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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仲裁协会基本问题研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9 21:59:37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提要成立中国仲裁协会是我国仲裁管理体制改革的必然选择,也是建立现代民商事仲裁制度的需要。我国1994年《仲裁法》对成立中国仲裁协会作出了明文规定,但十多年来,我国仲裁协会一直未能成立,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人们对仲裁协会基本问题的认识存在分

  内容提要 成立中国仲裁协会是我国仲裁管理体制改革的必然选择,也是建立现代民商事仲裁制度的需要。我国1994年《仲裁法》对成立中国仲裁协会作出了明文规定,但十多年来,我国仲裁协会一直未能成立,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人们对仲裁协会基本问题的认识存在分歧,本文即从分析中国仲裁协会的地位、性质、职能等基本问题入手,以期通过讨论形成共识,从而促进中国仲裁协会的尽快成立。

  关键词 中国仲裁协会 基本问题 立法完善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中国仲裁协会作为中国仲裁委员会的行业自律性组织,承担着对外宣传仲裁法律制度,对内进行行业监督规范的职能,是保障中国仲裁事业持续、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力量。《仲裁法》实施十多年来,我国的仲裁事业取得了巨大发展,据统计,截止2005年底,全国共成立仲裁机构185家,共有仲裁员3万多名,处理各类民商事纠纷19万件,受案标的额达2950多亿元,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仲裁事业在中国已成为朝阳事业。但因为现代仲裁制度在中国确立的时间不长,一方面,社会对仲裁的认识有限,存在着“先进的仲裁制度与落后的仲裁意识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仲裁工作自身也存在着各种问题,形成了“先进的仲裁制度与初始的仲裁工作水平之间的矛盾”,这两种矛盾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我国仲裁事业向更高的层次发展,致使落后的仲裁发展现状不能满足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需求。中国仲裁事业面临的“内忧外患”的形势对中国仲裁协会的成立和正常运行提出了迫切的要求,成立符合仲裁本质属性、能满足中国仲裁事业健康发展需要的仲裁协会已成为中国仲裁事业进一步发展必须面对的问题。本文即对中国仲裁协会的地位、性质、职能等基本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引起学界更为广泛的关注和更为深刻的讨论,从而促进中国仲裁协会的尽快成立。

  一、成立中国仲裁协会的必要性

  1.成立中国仲裁协会是实现政府职能转变,建立现代仲裁制度的需要。

  “仲裁作为处理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①]一个国家商品经济的发育程度决定了其仲裁制度的发展程度。我国经济体制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过程,与之相适应,我国的仲裁法律制度经历了“只裁不审”、“又裁又审”、“可裁可审”和“或裁或审”等发展阶段,[②]体现出不同的性质。在《仲裁法》公布前,我国仲裁制度的行政性质相当明显,在仲裁管理体制方面体现为仲裁机构是按行政区域和行政管理隶属关系设立的,是行政系统的一个职能机关,由隶属的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如经济合同仲裁机构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是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管理,房地产仲裁机构是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这种管理模式同前苏联的仲裁管理体制大体相似。[③]这种管理体制是将仲裁机构作为计划经济的一种管理手段,尽管在历史上曾发挥过一定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进一步深入,仲裁机构原有的管理体制已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别是仲裁机构的管理体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体制混杂一体,使我国的仲裁机构在日常运作上难以与国际惯例接轨,改变了仲裁的性质,从而使仲裁成为一种行政手段,不能正常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及其在我国实践中的执行,为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提供了良好的契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政府职能必须从传统的“管制”型转变为宏观调控型,从管不了、管不好的事务中退出来,放权、还权于企业和社会,实现政企分开、政社分开。以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颁布为标志,我国建立了现代意义上的仲裁制度。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我国仲裁制度确立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了协议仲裁制度、协议管辖制度,设置了民间性仲裁机构,并适用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法》的基本内容,反映了仲裁的本质特征,符合仲裁制度的发展的客观规律,表明了我国仲裁制度在与国际仲裁制度接轨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与《仲裁法》确定的仲裁属性相适应,《仲裁法》同时对仲裁管理体制作了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仲裁不实施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和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仲裁法》对仲裁管理体制的规定与国际上的通行作法相接轨,有利于国际间的交往,有利于仲裁工作的开展,有利于对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标志着我国仲裁管理已迈入管理现代化、国际化的阶段。

