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经济仲裁 > 经济仲裁论文 > 仲裁解决体育争议初探

仲裁解决体育争议初探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9 09:40:52 人浏览

导读:

「摘要」体育运动的全球化、商业化的发展导致产生了越来越多的体育争议,如何探索和构建解决体育争议的争议解决机制便成了当前的一个新课题。体育仲裁因其迅速、保密、花费少以及仲裁的专门性等而受到越来越多的当事人的欢迎,而其进行仲裁的根据则包括当事

  「摘要」体育运动的全球化、商业化的发展导致产生了越来越多的体育争议,如何探索和构建解决体育争议的争议解决机制便成了当前的一个新课题。体育仲裁因其迅速、保密、花费少以及仲裁的专门性等而受到越来越多的当事人的欢迎,而其进行仲裁的根据则包括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体育组织内部章程或条例中的仲裁条款以及大型运动会报名表中的仲裁条款等。同时利用体育仲裁也可以实现公正、公平和高效的争议解决目标。

  「关键词」体育仲裁,体育争议,仲裁根据

  体育运动的全球化、商业化的发展使得体育运动成为世界经济及文化的一部分,最终导致产生了越来越多的体育争议。公正、及时、合法地解决体育争议成了广大体育运动参与者、组织者以及法律实务部门和法学研究者关注的问题之一。又由于体育争议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争议,该类争议的当事人大多数是公众人物,受到公众更多的关注,而且体育运动员的运动寿命的有限性以及体育运动比赛的时间性也要求我们应迅速、公平地解决体育争议,以尽可能最大程度地维护争议当事人尤其是运动员的合法利益。

  面对形形色色、越来越多的体育争议,如何探索和构建解决体育争议的争议解决机制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新课题。传统的体育组织的内部解决机制不失为一个恰当的选择,法院诉讼当然也是解决体育争议的一个可以选择的方法。而近二十年来利用仲裁解决体育争议则是一个更加有效的方法,尤其是体育仲裁院仲裁的体育争议数量的不断增长可以说明已有越来越多的体育争议的当事人利用仲裁来解决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体育争议。

  一、体育争议产生的原因及种类

  首先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是什么是体育争议。如果从其名称来分析则可以讲所有的与体育活动有关的争议都属于体育争议而不管该项争议是发生在体育场内还是体育场外,它包括与体育比赛有关的技术性或惩戒性争议以及与体育活动有关的纯粹商业性争议。譬如国际体育仲裁院普通仲裁分院仲裁的体育争议是所有的因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引起的争议,包括与赞助合同、电视转播权合同、运动员合同、运动员和其管理者之间的合同以及与第三方当事人能力问题有关而引起的争议等。另外,如果某体育协会、体育联合会或其他体育组织的内部章程或条例中规定有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条款,国际体育仲裁院上诉仲裁分院就对因当事人不符这些体育组织的内部裁决机构所做出的初审裁决而引起的争议拥有管辖权。这些争议主要是因体育组织的纪律性决定譬如涉及兴奋剂、运动员的参赛资格、有关对某一体育运动会正式承认的决定等而产生的争议。这些争议多是纪律性的或技术性的争议,也越来越多地通过仲裁途径得到了解决[1].

  一系列不同的原因导致出现大量的体育争议。首先,体育运动的参加者和参加国都在迅速增长,国际体育运动日益普及。同时,就像其他活动一样,商业主义也大规模地涌入体育领域,以致国际体育成为世界经济的一部分。新闻媒体报道的增加以及体育运动的普及性和受欢迎程度使体育运动成为热销的市场产品。同时,在那些传统的体育运动领域,有成就的运动员能挣取大笔金钱,以至于体育运动在这些领域已成为一种谋生的手段。因此,可以讲今天的体育因其商业化、传媒报道和国际化而比以前对社会有更大的影响。利害攸关的巨大经济利益使体育活动的当事人急需了解相关的法律问题,而不管他们是运动员、体育联合会、赞助商还是体育运动的组织者。很明显,这也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大量的具有西方国家经济活动和司法制度特色的体育争议[3].

