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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在我国的仲裁程序中设立上诉制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9 09:12:48 人浏览

导读:

[摘要]由于在诉讼(不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中可能发生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所以世界各国都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设立了上诉制度,以保证司法公民。设立上诉制度是司法程序发展中的一个新的国际趋势,过去以国际法庭都是没有上诉

  [摘要]由于在诉讼(不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中可能发生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所以世界各国都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设立了上诉制度,以保证司法公民。设立上诉制度是司法程序发展中的一个新的国际趋势,过去以国际法庭都是没有上诉制度的,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第一次在国际法庭中设立了上诉制度,接着,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都设立了上诉制度,在关贸总协定(GATT)的解决争端程序中也是设有上诉制度的。取代它而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解决争端程序中则设立了上诉制度。仲裁与诉讼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不论是从相同之处,还是从不同之处来看,在诉讼中可能发生的上述错误,同样可能在仲裁中发生,这些错误主要是由于法官和仲裁员的认识问题而产生的。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就是在诉讼和仲裁中设立上诉制度。在上诉中,由不同的法官和仲裁员来处理同一案件,可以弥补原来的法官和仲裁员在认识问题上的不足之处,能更全面地、更正确地裁判案件,从而保证司法和仲裁的公正性。现在世界各国在诉讼中都已经设立了上诉制度,笔者建议在我国的仲裁程序中,特别是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中率先设立上诉制度,这是一个重大的创新,我们的创新之举不仅会受到争议当事人的欢迎,而且将被世界各国所效仿。

  司法制度中最重要的问题是司法公正,世界各国都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设立了上诉制度,为什么要设立上诉制度?就是因为在诉讼(不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中可能发生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设立上诉制度就是为了纠正这些错误,从而保证司法公正。

  设立上诉制度是司法程序发展中的一个新的国际趋势,过去的国际法庭,例如著名的纽约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都是设有上诉制度的,1993年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决定成立的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第一次在国际法庭中设立了上诉制度,该法庭规约规定,被审判庭宣罪的人或者检察官认为,由于法律问题的错误导致判决无效,或者由于事实的错误引起判决的不公正,应向上诉庭提出上诉,上诉庭可以确认、推翻或者修改审判庭的判决,1994年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决定成立的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也设了上诉制度。

  1998年联合国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对上诉制度的规定更加完善。该规约规定,对国际刑事法该审判庭作出的裁判,可以根据以下规定提出上诉:

  (1)检察官可以基于下列理由提出上诉: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

  (2)被定罪人或检察官代表被定罪人,可以基于下列任何理由提出上诉: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影响到诉讼程序或裁判的公正性或适当性的任何其他理由。

  检察官或被定罪人可以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以罪刑不相称为理由时判刑提出上诉。

  上诉庭可以推翻或修改有关的裁判或判刑;或者指令由另一审判庭重新审判,上诉庭如果认为申请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应将申请驳回。

  在关税和贸易总协定(GATT)的解决争端程序中是没有上诉制度的1994年取代关贸总协定而签订的世界贸易组织(WTO)协定的解决争端程序中则设立了上诉制度,《世界贸易组织(WTO)解决争端谅解》规定,解决争端机关有权设立由七名成员组成的常设的上诉机关,上诉机关可以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组的法律裁决和结论,上诉机关的复核是终审判决,上诉机关的复核报告经解决争端机关通过后,争端各方应无条件接受。

  至于现行仲裁,它与诉讼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仲裁与诉讼的相同之处有:(1)两者都是在第三者主持下解决争议的活动。(2)两者解决争议都可以法律和法规为依据。(3)两者解决争议都要遵循一定的程序规则。(4)两者裁决争议作出的法律文书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从仲裁与诉讼的相同之处可以看出,在诉讼中发生的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同样也可能在仲裁中发生。[page]

