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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体育仲裁中的法律适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9 09:20:30 人浏览

导读:

作为一种特殊的仲裁形式,国际体育仲裁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是一个具有独特性质的问题。在实体争议方面,普通仲裁的仲裁庭将根据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法律规范来裁决争议,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则适用仲裁院所在地瑞士法,当事人也可以授权仲裁庭根据公平和善良的原则

  作为一种特殊的仲裁形式,国际体育仲裁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是一个具有独特性质的问题。在实体争议方面,普通仲裁的仲裁庭将根据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法律规范来裁决争议,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则适用仲裁院所在地瑞士法,当事人也可以授权仲裁庭根据公平和善良的原则来裁决相关争议;上诉仲裁也首先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当事人没有就法律适用做出选择的情况下,就适用有关的体育联合会、体育协会或者体育组织所在地的国内法;而在奥运会特别仲裁方面,则根据奥林匹克宪章、适用的规则、一般法律原则以及仲裁员认为适当的规范来解决争议。至于仲裁程序方面的法律适用,所有的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程序都同样适用于瑞士的法律,不考虑其提交的是特别仲裁分院、普通仲裁分院还是上诉仲裁分院。

  各国法律在考虑法律适用问题时,都首先将所涉问题分为实质问题和程序问题。如果一个问题被识别为程序问题就适用法院地或者仲裁组织所在地法;如果被识别为实质问题就可能适用外国法。本文主要探讨其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

  在体育竞赛中难免会发生各种争端和纠纷,体育仲裁是解决争端和纠纷的重要方式。体育仲裁随着体育的商业化、全球化等而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目前利用仲裁解决体育运动中的争端在国际体育界已呈普遍化趋势。

  国际体育仲裁的主要作用是通过适用相关的法律和规范裁决与体育运动有关的争议,从而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里的法律适用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因为法律适用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它不但涉及到仲裁实体争议的法律适用,也涉及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在国际上最著名的体育仲裁机构是国际奥委会(IOC)建立的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简称CAS)。1984年,国际奥委会在萨马兰奇的倡议下,在瑞士洛桑专门成立了体育仲裁院,专门仲裁处理与体育有关的争议。近年来,其在解决体育争端和纠纷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普通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国际体育仲裁适用的实体法是确定争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判定争议是非曲直的主要法律依据,对仲裁结果具有决定性影响。而由于国际体育仲裁院与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仲裁争议的法律适用原则不一致,因此有必要分别予以阐述。

  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就仲裁庭解决争议适用的实体法作了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第45条指出:“仲裁庭将根据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法律规范来裁决争议,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则适用瑞士法。当事人也可以授权仲裁庭根据公平和善良的原则来裁决相关争议。”这是关于适用一般仲裁程序解决争议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故从上可以看出国际体育仲裁院适用一般仲裁程序仲裁体育争议的法律适用原则首先是当事人选择的实体法,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体育仲裁中的体现,而仲裁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则几乎被所有的学者或国家所承认或接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一个在国际私法领域得到广泛认同的原则。譬如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该原则在国际上具有明显的统一性,这种统一性使得当事人意思自治成为国际商事仲裁中为数不多的可一般予以适用的一项原则。适用普通仲裁程序解决具有民间性质的体育争议的国际体育仲裁也理应首先适用这一原则。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则适用仲裁组织所在地的瑞士法。当然,当事人也可以明确选择适用瑞士法来解决相关的争议。

  另外,《体育仲裁规则》第45条的规定确认了《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章规定的法律选择原则。《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6条规定:“本章的规定应适用于所有仲裁庭所在地位于瑞士且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订立时在瑞士既无住所亦无惯常居所的仲裁。”同时该法第187条授权仲裁庭应依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没有选择时,则依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进行裁决。这里当事人的选择既包括国内法,也包括民间组织的规范。由此可见,作为一所在地位于瑞士的民间组织,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规范中关于法律适用方面的规定大多与《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章关于国际仲裁的规定相一致的,这种规定是符合《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规定的精神的。[page]

  在有些情况下,即使相关的当事人没有明确同意适用有关的法律,但是如果这些法律是所谓的强制性规范的话,仲裁庭也可以考虑适用该规范。《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关于此内容的规定是第19条。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条的规定,设在瑞士的仲裁组织应当考虑适用外国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即使该法律不同于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选择的法律也应予以考虑。该条通过巧妙使用法律冲突规则而避免当事人得以规避为瑞士法律所没有、值得予以尊重且无损于瑞士国家利益或瑞士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外国法律规定。不过该条规定使得裁判机关得以考虑外国强行法而必须具备的限制性条件。该外国的强制性规范只要符合以下条件就可以适用:首先,此类规范必须是那种应当适用的属于特殊类型的规范;其次,在争议的标的和适用该强制性规范的地区之间必须有最密切的联系;最后,该强制性规范的目的必须是保护合理且明显占优势的利益,并且其适用应当能做出一个适当的裁决。仲裁庭正是以此为依据在某一争议中适用了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的欧盟竞争法。

  上诉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第R58条就适用上诉仲裁程序解决争议的法律适用作了如下规定:“仲裁庭将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有关规范以及法规来解决争议。在当事人没有就法律适用做出选择的情况下,就适用有关的体育联合会、体育协会或者体育组织所在地的国内法。”

  从上可以看出国际体育仲裁院适用一般仲裁程序和上诉仲裁程序解决争议的法律适用原则有所不同,即两者首先都主张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个国际私法中的基本法律适用原则,即国际体育仲裁中的法律适用也首先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另外,在当事人没有做出意思自治选择法律的情况下,一般仲裁程序适用瑞士法或者根据当事人的授权适用公平及善良原则,而上诉仲裁程序则适用有关的体育组织所在地的国内法。作者认为这是与两个仲裁程序解决的争议的性质不一样所决定的。前已述及,一般仲裁程序主要解决与体育运动有关的具有民间性质的争议,而在已经公开的裁决中大多是具有商业性质的争议。而上诉仲裁程序则是解决因体育组织的内部机构所作的裁决不服而引起的纪律性或者处罚性的争议,这些裁决大多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所以在法律适用方面的根据是有些不同,体现在法律适用方面也应有所不同。