  科技的进步以及运动员自我保护意识的加强也促进体育争议的产生。比如体育比赛的录像带和电子记录为解决争议提供了较好的证据,也激励当事人提出更多的针对比赛结果的申诉。比较明显的是兴奋剂的使用引发了相当数量的体育争议和仲裁案件。即使禁用物质和技术的确认、检验和制裁比几年前更有效,它们的取得、流通和使用的情形是微妙的并且通常是不清楚的,这也就产生了更多的争议。还有职业经纪人和体育律师作用的加强使得运动员对侵犯其权利、实现其权利的程序以及消除其不满的替代司法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更加敏感。今天运动员对其自己的权利有了更好的认识,并且准备根据其权利而采取行动,而根本不考虑比赛前禁止采取此类行动的传统做法。他们也知道参赛资格的利害关系比以往高得多。因此,可以讲以上诸多原因使今天的体育争议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多、更广、更复杂。[page]

  一般而言,体育争议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第一类是涉及体育活动的纯粹商业性争议,如赞助比赛、租借体育场地等产生的争议。第二类是体育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争议,尤为明显的是劳动问题,譬如职业体育俱乐部与与其签约的运动员之间的争议多属此类。第三类是体育组织之间以及体育组织上下级机构之间就权力问题、处罚问题等产生的争议,如两个体育协会对同一项目都主张拥有管辖权,上级体育组织对下级体育组织的处罚等。当然,如果纠纷是发生在体育活动之外的一个单独的民事活动,则不属于体育纠纷。第四类争议是体育主管部门对其运动员因违纪而采取的惩戒措施而产生的,如运动员因服用兴奋剂而被体育组织禁赛等。体育争议如果超出一国范围因而具有国际因素便会演变成为体育争议,其涉及的法律关系会比纯国内体育争议更加复杂。前述几种争议都有可能因具有跨国性而成为体育争议,譬如一国的公司赞助国外的体育比赛,国际体育联合会对某个成员的禁赛处分、本国的职业俱乐部雇佣国外的运动员、某个国际体育组织对其下属某个国家体育主管部门的处分等而产生的争议均为体育争议。体育争议的增加急需改进传统的解决体育争议的方法,而仲裁的应用无疑是一个很好的选择。

  二、体育争议解决的途径

  一般认为,解决体育争议的组织机构有以下组织:

  (一)国内体育主管部门或者国内体育协会。国内体育主管部门或者国内体育协会对于避免和解决争议以及对有关当事人实行处罚方面负有主要的责任。比较典型的是运动员和其所属的国内体育组织之间的争议通常通过这些组织的内部行政审查、独立的仲裁或者结合仲裁和内部审查这两种方法来解决。一般地讲,国内体育协会要遵守其所属的国际体育联合会的规范。

  (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可以审查作为其成员的国内体育协会所作的包括比赛和单个的运动员的参赛资格在内的范围很广的争议。不属于国内法管辖范围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国内体育协会之间的争议通常通过仲裁加以解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国家奥委会之间的争议通常由国际奥委会或者国际奥委会体育仲裁院(CAS)来解决,而其裁决的结果通常有利于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一个明显的例子是国际奥委会体育仲裁院的咨询意见指出国家奥委会对服用兴奋剂的运动员的制裁较之于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管辖权来讲是处于次要的地位。

  (三)国家奥委会。国家奥委会可能会涉足有关选拔运动员或运动队参加国际体育组织赞助的比赛的争议。国内法有时会授权国家奥委会在批准参加国际比赛和决定运动员参赛资格方面具有专属的管辖权。但是,这些法律有时限制了国家奥委会在处理特殊问题上的权力,譬如奥林匹克训练、选拔和比赛等问题。