  2.成立中国仲裁协会是加强仲裁行业监督,保障仲裁事业健康发展的需要。

  仲裁质量是仲裁的生命,是仲裁具有“公信力最可靠、最坚实的来源和保障。”[④]加强对仲裁工作的监督,是保证仲裁质量的重要内容。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我国仲裁监督体系包含三种监督形式:即内部监督、行业监督和司法监督。[⑤]内部监督是指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监督,行业监督是指中国仲裁协会的监督,司法监督是指人民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其中中国仲裁协会的监督因其监督形式的行业性、监督对象的综合性、监督事项的违纪性、监督手段的协调性、监督结果的指导性和监督范围的程序性,更易为各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员所接受,发挥着其他两种监督形式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由于我国仲裁协会一直未予成立,该项监督职能目前实际上是由国务院法制办行使的。[⑥] 而由国务院法制办行使行业监督职能,无论如何摆脱不了行政干预之嫌,和《仲裁法》确立的仲裁基本制度不相适应。[⑦]长此以往,势必会破坏我国仲裁事业的对外形象。因此,尽快成立中国仲裁协会,由仲裁协会切实承担起行业监督职能不仅是保障仲裁质量的需要,而且对于维护仲裁的独立和尊严具有重要意义。

  3.成立中国仲裁协会是规范我国现存仲裁机构运作方式,促进我国仲裁事业有序发展的需要。

  尽管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由符合条件的市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但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企业权利有限,商会力量更是薄弱,各地在组建仲裁机构过程中,商会基本上难以发挥实质性影响,各地仲裁机构实际上是由政府法制部门出面组建的。由政府单方出面组建仲裁机构势必会给仲裁机构的运行带上一定的行政色彩,只是基于各地政府认识水平的差别,行政色彩有强弱之分罢了。许多省在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时,几乎在设区的市都建立起来了,据了解有个别省的仲裁机构已达到15家,“有一个省的文件中规定凡设区的市要限期把仲裁机构组建起来,大有回归地域管辖之势。”[⑧]此种“催生儿”很多处于休克状态,长此以往,会严重降低仲裁声誉。有的仲裁委员会从建立之日起就成了官办机构,定格为正县级,设正职一人,副职二至三人,成为安排干部的机构,而且有的还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兼任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和审批案件。这种带有明显行政性、缺乏民间的仲裁易使人们对它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从而动摇仲裁的基础,长此以往,同样会影响仲裁事业的发展。成立中国仲裁协会,以仲裁机构行业监督者的身份向当地政府建议,对于规范仲裁机构的运作方式,保障仲裁机构民间性有着重要意义。[page]

  二、中国仲裁协会的法律地位与性质分析

  关于协会组织的法律地位,我国理论界已有比较深入的研究,大家较为一致的认识是:协会组织属于社会中介组织,在政府与社会主体之间、社会主体相互之间搭起一道沟通的桥梁,充当着组织协调的平等中立者角色。[⑨]中国仲裁协会自然也具有上述法律地位。我国《仲裁法》对中国仲裁协会的法律地位和性质作了明确,指出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⑩]仲裁协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应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1]

  1.正规性。中国仲裁协会由仲裁委员会共同组建,并经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合法登记的,具有正式身份。

  2.民间性。在组织机构上,中国仲裁协会与政府行政部门分离,与政府机关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不享有政府机关所具有的行政管理权。仲裁协会民间性是仲裁民间属性的根本要求。

  3.非受案性。[12]中国仲裁协会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实体,不能以受理仲裁案件为目的,应以促进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为己任,通过指导而不干涉,协调而不强制,监督而不管卡的原则服务于中国仲裁事业。

  4.自治、自律性。中国仲裁协会是各仲裁机构的自律性组织,根据协会章程,中国仲裁协会建立自我约束机构,实现仲裁行业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自我保护,从而树立中国仲裁的良好形象,建立仲裁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5.自愿性。[13]中国仲裁协会采用会员制,各仲裁委员会可以自愿申请入会,同时也有退会的权利。自愿原则是仲裁协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的本质特征所在。

