及仲裁条款。武汉某科教公司与香港公司在合资经营合营公司期间发生争议,香港公司依据仲裁条款向有关仲裁机关提请仲裁,武汉某科教公司则向武汉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仲裁条款无效。

  武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武汉某科教公司与香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对原合营合同的认可和部分变更,该协议书未明确规定仲裁条款,由于仲裁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故原合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该合同的受让人无约束力。

  这家香港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武汉某科教公司与香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只是对原合营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未变更的原合营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应视为武汉某科教公司与香港公司对原合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认同的,双方因合营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按约定提交仲裁机构解决。

  在再审程序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作出了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

  (2) 债务承担时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在合同债务承担(即只作债务的转让),债务人转让债务同样需要得到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即债权人)的同意,因此,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权人应当具有约束力,除非受让人或者债权人双方或者一方有相反的意思表示。这与合同承受的情形类似。

  (3) 债权让与时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这是分歧较大、疑问较多的问题。因为转让人将其债权让与给受让人,不需要得到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即债务人)的同意,所以,大多数国家否定了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的效力。但是,近来也有国家承认在债权让与时,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即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同样有效。1997年瑞典最高法院在EMJA案即为一例。[page]

  在该案中,丹麦船厂 Scheepswerf Ferus Smit BV (Ferus) 与德国的船运公司EMJA签订合同,由前者为后者造船。Ferus又与另一家丹麦船厂 Scheepswerf Bijlsma BV (Bijlsma)签订了分包合同。船的发动机则由芬兰的制造商Wartsila 提供;在 Bijlsma 与Wartsila之间的发动机交货合同中,双方援引了ECE188一般条件和TP73E一般条件,而该两一般条件都含有仲裁条款。般交付 Emja 使用后,因发动机故障,给 Emja 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使Emja 能够直接向发动机生产商Warsila 索赔,Ferus与Bijlsma于1993年11月和 Emja签订转让协议书,将他们在发动机交货合同中对Wartsila的所有权利全部转让给 Emja.Emja 遂以此为据在瑞典 Trollhattan 法院起诉,向 Warsila索赔。Warsila 则援引ECE188一般条件和TP73E一般条件中的仲裁条款,对抗法院的管辖权。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判定,争议应提交仲裁,法院无管辖权。

  在瑞典最高法院,Wartsila 提出多项理由主张仲裁条款的效力,其中最主要的依据为,在转让中,受让人不能取得比转让人更优的地位,这项原则对仲裁条款同样有效;此外,Wartsila 无权反对 Ferus 与bijlsma 将合同项下的权利让与他人,但是,如果债权一经让与,债务人就必须到法院打官司的话, wartsila的地位就会受到相当大的损害。Emja 则争辩说,仲裁协议的订立往往是当事人之间具有很强人身信任关系的结果,在债权让与,债务人与受让人不存在这种关系,所以,不应受原仲裁条款的约束。

  瑞典最高法院首先指出,在债权让与中,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是有效的。法院认为:如果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按照瑞典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他就应当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原先与转让人签订合同时,本来是希望争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如果作为合同原来一方当事人的转让人通过自己的单方行为(转让债权)就使合同另外一方当事人的仲裁愿望落空的话,这对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来说是难以接受的。

  法院接着提出,在商业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存在人身信任关系并因此才订立仲裁条款,是极罕见的;同时,如果允许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与法院诉讼中进行选择,则使他有机会通过挑选仲裁或者挑选法院而捞取好处,因此,在债权让与,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也应受原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管辖。

  4、 提单的转让

  有的国家承认,提单在转让后,其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有效,只要受让人在接受提单时对其中的仲裁条款没有表示反对。

  例如,Vimar Seguros y Reaseg. V. M/V Sky Reefer中,美国最高法院没有否定提单中仲裁条款对作为受让人的提单持有人(即买主)的效力。

  在该案中,纽约的果品经销商 bacchus Associates(Bacchus) 与摩洛哥的生产商 Galaxie Negoce,S.A.(Galaxie) 订约购买一批摩洛哥产柑橘和柠檬。买方 Bacchus租用M/V Sky reefer       轮负责承运,并向保险人 Vimar Seguros y Reaseg. 办理了保险。货交承运人后,承运人向卖方 Galaxie 签发了提单(其中订有仲裁条款),Galaxie又将提单交给买方 Bacchus.后在运输途中发生货损,货损超过100万美元;保险人Vimar Seguros y Reaseg. 向买方Bacchus 赔付了73万多美元,在赔偿范围内取得代位权,保险人Vimar Seguros y reaseg. 与买方(提单持有人)根据提单共同在麻塞诸赛法院向被告提出对物诉讼。被告则主张提单中的仲裁条款以对抗法院管辖权。原告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主张仲裁条款规定在东京仲裁,违反了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第3条第8款的有关规定。