  (四)国际奥委会。国际奥委会可以主动或应某运动员或者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请求来对国家奥委会或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裁决进行审查,并且其审查范围是很广的。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31条的规定,国际奥委会承认国家奥委会在代表其国家或者选派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和受国际奥委会赞助的地区的、洲的或世界的综合性体育比赛的运动员方面的“专有的权力”,但是宪章第30条又授权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来确立参赛资格标准以及制定和执行管理其各自所属的体育运动项目的规范的权力。不过在奥林匹克运动范围内国际奥委会仍然对所有的争议拥有最终的决定权。

  (五)国际奥委会体育仲裁院(CAS)。国际奥委会为了处理体育争议而专门成立了国际奥委会体育仲裁院,其中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是地位最高的管理组织。根据其规定所有的奥林匹克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数个非奥林匹克国际体育联合会在其章程里都规定了将有关争议交由体育仲裁院仲裁的规定,并且许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还要求在运动员与国内体育协会之间签署的合同中含有强制性仲裁条款。运动员签署此合同是为了获得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主办的比赛的参赛资格,类似的条款尤其适用于奥运会。当业余和职业运动员之间的区别逐渐消除并且公开比赛变得普通时这类条款的意义更加重要。体育仲裁院的这种强制性仲裁的管辖权是广泛的,包括直接和间接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争议。自从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之后,它已经成为解决在夏季和冬季奥运会以及英联邦运动会上和欧足联内发生的争议的主要组织。[page]

  (六)国内法院。体育协会规定的仲裁以及其他内部比较正式的争议解决方法的广泛应用并不能够阻止诉讼。法院有时是最好的争议解决组织,有时它们也是唯一的选择。有些请求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并且即使这些争议得到了仲裁解决,国内法有时也规定了对这些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另外,争议请求也可能涉及到基本的人权、自然正义或者公共秩序问题,包括职业运动员的劳动权,要求利用行政管理程序进行公平听审权以及免于受偏见的权利。尤其是一直存在的兴奋剂争议所施加的严厉处罚可能会引起公平性的问题。因为相当数量的职业或半职业运动员的与经济利益有关的请求可能会超出行政程序和非正式的裁判组织的管辖范围,所以诉讼也是很重要的。国际奥委会体育仲裁院的裁决明确指出要求进行公平听审权是正当程序的一个基本原则,侵犯该权利就允许法院对该争议进行重新审理,这巩固了进行诉讼的依据。

  (七)地区法院。 有些地区性的法院也可以审理体育争议,譬如欧洲法院审理的博斯曼裁决就是解决体育争议的一个著名例子。

  从以上关于国际体育争议的解决机构可以看出,国际体育争议的解决方法主要有体育组织的内部机构裁决、法院判决以及包括仲裁在内的非诉讼的争议解决方法等途径。

  三、体育仲裁的仲裁根据

  当事人将某一体育争议提交仲裁必须有一个仲裁根据,这是仲裁庭取得对该体育争议的管辖权的前提条件,也是排除法院管辖以及体育组织内部的裁决机构管辖的根据。同一般的民商事仲裁一样,体育争议的当事人当然也可以通过签订仲裁协议的形式将其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这类仲裁协议包括在没有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当事人在有关赞助合同或其他商业合同中订立的将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仲裁条款,也包括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专门缔结的将已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的仲裁协议书。有关商事性质的体育争议大都是通过这种方式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的。

  至于有关纪律性的或技术性的体育争议,仲裁的根据则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有关的体育组织在其内部章程或条例中规定将有关的体育争议提交仲裁。譬如国际奥委会《奥林匹克宪章》第Ⅷ2条规定:“体育仲裁院对因奥林匹克运动会所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一切争议具有专署管辖权。” 许多体育联合会在其条例或章程中规定由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体育争议,并且许多国际和国内体育联合会同国际体育仲裁院签订了将有关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合同。运动员如果要参加该体育联合会举办的比赛,就要同该体育联合会签订体育许可合同,同意就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而一般情况下,这类体育组织的章程中都包含有一个规定涉及运动员参加比赛的所有争议都要通过国际体育仲裁院解决的条款。同时,被选拔参加奥林匹克和其他国际比赛的运动员必须签署弃权说明书,同意就所有涉及兴奋剂和其他参赛资格问题的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专属管辖。