  6.公益性。中国仲裁协会代表中国仲裁事业的整体利益并为中国仲裁事业持续、健康、有序发展服务。中国仲裁协会在政府与仲裁机构之间起着桥梁和纽带作用,是为解决单个仲裁委员会不能解决的、带有共性的问题的社会团体,是在仲裁机制市场化条件下为各仲裁委员会在竞争与合作中自我协调相互之间的关系的社会团体。

  实践中,有人期望中国仲裁协会承担起仲裁行业监督管理的职能,[14]更有人建议把“仲裁协会”改为“中国仲裁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中国仲裁监督管理职能。[15]由中国仲裁协会承担仲裁监督管理职能实质上赋予了中国仲裁协会“二政府”的地位,改变了协会社会团体法人的性质,使协会要么成为经政府授权(或者立法授权)行使一定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法人,要么直接成为机关法人,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使仲裁协会具备“二政府”的性质说明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对社会经济实施一元化管理模式对人们思想的影响尚未消除,人们相信只有靠政府的管制,社会经济生活才能有序发展。这种认识现象在其他行业协会中也普遍存在,如中国律师协会、中国体育协会等按其运行情况看,似乎是应属于事业单位法人。[16]对于行业协会在中国的表现形式,行政依赖性,笔者认为,那只是事物发展过程中不完善的体现,并不能以静止的观点对其定性。改变中国仲裁协会的性质,把自律性组织变为具有浓重行政色彩的行业管理机构,只能把仲裁协会建成原仲裁管理体制的翻版,使仲裁协会成为仲裁委员会新的婆婆,这不仅和政府建立仲裁协会的初衷不符,而且和现代仲裁制度的发展趋势相背离,从长远意义上来说,并不能得到仲裁委员会的真正拥护。

  三、中国仲裁协会的基本职能

  对中国仲裁协会的法律地位和性质有了共识,其职能就容易引出来,目前存在的关于仲裁协会职能的一些争议,就可能较少或较易协调。中国仲裁协会的具体职能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服务职能。

  服务职能是中国仲裁协会的基本职能,建立仲裁协会的目的之一就是为广大会员单位提供服务。仲裁协会的服务职能主要包括:

  1.宣传、推广仲裁法律制度。充分利用各类媒体,向国内、国际社会宣传、推广中国仲裁法律制度,提升社会的仲裁法律意识。

  2.协调各仲裁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仲裁没有地域、级别管辖限制,在我国仲裁事业发展到一定规模后,各仲裁委员会之间必然会呈现出或竞争或合作的关系,中国仲裁协会要从保障仲裁事业有序发展的角度对这种关系予以协调。

  3.协调仲裁工作中与人大、政府等各有关方面的关系。对仲裁工作中出现的单个仲裁委员会难以解决的,又带有共性的问题,中国仲裁协会要予以协调,并根据需要提出相应的立法或其他建议。

  4.协调和解决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关系中所产生的问题,加强与人民法院的联系、沟通。根据《仲裁法》规定,法院对仲裁工作既发挥着支持作用,也承担着一定的司法监督职能,理顺和法院的关系,最大限度地争取法院对仲裁工作的支持对树立仲裁的权威性有着重要意义。中国仲裁协会要代表中国仲裁界向法院系统提出司法建议,协助制订相关的司法解释,为仲裁的发展营造良好氛围。

  5.协调我国的仲裁委员会与外国仲裁机构及法院的关系。我国于1986年加入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根据该公约,我国的仲裁裁决已能在世界上140多个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中国仲裁协会要作好与外国相关法院的协调工作,维护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效力,树立我国仲裁制度在国际上的良好形象。

  (二)行业规范职能。

  《仲裁法》实施十多年来,我国先后组建了185家仲裁机构,这些仲裁机构的牌子虽然挂了,但许多问题还来不及解决,从仲裁理念到仲裁行为,从仲裁机构的自身架构到运行,有不少方面并不符合现代仲裁制度的要求,不符合《仲裁法》的立法精神。仲裁机构组建以后,必然会经历从不够完善到比较完善的过程。中国仲裁协会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要在仲裁工作规范化上发挥指导作用:

  1.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制订《示范仲裁规则》。由立法授权中国仲裁协会制定全国统一适用的仲裁规则,不仅和中国仲裁协会为社会团体法人的定性相矛盾,违背仲裁协会的“自律”性质,而且很难体现仲裁的灵活性,[17]体现不同仲裁机构的优势,激活仲裁机构的生命力,促进仲裁机构通过良性竞争实现仲裁事业的可持续发展。理想的做法是由中国仲裁协会制定示范性而非强制的仲裁规则。仲裁规则不应只有一套,而应根据各种案件类型的具体情况,制订多套规则,如国内仲裁规则、涉外仲裁规则、保险仲裁规则、金融银行业仲裁规则、证券业仲裁规则、专利仲裁规则等等。通过制订示范性仲裁规则,逐步规范各仲裁机构的工作。[page]

  2.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制订《仲裁员守则》,规范仲裁员队伍的行为,提高仲裁员队伍的整体水平。

  3.根据《仲裁法》的要求及实际工作发展的需要,在中国仲裁协会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制订其他必要的规范。

  (三)行业监督职能。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和仲裁委员会的授权,中国仲裁协会履行仲裁行业监督职能。中国仲裁协会的行业监督具有下列特点:[18]

  1.监督形式的行业性:是指实施监督的主体即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行业自律性组织。

  2.监督对象的综合性:是指这种监督既包括对仲裁委员会本身的监督,又包括对其组成人员和仲裁员的监督。

  3.监督事项的违纪性:是指中国仲裁协会只能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一般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4.监督手段的协调性:是指中国仲裁协会在行使监督权时,必须考虑全国各地情况的不平衡,并通过必要的手段对此进行平衡和协调。

  5.监督结果的指导性:是指由于中国仲裁协会是全国同行业中唯一的行业自律性组织,其在行使监督权时,对某一事项的处理,其结果对所属会员以后的工作具有相当的指导价值。这种价值具有扩张性,对某一个案的处理将会影响到整个仲裁行业的工作。

  6.监督范围的程序性:是指监督应当在尊重独立仲裁的原则的基础上进行,这种监督只能是针对程序方面的事项,不应该造成对具体仲裁行为的干涉。

  (四)交流提高职能。

  中国仲裁协会的特点,决定了其在信息与社会资源方面有巨大优势,仲裁协会要充分发挥这种优势,促进各仲裁委员会相互交流,提高中国仲裁队伍的整体素质。主要职能有:

  1.定期召开全国性的或区域性的工作会议,及时交流各仲裁委员会的管理及办案经验,提高各仲裁机构的工作素质与效率。

  2.定期组织全国性的仲裁员和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的培训班,提高仲裁队伍的素质。

  3.定期组织专业性的仲裁理论及实务研讨班。

  4.开展仲裁理论和实务研究,推动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5.组织并参与国际仲裁研讨会,促进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与国际交流。

  6.组织在国内各仲裁机构之间及国际各仲裁机构之间的参观访问与合作交流。

  四、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

  关于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范围,目前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中国仲裁协会应建立相应的会员准入制度,会员类型应为机构会员,即各仲裁委员会,对个人会员暂缓准入;[19]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仲裁协会的会员不应限于仲裁委员会,“各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法定会员,中国仲裁协会以团体会员为主,也可以接纳个人会员,如吸收仲裁学者、法官为个人会员。”[20]

  从建立仲裁协会的初衷和目的看,笔者认为,中国仲裁协会应是仲裁行业系统成员的自律性组织,它为维护成员及行业的整体利益而存在,和一般的协会(如作家协会)和学术团体有着明显的区别。因此,与仲裁行业无关或关系不大的社会人士(如不具有仲裁员身份的律师、法官等)加入仲裁协会的意义其实并不大。

  仲裁行业系统成员包括仲裁委员会、仲裁工作人员和仲裁员。那么,是否意味着上述成员都有必要加入中国仲裁协会呢?笔者认为,在我国实施仲裁员强制名册制及没有承认临时仲裁制度的前提下,仲裁工作人员及仲裁员作为仲裁委员会的有机组成部分,仲裁协会对各仲裁委员会的监督实质上就包含着对其工作人员及仲裁员的监督,因此,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员以个人名义加入仲裁协会的意义也不大。当然,在我国承认临时仲裁制度后,由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因和常设仲裁机构无任何关系,不受常设仲裁机构制约,允许其加入仲裁协会,对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临时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在此条件下,仲裁员自然享有加入仲裁协会的权利。