  需要注意的是上诉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通常是通过体育协会或者联合会的章程里规定的仲裁条款来表示的。不过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他国家的法律来解决相关的争议而不适用有关体育组织所在地的国家的法律。譬如在有关法国柔道运动员和国际柔道联合会的两个争议中,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国法而不是国际柔道联合会所在地的韩国法。

  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的法律适用

  国际体育仲裁院《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员“根据《奥林匹克宪章》、适用的规则、一般法律原则以及仲裁员认为适当的规范”来解决争议。众所周知这最后的一种情况是商事仲裁的做法,但是它在体育法中并不起主要作用。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所“适用的规则”以及“一般法律原则。”

  《奥林匹克宪章》的适用毋庸置疑,“所适用的规则”一般是指有关国内体育运动协会或者国际单项体育运动联合会的内部规范,包括国际奥委会医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兴奋剂问题的规范、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各自制定的有关其管辖的单项体育运动的运作以及体育比赛组织的规范等。“适当的规范”的适用类似于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情况,包括有关最近联系的冲突法规范或者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至于一般法律原则,其范围则比较广,可以恰当地解释为是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遵守的而不是某一特定地区或者特殊领域专有的一些规范,既包括有关国家主要是普通法系国家国内法的规定,也包括一些国家共同采用的法律原则。或者讲,一般法律原则是适用于体育运动的各主要法律体系的共同规定。譬如在裁定哪些规范可以加以审查的时候,国际体育仲裁院在亚特兰大奥运会上的一个裁决适用了国际惯例,尤其是源自美国、法国和瑞士的国际惯例。[page]

  在体育运动中,也许比较重要的是涉及国际合同法的一般法律原则,因为合同法是各种体育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决定因素。合同法中最普遍适用的一些原则包括合同自由、有约必守、不可抗力、情事变更、诚实信用、保护合法可得权益、探求当事人意图的必要性、有歧义时不利于文件起草人或提出者的解释原则以及合同无规定即不存在义务的原则等,其中后两项原则是有关合同解释的一般法律原则。另外,由于提交到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的争议主要是有关纪律性处罚问题而引起的争议,这种情况更多地类似于行政或者刑法的规定而不是合同法。解决国际体育争议涉及的公法和刑法领域中的一般法律原则主要有法无名文规定者不为罪、公平待遇、相称原则以及诚信原则等。

  体育规范起草得越草率,仲裁员适用一般法律原则的机会就越多,这必然具有使体育法统一化和全球化的效果。在直接涉及体育运动比赛的争议中,仲裁员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通常不像国际商事仲裁那样来自合同法,更多的是根据刑法和行政法规定的原则,譬如法无名文规定者不罚和遇有疑义时应有利于被告的原则。

  譬如在某裁决中,仲裁员指出:“为了做出裁定,我们不能认为目前应当允许服用大麻,我们也不认为体育组织有权取消发现服用大麻的运动员的参赛资格。但是如果体育组织希望对那些违反公共行为规范的运动员附加自己的处罚的话,它们必须以明确的形式做出。……从伦理和医学的角度来看,仲裁庭认为服用大麻是一个会引起社会严重关注的问题。然而,国际体育仲裁院并不是一个刑事法院,它不能颁布也不能适用刑法规范。我们必须在体育法的关系范围内做出裁决,并且不会做出从未有过的制裁或处罚。”这就是所谓的“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在纪律性处罚的争议中,特别仲裁分院的活动尤其类似于适用行政甚至刑事法律而不是契约法,因此所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也多是从这些法律中找出来的。这在悉尼得到了确认,悉尼奥运会上特别仲裁分院认为这些原则应得到同等的适用,即罚责的适当性以及法无明文规定者不罚的原则。

  大多数的争议涉及到对体育组织所规定的规范的解释,而不用考虑这些规范是由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制定的规范还是国际奥委会制定的奥林匹克宪章或者国际奥委会药物准则。几乎在每一个争议中都表明这些条文是不完全的、前后内容不一致的或者是起草时的问题,如果在起草的时候更加明确些有关规范也不至于会产生有关的争议。

  另外一个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公平原则的适用。在悉尼奥运会期间特别仲裁分院还审理了刚果奥委会提出的针对刚果拳击运动员金布德的争议。在金布德没能够参加预选赛之后他被国际业余拳击联合会取消了参赛资格。金布德没有能够参加预选赛的原因是因为飞机取消和海关方面的困难等一些个人问题使他没能称体重和参加体检。金布德提及了《奥林匹克宪章》中的一些基本条款,声称他有权参加比赛。在考虑了国际业余拳击联合会的决定之后,特别仲裁分院指出相关的规则规定是明确的。取消此规则对于参赛选手来讲是一个风险,并且与公平原则相背离,因此在该争议中特别仲裁分院裁定该运动员不能够参加比赛的原因是适当的。

  十运会期间,比赛中引发的较多争端反映出我国体育体制中存在的问题,而在争端解决过程中的是是非非,亦暴露出我国体育法制的诸多不足。据报道,国家体育总局将于2006年或2007年完成体育仲裁法庭配套法规的起草,并上报国务院,正式提请设立体育仲裁法庭。体育界人士认为,体育仲裁法庭是运动员、教练员等人士主张权利的新途径,它的设立也将对遏制赛场不正之风产生积极影响。

  黄世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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