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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9 21:55:17 人浏览

导读:

标准仲裁条款协议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纠纷、争议、异议,凡系由协议引起的,或与协议有关的,均应按照《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在日本通过仲裁方式最终解决。商事仲裁规则第一章总则规则1目的1.本规则的宗旨,在于规定由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下称

  标准仲裁条款

  协议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纠纷、争议、异议,凡系由协议引起的,或与协议有关的,均应按照《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在日本通过仲裁方式最终解决。

  商事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规则1 目的

  1.本规则的宗旨,在于规定由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下称“协会”)进行仲裁所必须注意的有关事项。

  2.根据1976年4月28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及由此确定的仲裁管理办法与程序规则进行的仲裁,则另行处理。

  规则2 规则的适用

  1.当事人同意根据协会仲裁规则将他们的争议提交仲裁,或者由本协会进行仲裁(以下称仲裁协议),应适用本规则。

  2.在当事人根据规则1第2段的规定进行的仲裁程序中,如果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根据该规则继续进行仲裁,则适用该规则。达成这种协议时,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仍然有效。

  规则3 对本规则的解释

  对本规则的解释产生问题时,应以本协会的解释为准;但在仲裁庭审理案件时,即使本协会已作出过解释,仲裁庭的解释也应占有优先地位。

  规则4 仲裁协议

  1.仲裁协议应具有书面形式。

  2.如果当事人已经达成了仲裁协议,本规则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当事人可以在不违背本规则精神的前提下,另外达成协议。

  规则5 仲裁庭

  1.仲裁程序在由一名或一名以上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主持下进行,仲裁员应是按照规则20至规则26(包括根据规则41第2段,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改后可以适用的情况)以及规则29的规定指定的。

  2.如果仲裁庭是由一名以上的仲裁员组成的,所有的仲裁员都被指定后,他们应在他们当中推举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

  规则6 仲裁庭的决定

  1.当仲裁庭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仲裁员组成时,应根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的决定,包括仲裁裁决。

  2.当持相反意见的人数相同时,如果指定了首席仲裁员,则首席仲裁员有权作出最后决定。

  规则7 秘书处和仲裁庭书记员

  1.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仲裁的一切文书性工作,都应由协会秘书处(下称秘书处)办理。

  2.仲裁庭的文秘工作,应由协会指定的一位工作人员(以下称仲裁书记员)担任。

  规则8 仲裁员名单

  协会应制定和备有仲裁员名单,以便于仲裁员的指定。

  规则9 代理和协助

  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规则,选择他人代理,或协助自己办理有关仲裁事项。

  这样选择后,仲裁庭可以根据适当的理由,拒绝接受当事人选择的代理人或仲裁协助人。

  规则10 定义

  1.本规则所述的“基准日期”指协会发出规则13第1段规定的接受仲裁申请的通知3周后的日期,除非被诉人能证明,收到通知的日期晚于该日期,否则“基准日期95p为被诉人收到该通知的日期。

  2.本规则的“当事人”指申诉人或被诉人,或指二者。如有多个申诉人或被诉人,在指定仲裁员时,应各视为一方。

  3.本规则中所述的“文书”,应包括由电报、电传或其它方式所记录下来的通信内容。

  4.本规则中所述的“书面协议”,应指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确立的、不一定是一个单独的文件的协议。

  规则11 通信方式

  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时,应该使用文书或其他通信方式的,应予补齐。

  第二章 申请仲裁

  规则12 申请仲裁

  1.如要提起仲裁程序,申诉人得向协会提交书面仲裁请求,其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1)根据本规则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请求;

  (2)所援引的仲裁协议;

  (3)当事人个人或公司的全称及地址;

  (4)如果申诉人是由代理人代理的,应包括该代理人的姓名、地址;

  (5)请求事项;

  (6)争议要点;

  (7)请求的依据及证明的方式或方法。

  2.申诉人在向协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的同时,还要提交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的副本,其中包括前段第(2)项所述的仲裁协议。

  3.如果在仲裁程序中,申诉人是由代理人代理的,该代理人在提交书面仲裁申请的同时,应向协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4.申诉人提起仲裁时,应按所附协会仲裁收费表,缴纳申请费和行政管理费。如果申诉人没有缴纳申请费和(或)行政管理费,协会可视其为末提出仲裁申请,并据此通知申诉人,同时退回其书面仲裁申请。

  5.仲裁程序应视为从协会收到书面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规则13 仲裁申请的接受及通知