  五、中国仲裁协会的成立与运行

  对于中国仲裁协会的成立,我国有仲裁机构曾于2001年指出,“如果《仲裁法》有修改的必要,如果《仲裁法》中关于中国仲裁协会规定本身值得研讨或修改,在修改《仲裁法》之前,成立中国仲裁协会的时机欠成熟。”[21]如今5年已经过去,《仲裁法》仍未修改,这是否意味着成立中国仲裁协会的时机仍不成熟呢?这实际上涉及到对行业协会生长与运行范式的认识。

  考察各国行业协会的生成与运行,存在着两种模式。第一种是“民管”模式,即纯粹的民间组织体。该模式是宪政上自由结社权的充分展现,以美国为代表。[22]另一种是“政社共管”模式,即以民间社会管理为主,辅以政府行政监管。此模式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这些国家的行业协会分为“民办”和“官办”两种,但以民办为主,并逐渐实现着“官办”向“民办”体制的转变。

  我国已有的研究成果表明:我国协会组织的生长途径,有体制内和体制外两种方式。体制外的乃由市民社会中自下而上的自发形成,以期通过协会的自我管理与自我服务而实现整个行业的总体利益,如作家协会,中国家具协会等;体制内的是在政府职能转变过程中,在政府的授权和委托下,分担政府的某些职能,主要体现为对行业内部的监督与服务,如消费者协会。[23]事实上,我国协会组织明显表现出不合理之处:“官办”与“政管”成了行业协会生成与运行的主流。该模式扭曲了行业协会的存在价值。行政权力的触角在行业中过于发达,将影响行业协会社会价值的发挥。

  从中国仲裁协会产生的背景及《仲裁法》对中国仲裁协会的规定来看,中国仲裁协会显然属于体制内生成的协会,正是基于对体制内行业协会实际价值的怀疑,上述仲裁机构才提出暂缓设立仲裁协会,而期望《仲裁法》对仲裁协会的进一步完善。这种期望固然有其合理性,但以此为依据而置中国仲裁事业的整体需求于不顾,拒绝中国仲裁协会的成立,无疑等于“因噎废食”!何况,《仲裁法》何时才能修改,《仲裁法》对中国仲裁协会规范到何种程度才算完善呢?“一万年太久,只争朝夕!”

  中国仲裁事业历经十多年发展,全国成立了185家仲裁机构,我国仲裁工作已经初具规模,社会仲裁意识基本形成,在此形势下,笔者认为,是还中国仲裁协会“民办”性质的时候了。仲裁委员会要在中国仲裁协会成立与运行中发挥主导作用,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符合仲裁工作实际需要的、反映仲裁发展规律的自律性组织。而期待政府部门逐步提高认识,在政府部门提高认识的基础上再由其主导成立中国仲裁协会,也无异于“舍本逐末”。[page]

  六、中国仲裁协会的立法完善

  基于以上分析,建议对《仲裁法》第十五条进行修改,修改要点为:(1)突出中国仲裁协会的民间性;(2)突出中国仲裁协会的服务性;(3)突出中国仲裁协会会员的自律性,弱化协会的行政管理特征。修改后的条款为:

  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成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以促进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为宗旨,协调仲裁机构依法顺利开展仲裁活动。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与对中国仲裁协会的立法修改相适应,建议把原本由中国仲裁协会制订仲裁规则的权利赋予各仲裁委员会。

  study of basic problems of china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modification of relevant provisions of arbitration law of china

  by zhang xiaojian

  abstract:establishment of china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is necessary in revolution of arbitration administration and is needed in the establishment of modern civil and commercial arbitration system. 1994 arbitration law of china has made a clear decision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association of arbitration, but nothing has been done during these ten years, one of the important reasons of which is the division among people about the basic realization over the association. after analysis of position, nature and duty of the association, this paper hopes that there could be some common view about the association and that the association could be established in the early days.

  key words:association of arbitration of china,basic problems,modification of legislation

  (责任编辑: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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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仲裁委员会办案秘书,法学硕士。