  二是在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中有关于运用仲裁解决体育争议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再如美国业余体育运动法就业余体育运动员和体育主管部门之间的争议规定了有约束力的仲裁。根据该法,运动员必须首先用尽体育主管部门内的听证程序来质疑对其做出的惩戒或参赛资格裁决。然后,运动员必须提出书面请求,要求美国奥委会举行听证会,决定体育主管部门是否遵守了其内部条例。最后,美国奥委会做出决议后,当事人可以上诉至美国仲裁协会要求仲裁。除非该运动员有明确有说服力的证据显示这些仲裁程序是不适当的并且会导致不必要的延误时间,在向联邦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之前必须使用仲裁程序。1988年业余运动法修正案禁止运动员在重大比赛前的21天就参赛资格的决议提起诉讼,但鼓励提交仲裁,除非新设立的美国奥委会调查专员成功地促进了争议的解决[8].[page]

  三是一些国际体育组织主办的大型国际体育运动会的组织者在参加运动会的报名表中规定了将在运动会期间发生的有关体育争议提交专门的仲裁机构解决的条款。如果运动员不同意该条款,则不得被允许参加体育比赛。自从1996年夏季奥运会以来的历届夏季奥运会和冬季奥运会报名表都做了类似的规定。如 2000年悉尼奥运会报名表的仲裁条款规定:“本人同意将由本人国家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悉尼奥运会组织委员会以及国际奥委会通过内部程序所没有解决的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专属管辖,并由其根据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做出最终的和有拘束力的裁决。”另外,在国际奥委会同奥运会主办城市签订的主办城市合同中也有将有关体育争议提交仲裁的规定。

  四、仲裁解决体育争议的特点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解决一切争议包括体育争议的前提,尽管在体育争议的仲裁过程中它更多地是以强制性仲裁条款的形式出现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包括当事人是否同意仲裁,仲裁如何进行,以及是否接受仲裁员的裁判等。因此,当事人的合意在仲裁中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当事人一方的单方意愿只能驱动该方当事人行事,对仲裁的整体并不具有实质意义。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并且同意由第三人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该协议一经达成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惟有双方共同协议才能推翻以前的协议,因此,意思自治原则也是体育仲裁的基础。

  仲裁解决体育争议具有和一般仲裁相似的几个特点:一是迅速快捷。很明显,体育运动不同于其他活动,迅速解决体育争议是必要的。因为一个运动员的运动寿命是有限的,与他/她有关的体育争议必须在其所属体育联合会内及时得到裁决。同时,为了毫不迟延地执行其章程,该体育组织也必须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知道争议的结果。仲裁程序的灵活性以及对时间的要求为迅速解决体育争议提供了保障。如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规定上诉仲裁分院必须在受理争议之日起四个月内将仲裁的结果告知当事人。而国际体育仲裁院在奥运会上设立的临时仲分院则必须在当事人提交争议之时起24小时之内做出裁决。另外,由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不像诉讼那样实行两审甚至三审制,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迅速解决。如国际体育仲裁院一旦做出裁决,该裁决就是最终的和可以强制执行的。只有在极少数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将其上诉。

  二是保密。仲裁程序一般是秘密的,是在公众和新闻媒体不知道的情况下进行的。原则上庭审是不公开的,并且只有当事人才能得到裁决书。这种保密性有助于在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仲裁员之间确立一个平静的氛围,并且促进了争议的友好解决。如果程序公开就不可能激励当事人在争议问题上相互做出一定程度的让步,为此可能拖延争议的解决。