  1.协会在认定仲裁申请符合前条第1至第3段的规定后,应将接受仲裁申请的情况立即通知申诉人和被诉人。在给被诉人的通知中,应附上书面仲裁申请和仲裁协议。

  2.协会应指定其总会或分会的秘书处负责有关行政服务工作,在接受仲裁申请时,并应将此情况同时通知当事人。

  规则14 仲裁程序分别审理的请求

  1.一份针对多个被诉人的仲裁申请提交后,如果其中任何一个被诉人在基准日期起3周内,并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提交了仲裁程序分别审理的申请,申诉人应针对每一个被诉人,重新各提交一份仲裁申请。

  2.根据前一段重新提交的仲裁申请,都应视为在协会第一次收到仲裁申请之日提交的;基准日期须按新提交的仲裁申请决定。

  3.第1段的规定不能排除适用规则41。

  规则15 答辩

  1.被诉人应在自基准日期起4周内,向本协会提交一份书面答辩,其中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个人或公司的全称及地址;

  (2)被诉人由代理人代理的,应包括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3)对申诉人请求的确认或否认;

  (4)争议要点;

  (5)答辩的依据及证明的方式或方法。

  2.如果在仲裁程序中,被诉人是由代理人代理的,该代理人在提交答辩的同时,应向协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3.收到书面答辩后,协会应将答辩书副本立即寄给其他当事人,如已指定了仲裁员,应同时寄给仲裁员。

  4.如果书面答辩中有反诉,以下条款应适用于该反诉。[page]

  规则16 反诉

  1.被诉人可以在自基准日期起6周内,根据同一仲裁协议,就申诉人的有关请求,提出反诉。仲裁庭应将该反诉同申诉人的请求一并审理。

  2.规则第12、13和15条的规定,经细节上的修改后,可以适用于上段所述的任何反诉。

  规则17 申诉或反诉的修改

  1.申诉人或反诉人都可以就同一仲裁协议提出的申诉或反诉,修改或补充其请求(这里也应包括就此目的提出的反诉请求),但必须向协会提交书面请求;如果是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修改,该申诉人或反诉人应向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并应取得仲裁庭的同意。

  2.仲裁庭在接受前段所述的申请前,应听取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

  3.对于上述请求,如果该修改的请求会严重地延误仲裁程序的进行,或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或因其他情况,仲裁庭应不予批准。

  4.如果该答辩或反诉是在秘书处或仲裁员向另一方当事人发送该修改通知之日起3周内提交的,规则15或规则16经细节上修改后,可以适用于修改答辩和反诉请求。

  规则18 应提交的文件份数

  根据规则12第1段、规则15第1段(包括根据规则16、规则17第2段、第4段的规定经细节上修改后可以适用的情况)和规则17第1段的规定,将提交的文件副本份数应是仲裁员的数目(未指定时为3份)加上对方当事人的数目再加1,而授权委托书1份即可。

  规则19 撤回仲裁申请

  1.申诉人在提起仲裁程序后30天内,在指定仲裁员之前,可以用书面通知撤回其仲裁申请。

  2.除上段规定的情况外,申诉人只有得到被诉人书面认可的情况下,才能撤回其仲裁申请。

  3.撤回仲裁申请的书面通知送达协会,在前段规定的情况下,被诉人的书面认可也送达协会后,撤诉方为有效。

  第三章 仲裁员的指定

  规则20 仲裁员的资格

  任何与仲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均不得担任仲裁员。

  规则21 当事人协议

  1.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仲裁员,或确定仲裁员的人数以及指定仲裁员的方式或期限(或所有以上各项)。

  2.当事人最迟应在自基准日期起3周内,将前段所述的协议内容通知本协会。

  规则22 当事人商定指定仲裁员的方式

  1.当事人如已根据前条规则第一段达成了协议,则应根据协议来指定仲裁员。

  2.根据前段的规定,在双方同意指定仲裁员的期限内,或如果双方将前条规则第2段所述的通知送达协会的更早日期起4周内,未能就指定仲裁员的期限达成一致意见,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没有就指定仲裁员通知协会的,协会将指定该仲裁员。协会在指定该仲裁员时,应尽可能地考虑前条规则第一段所述的协议的内容。