  仲裁与诉讼的不同之处有:(1)管辖权的来源不同。仲裁庭时案件的管辖权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而法院的管辖权来源于国家立法机关制订的诉讼法,它依法受理争议案件,无须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2)管辖的范围不同,仲裁庭管辖纠纷有一定的范围限制。法院管辖纠纷则没有范围限制。几乎一切纠纷都可以到法院进行诉讼。(3)解决纠纷的支持者不同。仲裁由仲裁员主持,法院诉讼由法官主持,仲裁员不是国家官员,法官是国家的司法官员。仲裁员由当事人指定,法官不能由当事人选择。(4)程序不同。仲裁适用仲裁委员会制订的仲裁规则,诉讼适用国家立法机关制订的诉讼法。仲裁规则可以由当事人协议选择,而诉讼程序则不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而诉讼一般公开进行。(5)执行方式不同,法院判决由法院自己实施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不能由仲裁机构自己强制执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则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从仲裁与诉讼的不同之处可以看出,在这些不同之处中没有一项能保证在诉讼中发生的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和范围法律错误不会在仲裁中发生。

  为什么在诉讼与仲裁中可能发生这些错误?这主要是由于法官和仲裁员的认识问题而产生的,认识问题比较复杂。法官和仲裁员的学识高低、阅历深浅和思维方法的不同等都会影响他们的认识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就在诉讼和仲裁中设立上诉制度。在上诉中,由不同的法官和仲裁员处理同一案件,可以弥补原来的法官和仲裁员在认识问题上的不足之处,能更全面地、更正确地裁判案件,从而保证司法和仲裁的公正性,如果这些错误是由于法官和仲裁员的违法行为,如索贿受贿、循私舞弊和贪赃枉法等造成的,也会在上诉中有所察觉并得到纠正。

  现在,世界各国在诉讼中都已经设立了上诉制度,但是在仲裁中则还没有设立上诉制度。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的仲裁程序中,特别是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中,率先设立上诉制度,这是一个重大的创新。

  笔者的这个创新建议也将受到争议当事人的欢迎。许多争议当事人,特别是那些金额巨大的争议当事人,常常害怕把争议交付仲裁,他们担心仲裁的一裁终局,会给他们的利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他们宁愿把争议提交法院诉讼解决。因为在法院诉讼中有上诉制度,可以有补救的机会。

  国际上也有些仲裁案件,如果当事人不服仲裁庭的裁决,可以向法院提出上诉,这说明这些事人是欢迎上诉制度的。20世纪60年代末,突尼斯航运公司在巴黎与法国海运公司订立了一项租船合同。突尼斯公司向法国公司租船,从一个突尼斯港口运送30万吨至35万吨石油到另一个突尼斯港口。它们使用的是现成的英文合同,只是稍作修改,规定要在9个月内运送几次石油,合同规定运费以法国货币在法国支付,合同第13条规定:“合同依运送货物船舶的船旗国的法律”。后来发生了由于挂不同国旗的船舶运至石油的情况。合同第18条规定,为发生纠纷,在伦敦运了六次货物以后发生了纠纷,纠纷的争执点是该合同的依据应该是哪一个国家的法律,该纠纷在伦敦进行了仲裁。

  仲裁员认为,双方当事人是设想要使用法国海运公司的船舶,至少主要使用它的船舶来履行合同。所以仲裁庭裁决:该合同的准据法为法国法。

  突尼斯公司不服仲裁庭的裁决,向英国上诉法院提出上诉,适用上诉法院认为,该合同第13条的规定是没有意义的法律选择条款,因为货物将由挂不同国国旗的许多船舶运送。1969年英国上诉法院作出决定,认为该合同的准据法应该是被选择为仲裁地的英国的法律。

  法国海运公司不服英国上诉法院的判决,遂向英国上院提出上诉,1971年英国上院作出决定,认为仲裁条款不足以证明合同的准据法是英国法。经过表决,以微弱多数通过,把“船旗国法律”解释为“主要运送货物船舶的国旗国法律”,即法国法[1].[page]

  在这个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都行使了上诉权。

  如果我们敢于创新,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中率先设立上诉制度。那么,我们的创新之举不仅会受到争议当事人的欢迎,而且将被世界各国所效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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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澳大利亚]sykes, 1981,99.577-584

  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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