  三是花费低廉。由于仲裁程序的灵活性以及迅速快捷的特点,当事人的花费相应地会减少。同时仲裁组织规定当事人应提交的费用也是较少的。以国际体育仲裁院为例,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目标之一不仅是要使其成为体育运动领域当事人迅速解决争议的场所,而且所花的费用也是较少的。在上诉仲裁程序中仲裁员的费用和开支以及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花消均有国际体育仲裁院负责,当事人不须支付。

  四是仲裁庭和仲裁员的独立性。独立性是保证争议处理公正性的前提条件。各国有关仲裁的法律基本上都规定,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之间亦无隶属关系,仲裁独立进行,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甚至仲裁庭审理案件的时候,也不受仲裁机构的干涉,显示出最大的独立性。更何况一些体育仲裁组织本身就是由民间性的非政府组织设立的,是独立于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的。

  另外,仲裁解决体育争议还具有一般仲裁所没有的其他特点。一方面,我们可以讲仲裁对于解决体育争议是方便的。当某一争议的当事人不居住在同一国家时就有可能会产生各种各样的问题。首要的问题是决定哪一个法院有管辖权,然后再确定应适用哪部法律。而且在国外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还必须克服有关的语言和程序方面的困难。如果将争议提交某一仲裁机构,则有可能避免这些问题的产生。如设在瑞士洛桑的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规则规定(1)该仲裁院位于洛桑,对体育争议具有管辖权;(2)争议当事人根据一般意思自治规则可以选择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3)仲裁程序适用国际体育仲裁院制定的“体育仲裁规则”;以及(4)除有特殊情况外仲裁所使用的语言是英语和法语。这样以来就可以避免产生上述诸问题。最后,一般地认为通过仲裁所做出的裁决比普通法院所做出的裁决具有更强的国际效果。[page]

  另一方面体育仲裁组织多是为专门解决体育争议而设立的,有助于体育争议的迅速解决。这些专门的仲裁组织或表现为某一国际体育组织专门为解决体育争议而设立的体育仲裁组织,如国际奥委会在瑞士洛桑设立的国际体育仲裁院;或表现为某一仲裁协会在其内部设立的体育仲裁小组,如美国仲裁协会为了解决体育争议而于2001年专门成立了体育仲裁小组。同时由于体育争议的复杂性以及需要一般法官并不必然具备的特殊的专业知识,仲裁员一般都具有与法律和体育活动有关的专门知识,由其做出的裁决有助于体育争议的公正解决。如前述美国仲裁协会体育仲裁小组有相当数量的仲裁员曾经参与处理过涉及奥运会和泛美运动会的案件,几个人是设在瑞士的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员。还有一些人受到了美国仲裁协会的美国田径兴奋剂仲裁项目组的培训。该专门仲裁小组的成立将解决涉及运动员合同、赞助、薪金以及其他运动领域内的特有问题。

  五、体育仲裁的价值目标

  探索和构建公平、公正、高效的体育争议解决机制是我们所要追求的目标。在加强司法机关介入体育运动领域的同时建立相应的体育仲裁机制,用仲裁的方式来有效地解决体育争议,这两者之间的价值目标应当是相吻合的。

  通过仲裁来达到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公正、公平,应该是仲裁解决体育争议的一个价值目标。同诉讼相比较,采用仲裁来解决体育争议可以有效地实现程序和实体的公正、公平,这是一种更接近于客观实际的公正、公平。因为在程序上,基于仲裁的本质要求,仲裁员必须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待遇。在实体上,追求公正和公平是仲裁的最直接的目的。由于仲裁机构的民间性、专业性和准司法性,决定了在仲裁过程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的同时,强调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基础上,力求摆脱僵化的法律教条,本着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尽可能地做出更接近客观实际的裁决。同时仲裁员一般由法律界和体育领域的专家组成,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务验,仲裁员的独立性以及其专业知识为公平、公正地解决体育争议提供了保障。