  3.如果根据前一段的规定,协会指定了仲裁员,那么规则24第3段的规定经过细节上的修改后,可以适用。

  4.如果当事人没有如前条规则第l段所规定的那样,就仲裁员人数达成协议,应依据以下规则来决定仲裁员人数。

  规则23 仲裁员的人数

  如果当事人没有在自基准日期起3周内,将关于仲裁员人数达成的协议通知本协会,该仲裁员数目就应该是1;如当事人任何一方在自基准日期4周内,以书面请求该仲裁员数目为3,并且协会认为该请求是适当的,则仲裁员的数目为3。

  规则24 独任仲裁员的指定

  1.根据规则21所述的协议、或前条规则的条款,仲裁员数目为1时,当事人应就指定仲裁员达成协议。

  2.从规则21第2段所述的通知送达协会之日起4周内,如果当事人没有如前段所述,将独任仲裁员的指定情况通知协会,如果根据规则21达成的协议,仲裁员的数目为1,或者自基准日期后第3周的最后一天,如果根据前条规则的规定仲裁员数目为1,协会均应指定该仲裁员。如果根据规则21第1段双方已达成了协议,协会在作出该指定时,应尽可能地考虑协议的内容。

  3.如果协会将根据前段的规定指定仲裁员,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协会决定将作出该任命起一周内提出书面请求,要求指定一名与双方当事人不同国籍的仲裁员时,协会对此请求应给予充分考虑。

  规则25 一名以上仲裁员时的任命

  1.如果当事人根据规则21的规定,同意设一名以上的仲裁员,但没有就指定的方法达成协议,或者如果根据规则23的规定,确定仲裁员的人数为3人时,每一方当事人可在规定的人数内指定人数相同的仲裁员,当规定的人数为奇数时,应由已被指定的仲裁员再指定一名仲裁员,但不得超过已规定的人数。

  2.自当事人根据规则21第2段的规定发出通知之日起,或自依据规则23的规定,确定仲裁员的人数为3人之日起4周内,每一方当事人应根据前段的规定,指定人数相同的仲裁员。

  3.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在前段所规定的期限内指定仲裁员,则由协会指定之。

  4.如果仲裁员的人数为奇数,而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或根据前段规定指定的仲裁员,并没有在最后一名仲裁员被指定之日起3周内再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协会指定之。

  5.如果协会根据前段的规定指定仲裁员,则前条规则第三段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改后,可以适用。

  规则26 第三方参与仲裁程序时仲裁员的指定

  1.如果在仲裁庭组成前,第三方自行参加,或根据规则40的规定被准许参加仲裁程序,则申诉人、被诉人和该第三方应达成协议,再指定一名或多名仲裁员。

  2.如果从第三方参加仲裁程序之日起3周内,还未根据前段达成的协议所确定的人数指定仲裁员,则由协会指定待指定的仲裁员。

  3.如果在前段规定的日期内,还未就仲裁员的人数达成协议,则由协会确定仲裁员的人数。

  规则27 指定仲裁员的通知

  1.当一方当事人或仲裁员已指定了一名仲裁员时,该当事人或仲裁员应立即向协会提交一份指定仲裁员的书面通知,其中应包括该仲裁员的姓名、地址和职业,同时提交该仲裁员的接受指定书。协会应将该通知的副本立即寄给另一方当事人和被指定的仲裁员。

  2.当协会指定了一名仲裁员时,协会应将该仲裁员的姓名、地址和职业,立即通知当事人和被指定的仲裁员。

  规则28 非日耪仲裁员费用的分摊

  1.当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非日籍人为仲裁员时,除非仲裁庭决定以其他不同的方式分摊该费用,否则该当事人应负担因此而支出的费用。[page]

  2.如果协会或仲裁员已经指定了一名非日籍人为仲裁员,则该仲裁员的费用由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中予以确定。

  规则29 仲裁员的更换

  1.仲裁员辞职或死亡时,协会应将该情况立即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

  2.如果辞职或死亡的仲裁员是由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员指定的,则该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员应在接到前段所述通知之日起3周内,重新指定一名仲裁员。如果辞职或死亡的仲裁员是由协会指定的,协会应在得知其死亡或辞职之日起3周内重新指定一名仲裁员。

  3.如果该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员没有在前段规定的期限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则由本协会指定之。

  规则30 仲裁员的撤换

  1.当仲裁员不能履行其职责,或在履行职责时不适当地延迟,或不能依法实际履行其职责时,协会可以撤换该仲裁员。

  2.前条第2段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改后,可以适用于替代仲裁员的指定。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部分 审理程序