  美国最高法院最终判定仲裁条款有效。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以及法院的判决来看,当事人和法院似乎并不认为,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对作为受让人的提单持有人即买方、以及买方的清偿代位人Vimar Seguros y Reaseg.有效是一个可以争论的问题。由此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美国,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对作为受让人的提单持有人是有效的。[page]

  5、 清偿代位

  所谓清偿代位,是指与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清偿以后,而取得代位权,他可以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就债权人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例如,保险公司在向投保人作出赔付之后,则在赔偿范围内取得了投保人的地位,可以“代替”投保人向相对人进行追偿。在保证、出口信贷、连带债务中也经常出现清偿代位的情况。

  如果被代位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订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代位权人与原债务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呢?一些国家的立法体例和司法实践持肯定的态度。例如,在前述Vimar Seguros y Reaseg.v.M/Vsky Reefer案中,原告Vimar Seguros y reaseg. 是一家保险公司,他在向货主 Bacchus 作出赔偿后取得了代位权,进而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追偿。由于提单中订有仲裁条款,美国最高法院判定仲裁条款对原、被告有效,并没有因为Vimar Seguros y Reaseg. 是代位权人,就否定其效力。

  6、 代理:新《合同法》对仲裁条款带来的不应有的疑惑

  众所周知,在大陆法与英美法,代理的概念差别很大。

  大陆法有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之说,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法律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间接代理则有代理之名而无代理之实,实际上是行纪,不是代理。在行纪,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委托人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假若行纪人对外签订的合同中订立了仲裁条款,则直接约行纪人和相对人,对委托人并无约束力。在大陆法,代理所适用的范畴是比较狭窄的。

  在英美法中,代理的内涵就比较丰富。它把代理分为披露本人的代理(agency of disclosed principal )和未披露本人的代理(agency of undisclosed principal)两大类,前者又有显名代理(agency of named principal )和隐名代理(agency of unnamed principal)之别。显名代理既表明为他人代理,又具体表明被代理人;隐名代理则只表明为他人代理的身份,但并不指明被代理人是谁;未披露本人的代理则既不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更不指明被代理人。

  在隐名代理,代理人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但是已经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即合同不是为自己签的,而是替他人(被代理人)签订的,被代理人才是合同的真正当事人,虽然他未在合同上签字。如果合同中有仲裁条款,自然对未签字的被代理人有约束力。例外情形是,代理人实际上为自己而非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签约,合同则不对被代理人生效。

  在未披露本人的代理,如果由于第三人的原因代理人不能向本人履行义务,本人可以行使介入权,说明自身身份,依照代理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如果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对本人和第三人自然有效。第三人在与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被代理就不会订立合同的则例外。

  在未披露本人的代理,如果代理人由于被代理人的原因不能对第三人履行义务,代理人应当披露被代理人,这时,第三人可以行使选择权,向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行使请求权。若向代理人主张权利,其所依据的也是与代理人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是代理人代被代理人签的,被代理人本来就应当是合同的真正的当事人,合同中如有仲裁条款,自然对被代理人和第三人有效。第三人在与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被代理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应当说,在理论上,无论是在英美法上的隐名代理、未披露本人的代理或者大陆法中的行纪,仲裁条款对委托人以及第三人的效力如何是十分明确的。假如,委托人甲委托乙购买一批设备,乙以自己的名义与丙订立购买合同,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乙没有向丙披露自己的身份。这种情形,在大陆法,构成行纪,合同中的仲裁款对作为委托人的甲与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丙没有约束力。若在英美法,则按隐名代理或者未披露本人的代理处理,其中的仲裁条款对甲与丙是有约束力的。[page]

  我国新《合同法》对仲裁条款带来的困惑又表现在哪里呢?我国《民法通则》师承大陆法,只规定了直接代理(显名代理),没有采纳英美法中的隐名代理和未披露本人的代理。《民法通则》在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二节“代理”中仅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63条第2款)。