  效益原本是经济学上的一个主题。近年来,随着西方经济学对法学的渗透、融合以及在此基础上经济分析法学的形成,法律效益越来越受到法学理论界和立法界的重视,以效益作为法律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标准逐步从理论构想进入现实实践,效益逐渐成为评判某一法律制度优劣的基本标准之一。经济分析法学派的理论对于研究体育仲裁的价值目标同样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从效益的角度出发,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体育争议最能体现“成本最小化”和“效益最大化”的目标。首先,用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体育争议在程序上是正规的程序,除了具有程序的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的特点外,仲裁程序还具有灵活性的特点,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很多环节可以简化。此外,由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不像诉讼那样实行两审甚至三审制,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迅速解决。其次,用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体育争议能够产生稳定的实体效益。仲裁裁决与诉讼裁决具有同等的效力,其实体效益的稳定性是不容置疑的。不仅如此,由于各方当事人是自愿地将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交给各方所同意的第三人进行审理和裁决,而裁决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一般而言,仲裁裁决的履行率要高于法院判决,其实体效益的稳定性要优于法院判决。

  六、争议提交体育仲裁的程序与准备

  体育争议的当事人在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前必须要有仲裁根据,否则不能够提起仲裁。同时要了解或向体育法学工作者咨询与该争议有关的法律以及体育组织的规范,收集有关的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提供证人的名称与地址以便在需要的时候证人能够出庭作证。在选择仲裁员的时候要了解该人的有关专业知识以及自身行为的公正性,对对方以及首席仲裁员的品行也要了解,并考虑是否存在要求其进行回避的情形。[page]

  另外,当事人根据争议发生前或者发生后缔结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的时候,必须向仲裁组织递交书面的仲裁申请书,并应在申请书里写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及法定地址、请求事因、申请根据以及提供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同时指出仲裁请求的目的以及自己选定的仲裁员。仲裁院办公室在收到申请后应将申请书的副本及有关开庭事项送达给被申请人,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答辩状以及选定的仲裁员名单。这两名由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可以再选任第三名首席仲裁员或者由有关仲裁院的主席代为选任,这样就组成一个仲裁庭。仲裁庭进行仲裁的程序与一般的商事仲裁没有什么太大的区别,包括开庭、听取双方的陈述及答辩、仲裁庭合意并做出裁决等,因篇幅所限在这里就不予赘述了。

  七、国内体育争议之解决及仲裁之应用

  目前在国内体育领域,体育争议的解决主要有三种方法:一是体育协会内部解决体育争议。大多数运动项目的管理中心、全国性体育协会都已经或正在着手建立项目管理内部的争议解决机制外,这是解决体育争议最初的步骤。根据这些单项体育协会内部的规章或者条例的规定,一旦发生了属于本体育协会或者俱乐部内部应予解决的争议,这些体育组织的内部裁决机构都有权对这些争议行使管辖权。这是在我国当前最主要的一种体育争议解决形式。二是法院解决体育争议。尽管原则上法院有权受理因对体育组织的裁决不服而提起的诉讼,但是从目前已有的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对有些属于体育协会内部管辖的因为管理问题而引起的争议的态度是不行使管辖权。譬如在长春亚泰诉中国足协一案中,亚泰足球俱乐部的诉讼请求被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不过在其他的涉及体育争议的案件中,也由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例子。譬如原北京奥神篮球俱乐部球员马健和该俱乐部之间的争议就是通过法院来解决的。这类争议通常涉及的不是因为体育管理或者体育运动规范的适用而引起的争议,更多的情况下是这些争议具有民商事的性质,譬如合同、侵权等。三是非诉讼方法解决体育争议。这种非诉讼的方法主要包括仲裁、调解、和解和协商等方法。这三种解决争议的方法都是我国目前比较流行的方法,在解决体育争议的时候当然也可以运用这三种方法解决体育争议。