  规则31 对审理程序的监督

  1.审理程序,包括开庭,都应在仲裁庭的监督下进行。

  2.仲裁庭应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让各方当事人有机会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以及提出针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答辩。

  规则32 开庭

  1.开庭的日期和地点,应由仲裁庭在同当事人协商后决定。如果开庭的时间超过l天,应尽可能地连续进行。

  2.决定开庭的日期和地点后,仲裁书记员应立即通知有关当事人。如果开庭要连续进行数天,一份通知即可。

  3.有关法律和事实的口头辩论,以及出示和检查有关证据的请求,都应在开庭时进行和提出。

  4.双方当事人都提出请求时,开庭日期可以推迟。当事人一方提出推迟开庭的请求时,如果仲裁庭认为推迟不可避免,即可推迟开庭日期。

  5.前段所述的请求应使用书面形式,但开庭时提出的请求除外。

  规则33 提交书面陈述

  1.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在开庭时,或开庭之外,向仲裁庭提交书面陈述,以阐明该当事人的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和事实(下称“书面陈述”),仲裁庭可催促该当事人提交书面陈述。

  2.任何提交书面陈述的一方当事人,都应提交与仲裁员和另一方当事人人数相等的副本。仲裁书记员应保留一份存档,并毫不迟延地向每个仲裁员和当事人(提交该副本的当事人除外)亲自交送或寄送该副本。

  3.仲裁庭在开庭时,应进一步证实,已经收到开庭之外提交的书面陈述。

  规则34 澄清案情

  为了了解案情,仲裁庭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解释有关情况,或在当事人都在场时进行核实或调查。规则35审查证据

  1.当事人请求或答辩时,负有举证的义务。

  2.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当事人还未请求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

  3.这样审查证据,不开庭时也可进行。如果仲裁庭决定,不在开庭时验证,当事人应被允许到场。

  4.仲裁庭无权要求证人或专家证人宣誓。

  5.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当事人一方请求时,仲裁庭可以向公共或私人机构进行咨询,并请求其做出答复。仲裁庭得到的答复,应向当事人公布。

  规则36 申请提交证据

  1.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向仲裁庭提交下列文件作为证据:

  (1)请求提交书面证据,附上对文据的书面解释;

  (2)请求审查证人(需书面请求,并说明需要审查证人以及与证人有关的事项);

  (3)请求专家提出意见或进行鉴定(请求专家提出意见或进行鉴定,应书面申请,并应说明需要专家鉴定和提出意见的事项,以及使用的方法)。

  2.提交证据的请求,可以不在开庭时提出。

  3.当事人提交第l段所述文据时,应向协会提交与仲裁员和当事人人数相同的副本,仲裁书记员保留一份存档,并立即向每个仲裁员和当事人(提交该文件的当事人除外)亲自运交或寄送一份该文件的副本。

  4.请求出示证据的当事人以外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提交一份文书,以说明其对出示证据的请求的看法。如果当事人提交这样的文书,前两段的规定经细节上的修改后,可以适用。

  5.在提交第4段所述的文书所需的一段合理的时间过后的任何时候,仲裁庭都可以决定接受或拒绝接受出示证据的请求。仲裁庭作出决定后,仲裁庭书记员应立即通知有关当事人。

  6.开庭时,仲裁庭应确认在末开庭时已收到了第l段和第4段所规定提交的文书,并决定接受或拒绝接受出示证据的请求(如果仲裁庭已根据前段的规定作出了决定,应进一步确认该决定)。

  规则37 当事人出庭的原则

  1.原则上,开庭应在双方当事人都到场的情况下进行。

  2.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无故缺席,可以在一方或双方缺席的情况下开庭;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出庭,审理程序不得在该开庭的日期终止。

  3.如果一方当事人求出庭,审理程序可以根据到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来进行。

  规则38 审查证据的费用和其他费用的分摊

  根据规则34的规定,由于检验证据、进行咨询以及核实调查而支付了必要的费用,如果这种费用是由仲裁庭指令发生的,当事人应平均分组该费用;如果这种费用是因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发生的,应由该当事人承担。尽管有上述规定,仲裁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重新决定该费用的分摊。

  规则39 仲裁员权力的分配

  如果仲裁庭认为必要,并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可以指派仲裁庭中的一名或一名以上仲裁员,根据规则34的规定审查证人,进行证明、核实或调查,或促成和解。