  现在《合同法》则在因袭了大陆法概念的同时又移植了英美法的内容。《合同法》第402条写的是隐名代理,第403条讲的是未披露本人的代理;第22章又规定了行纪合同,其中第421条明确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如此以来,假如出现上述情形:委托人甲委托乙购买一批设备,乙没有向丙披露自己的身份,以自己的名义与丙订立了购买合同。这是行纪、还是隐名代理和未披露本人的代理呢?能否区分、又怎样区分?对于同样一个法律现象,大陆法和英美法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和定性,并相应设置了途径不同但最终结果相同的解决办法,各自的解决办法都是合理的、明确的,但是这两种解决模式又是相互矛盾的。中国法无论单移植英美法或者大陆法,都不会产生什么问题;中国法却偏将两种矛盾的模式同时引进,结果使原本简单的问题复杂化、难以解决了,仲裁条款因此而疑惑。这恰是问题的症结所在。至少在目前,还没有什么很好的解困办法。

  二

  揭开法人面纱理论和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分别是对公司法和合同法最基本原则的突破,这种突破对仲裁条款可能产生什么变化和影响呢?以下试对此阐明我们的观点。囿于资料所限,目前暂时没有掌握支持我们观点的立法体例和司法、仲裁实践资料,在此仅提出观点,并作理论上的初步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1、傀儡公司( Marionette Company ,Strawman ):揭开法人面纱理论

  这主要出现在公司集团尤其是跨国公司内部控制公司(通常是母公司)与受控公司(通常是子公司)的关系问题上。一般而言,母子公司都是依据有限责任原则组成的各自独立的法人实体,各自以自身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但是由于公司集团内部控制因素的存在,如果子公司丧失了自己的独立的意志,为母公司所控制,成为母公司的“代理人”、“工具”、“傀儡”,就有必要揭开子公司的法人面纱,债权人可以直接追究母公司的责任。这就是揭开法人面纱理论的基本内容。

  从一些国家的实践来看,子公司丧失了自己的独立意志和独立人格,成为母公司的化身或者傀儡,是揭开公司法人面纱的基本前提。外国法院一般在下述情形中倾向认定子公司丧失了自己的独立人格:(1)母公司与子公司在资产、事物乃至人员的过度混合,或者(2)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充分控制,或者(3)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不当行为等原因。

  我们认为,允许债权人根据其与子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直接向母公司追偿,在理论上既合理可行,在实践上也是有益的。首先,这时子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如果存在仲裁条款,一般而言,母公司不可能不知情;其次,债权人是根据债权人与子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主张其在合同上的权利;第三,在实践中,债权人往往将母公司与子公司共同列为被告,假如债权人向子公司追偿需打仲裁,向母公司索赔则需通过诉讼解决,债权人在法院与仲裁两个战场“作战”,不仅对债权人造成诸多不便,而且给作为债务人的母公司和子公司更多的逃脱债务的便利,同时,也易使法院与仲裁庭作出歧异或者矛盾的判决和裁决,这对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降低解决纠纷的社会成本、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乃至维护法律的尊严都是极为不利的。

  2、合同相对性的例外:特定第三人

  合同具有相对性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按照该原则,合同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既不创设权利,更不设立义务,第三人也不得主张合同上的权利。[page]

  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该原则不断被突破。首先是利他契约的出现,各国立法基于事实上的需要及契约自由原则,逐渐承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直接给付,第三人对债务人亦享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但第三人表示不愿享受利益者除外。后来,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判例学说进一步扩张契约关系对于第三人的效力,使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特定范围内的人也负有保护和照顾等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就该特定范围内的人所受到的损害,也应依据合同法的原则,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德国联邦法院在50年代创设的“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Vertrag mit Scutzwirkung fur Dritte)、美国统一商法典确立的“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 Third Party Beneficiaries of Warranies Express or Implied)。因为特定的第三人是依据合同的规定主张其在合同上的权利,如果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没有令人确信的理由认为仲裁条款对其与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因此,我们认为,允许依据其中的仲裁条款,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是可行和有依据的。

  三

  我们处在一个社会经济环境和法律环境不断变化发展的年代。由于仲裁自身所具有的优势,人们日益摒弃先前对仲裁的种种怀疑,各国国家立法和司法机关普遍确立了鼓励和发展仲裁的政策,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仲裁这一古老的法律制度在本世纪50年代特别是80年代以来得到了飞速的发展。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和发展,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的法律虽不善变却也在发生着这样那样的变化,新的法律制度、法律理论、法律解释技术在不断地出现,这或多或少、或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仲裁制度的演进轨迹。作为仲裁大厦基石的仲裁协议也正是在这种大环境下不断地发展变化着,其突出表现之一,就是仲裁协议效力的不断延伸,形象地讲,仲裁协议“胳膊”的不断伸长。与过去相比,现在的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已经是扩大了;同现在相较,将来的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应是进一步得到扩展。

赵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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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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