  [①] 陈忠谦:“二次创业:中国仲裁发展的必由之路”,载《仲裁研究》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②] “只裁不审”是指经济合同发生纠纷后,只能报有关主管机关裁决,而不可向法院起诉。新中国成立至1978年期间,经济合同纠纷的解决就适用了这项制度。“又裁又审”是指经济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只能先提交仲裁,对仲裁机关的裁决不服的,当事人才可向法院起诉。1978年至1981年,经济合同纠纷的解决就是适用这项制度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的解决依然适用该项制度。“可裁可审”是指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当事人既可以向法律规定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天内,向法院起诉。因此,“可裁可审”制度实际上也就是“裁审自择”和“一裁两审”制度。1981年至1991年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前,即适用该项制度。“或裁或审”是指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或诉讼之一种方式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当事人如果选择仲裁解决纠纷,就必须在合同中订入仲裁条款或者在纠纷发生后订立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依据是仲裁协议,法院只受理没有仲裁协议的案件。“或裁或审”制度首先被1991年《民事诉讼法》确认,后被1994年《仲裁法》确立为仲裁的基本制度并得到全面适用。

  [③] 参见李汉生、袁浩等编写:《仲裁法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7月北京第1版,第54页。

  [④] 韩志锋:“仲裁质量是仲裁的生命”,载《上海仲裁》2004年第2期。

  [⑤] 参见徐前权:“论我国仲裁监督体制”,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6期。

  [⑥] 2002年,国务院法制办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管理的通知》(国法(2002)55号),通知要求对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现象进行监督;2006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又发布了《关于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戚天常违反仲裁法的规定私自会见当事人被除名的通报》(国法函[2006]24号),更是直接对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⑦]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录属关系。”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仲裁机构没有行政管理权。

  [⑧] 陈明星:“‘入世’后应进一步完善仲裁制度”,载《河南社会科学》2002年第6期。

  [⑨] 参见韩荣和:“行业协会法律问题初探”,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1617,2006年4月24日访问。

  [⑩] 参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

  [11]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结合国外有关仲裁协会性质分析得出。

  [12] 与中国仲裁机构的设置模式不同,有些西方国家的仲裁协会实质上是该国的一个常设仲裁机构,与我国仲裁委员会的性质基本相同,具有仲裁案件的功能,如美国仲裁协会。

  [13] 尽管《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当然会员,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社会团体会员有是否加入该社会团体的决定权。《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于1998年公布,反映了国家对社会团体性质的重新认识与定位,也是国家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政治体制改革作出的必然选择,因此,相对于《仲裁法》的规定来说,更具有科学性。

  [14] 见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4月18—20日在厦门召开的“仲裁法修改、仲裁协会章程起草研究工作座谈会”上提交的材料。

  [15] 见赤峰仲裁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仲裁法的意见。

  [16] 中国首例关于协会组织主体性质认定的案件——龚建平“黑哨案”,最后判处龚建平受贿罪。该判决从司法实践上间接的认可了足协的事业法人地位,这与国际上关于协会的性质和发展趋势不符,值得商榷。[page]

  [17] 关于仲裁灵活性和仲裁规则的关系,我国著名法学家江平在“从构建社会权力的大环境中看仲裁事业的发展”一文中指出:“仲裁的生命在于两点:一个在于平等性,一个在于灵活性。……允许他(仲裁委员会)有自己的特点,国外还有允许来选择仲裁规则的呢,那么我们的仲裁规则为什么都要必须千篇一律呢,都必须完全一样呢?只要不违背一个精神,诉讼的公平正义的精神,不要违反一些强制性的规定,那么在仲裁规则里面,在某些问题上采用更灵活的办法,应该说更体现了我们仲裁灵活性的特点。”详见江平 :“从构建社会权力的大环境中看仲裁事业的发展”,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18] 参见徐前权,“论我国仲裁监督体制” ,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6期。

  [19] 见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4月18—20日在厦门召开的“仲裁法修改、仲裁协会章程起草研究工作座谈会”上提交的材料。

  [20] 河山、肖水著:《仲裁法概要》,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6月版,第66—67页。

  [21] 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关于成立中国仲裁协会的意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8月14—15日在“华北部分城市仲裁工作座谈会”上提交。

  [22] 据美国1985年版的《美国协会百科全书》记载,全美约有18000多个协会组织,美国的协会组织都是民间的,由参加者自愿组织起来,在官方批准注册后展开活动。

  [23] 参见韩荣和:“行业协会法律问题初探”,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1617,2006年4月24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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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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