  规则40 加入仲裁程序

  1.任何非仲裁案一方的当事人,凡经本人同意,而且该仲裁案当事人也同意后,均可以作为申诉人或被诉人参加该仲裁程序。

  2.如果前段所述的加入仲裁程序发生在仲裁庭组成前,应按照规则26的规定指定仲裁员;如果发生在仲裁庭组成后,则仲裁庭的组成不得因此而受影响。

  3.尽管如第一段所述经当事人和本人同意,但如仲裁庭认为,这样加入仲裁程序会延迟仲裁程序的进行,则仲裁庭可以据此理由或其他适当的理由,予以拒绝接受。

  4.规则12的规定,在细节上修改后,可以适用于加入仲裁程序的申请,如果这种申请被拒绝,规则12第4段所规定的行政管理费应予返还。[page]

  规则41 对同一程序中步个仲裁申请的审理 1.如果协会或仲裁庭认定,有必要将仲裁请求密切相关的仲裁申请进行合并审理,仲裁庭在得到有关当事人的书面认可后,可以把几个案件合并为一个程序进行审理。如果这几个仲裁申请都是根据同一仲裁协议作出的,则无需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2.如果根据前段的规定,把几个仲裁申请合并为一个仲裁程序进行审理,前条规则第2段有关指定仲裁员的规定,在细节上修改后,可以适用。

  规则42 仲裁程序不公开,保密的义务

  1.仲裁程序及其记录,都不应向公众公开。

  2.仲裁员、协会工作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协助人,都不得向公众披露与仲裁案有关的事实、或通过仲裁案获知的事实,但仲裁庭允许披露的除外。

  规则43 开庭记录及其它事项

  1.每一次开庭时,经办书记员均应记录开庭的日期、时间、地点、出庭人员的姓名,作出开庭记要, 并毫不迟延地征得仲裁员和当事人对其笔录内容的 认可,然后将记录存档,或交由协会保存。经仲裁庭 同意,经办书记员可以给开庭情况录音或录像。

  2.当仲裁庭指令、或一方当事人请求时,经办书记员应安排速记的庭审开始前3周作出。

  3.如果仲裁庭指令进行速记,速记的费用应由各方当事人平均分摊;如果是一方当事人请求的,则费用应由该当事人承担。但仲裁庭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各方当事人对该费用另行分摊。

  规则44 口译或笔译

  1.当仲裁庭指令、或一方当事人请求时,仲裁书记员应安排口译,这种指令或请求原则上应在需要口译之日前3周作出。

  2.有关口译的费用,前条规则第3段的规定,在细节上修改后,可以适用。

  3.前两段的规定,在细节上修改后,可以适用于笔译的情况。

  规则45 审理程序的终结和重新开始

  1.仲裁庭认为仲裁程序已完备、充分,可以作出仲裁裁决时,或认为仲裁程序已无必要继续进行时,仲裁庭可以决定审理终结。如果不是在开庭时作出该决定,事先必须给予适当的期限通知。

  2.仲裁庭认为仲裁程序应该终止,并且已结束审理后,仲裁庭应宣布仲裁程序终结。

  3.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重新审理。作出重新审理的决定后,仲裁庭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将该决定及其理由通知当事人。

  4.自作出审理终结的决定之日起3周后,原则上不应再重新审理。

  规则46 指出异议的权力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仲裁程序没有适当地进行,但并未及时地指出异议,则视认为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力。

  规则47 书面审理程序

  1.当事人随时可以达成书面协议,要求进行书面审理。当事人达成这种协议后,已经进行过的程序仍然有效。

  2.如果将本规则的规定适用于书面程序违反了本规则之规定的原则,则以仲裁庭的决定为准。

  第二部分 仲裁裁决

  规则48 仲裁裁决的时间

  1.当仲裁庭认为仲裁程序已进行得完全充分,可以进行裁决,并决定终止审理程序时,仲裁庭应在作出该决定之日起5周内作出仲裁裁决;如果因为案情复杂或其他原因,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适当延长该期限,但不得超过8周。

  2.如果仲裁庭根据前段的规定,作出了终止审理的决定,则应把将要作出裁决的期限通知当事人。

  规则49 仲裁裁决

  1.仲裁裁决应包括以下内容,并应由每个仲裁员签名盖章,在当事人同意以及下段所述的情况下,可以省略第4项内容,但应在裁决中说明省略的原因。

  (1)当事人个人或公司的全称和地址;

  (2)如果有代理人的,应写明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3)裁决内容;

  (4)裁决理由;