  尽管体育法中有关于仲裁的规定,但是中国的体育仲裁目前还只是停留在有条文规定但却缺少相应实施条款的尴尬阶段。尽管国家体育总局也进行了《体育仲裁条例》的起草过程,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目前还未定稿。可以讲,中国目前的体育仲裁制度还没有建立,这对于我国体育运动的发展以及参与国际体育交流是不利的,也与国外以及国际奥林匹克运动中利用仲裁解决体育争议的有关规定不相适应。因此,有关国家部委需要加快体育仲裁制度的立法建设,同时体育运动的参与者以及法学工作者也有义务来宣传利用仲裁解决体育争议的好处,加强对体育仲裁制度的认识,也为将来我国举办大型运动会及至2008年奥运会提供良好的包括仲裁解决体育争议在内的法律服务后盾。

  小结

  探索和构建体育争议的争议解决机制,目的是为了创造一个健康、有序的体育运动的发展环境。由于体育争议具有争议的社会影响广的特点,使得体育争议的出现必然会引起国内以及国际社会的关注,再加上新闻媒体的推波助澜,更使得当事人不能很好地以平常心来正确对待和处理体育争议。而仲裁自身的特点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现不必要的麻烦。一是由于仲裁具有严格保密的特点,加上一般不公开审理的原则,仲裁法律和规则严格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所以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会因仲裁活动而泄露,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媒体炒作。二是在整个仲裁的过程中可以灵活运用调解机制。仲裁和调解相结合已在世界范围内迅速发展,世界主要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均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给予仲裁员以更加灵活的权力,由仲裁员在同一争议中调解案件并不存在规则上的障碍。有经验的仲裁员往往会通过耐心地说服和劝导,来结束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以明确的和解协议取代以往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之间建立一种合意和全新的合法关系,实现法律关系的安定。如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R42条规定“仲裁庭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的任何时候都可以以和解方法解决体育争议》”[page]

  总之,随着国际体育运动的商业化、全球化的发展,各种形式的体育争议也必然随之增多,体育争议的处理不当,将会引发一系列的连锁反应。因此,积极探索和构建体育争议的争议解决机制是当前的一个比较紧迫的课题。本文仅对仲裁解决体育争议的几个基本问题做了初步探讨,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只希望本文能对体育争议的解决有所裨益。

  「注释」

  [1]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AS)。 Guide to Arbitration[EM]. http:// http://www.tas-cas.org/en/guide/frmgui.htm, 2002/9/1.

[2] Adam Samuel and Richard Gearhart. Sporting Arbitration and 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s Coun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J], J.Int’l Arb., 1989, (6)。

  [3] Mtthieu Reeb. The Role of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A], W. P. Heere, ed,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Hague‘s 750th Anniversary [C], Hague: T.M.C. The Asser Press, 1999. 233.

[4] James A.R. Nafziger. Arbitration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 in the International Sports Arena[J]. Valparaiso U. L. Rev., Spring, 2001. 358.359.

[5] Matthieu Reeb. Digest of CAS Awards 1986-1998[z], Switzerland: Editions St??mpfli SA, 1998, 510.

[6] James A.R. Nafziger. Dispute Resolution in the Arena of International Sports Competition[J], Am. J. Comp. L., 166, Fall 2002. [7] Aaron N .Wise and Bruce S. Meyer.International Sports Law and Business[M],The Hague﹒Boston﹒Lond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7. 673. [8] Marcia B. Nelson. Stuck Between Interlocking Rings: Efforts to Resolve the Conflicting Demands Placed on Olympic National Governing Bodies[J], Van. J. Int’l. L, 1993, (5)。

  [7] Matthieu Reeb(ed), CAS Awards——Sydney 2000[Z]. Switzerland: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Publication, 180.

[8] Anonymous. AAA Establishes a Sports Arbitration Panel, Dispute Resolution Journal[J], 2001: (2)。

  中国矿业大学文法学院·黄世席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