  (5)裁决日期。

  2.在仲裁程序中,如果仲裁庭认为适当,当事人可以请求和解,并在仲裁裁决中说明其和解的内容。

  3.仲裁裁决中应说明行政管理费用、开庭费用、程序中所需的其他费用以及仲裁员报酬的总额和分摊情况。如果当事人一方预交的费用低于裁决规定其应承担的费用,仲裁庭应指令其向另一方当事人偿付不足部分的费用。

  4.如果多名仲裁员或一名仲裁员未在裁决书上签名盖章,仲裁庭应在裁决书中说明该仲裁员没有签名盖章的原因。

  规则50 裁决书的送达和存档

  1.仲裁书记员应以当面送达收件人,留有收据挂号信的方式送达以及其它能证明送达的方式,把裁决的真实有效的副本送达给每一方当事人。

  2.前段所规定的送达,应当在仲裁程序的费用和仲裁员的报酬均已支付完毕以后进行。

  3.在把正式有效的裁决文本的副本送达当事人之后,书记员应毫不迟延地把仲裁裁决的正本连同送达证书,移送给管辖法院保存。

  规则51 中间裁决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在仲裁程序中发生的争议进行中间裁决;如果中间裁决中对有关理由的叙述可以省略,则规定49第l段的规定和规则50第1段的规定,在细节上修改之后,可以适用于中间裁决。

  第五章 附则

  规则52 语文

  1.在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文应为日文或英文,除非当事人就使用这两种语文或其中之一达成协议,仲裁庭应毫不迟延地决定应使用的语文。仲裁庭在作出这一决定时,应考虑是否需要口译或笔译,以及该费用应如何分摊。

  2.仲裁庭在根据前段的规定决定使用何种语文之前,使用另外一种语文进行的仲裁程序仍然有效。如该种语文并非日文或英文,协会可以要求提交英文或日文的译文。

  3.如果决定日文和英文都可以在仲裁程序中使用,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包括在开庭时,都可以使用其中一种语文。裁决应写成英文和日文,两种文本都应正式有效。假若两种文本之间的解释存在歧义,则应以日文本为准。

  规则53 宽限

  1.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延长规则所规定的期限,但以下规则的期限除外:规则10第1段、规则15第l段、规则16第1段、规则19第l段、规则24第3段(包括规则25第5段的规定在细节上修改之后可以适用的情况)。期限延长时,当事人应毫不迟延地通知仲裁庭(仲裁庭末组成时,通知协会)。

  2.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延长上述规则规定的期限(包括仲裁庭所决定的期限),仲裁庭作出该决定后,应立即通知当事人。[page]

  规则54 缴纳费用的义务及其它

  1.当事人有义务分别和共同根据规则所附的费用表,向协会缴纳仲裁程序所需的费用和支付仲裁员的报酬。

  2.当协会和当事人之间就前段所述的费用缴纳问题发生争议时,应由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同一仲裁庭予以解决。

  规则55 费用的分摄

  当事人应缴纳规则26第1段、第2段,规则38、规则43第3段(包括规则44第2段、第3段在细节上修改后可适用的情况)所规定的费用,除此之外,当事人还应支付仲裁费用表所规定的费用,以及仲裁程序所需的必要支出。

  (1)申请费应由申请提起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2)行政管理费、开庭费以及仲裁程序所需的其他费用,应由仲裁庭决定如何分摊,并在裁决中说明。

  (3)推迟开庭的费用,应由请求推迟的一方承担,在其他情况下,由双方均摊。

  规则56 仲裁员报酬的分担 ,

  仲裁员的报酬应由当事人根据协会的规定平均分担,仲裁庭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分摊该费用。

  规则57 向协会缴纳费用

  1.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按其规定的方式和数额向协会缴纳开庭费、推迟开庭费、仲裁员报酬和仲裁程序所需的其它费用。

  2.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按前段的规定缴纳费用,仲裁庭可以中止或终止仲裁程序,但已由另一方当事人代为交纳的则不在此限。

  3.仲裁程序终结后,如果根据第一段所交纳的费用数额超过了行政管理费、推迟开庭费以及仲裁庭规定的其它费用的总和,协会应向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退还多交的费用。

  规则58 规则的正式文本

  规则有日文、英文两种文本,如果两种文本的解释出现歧义,应以日文本的解释为准。

  补充规定

  1.本规则自1992年lo月1日起生效。

  2.1991年6月1日修订的《商事仲裁规则》(下称原规则)予以废止。

  3.在本规则生效前提起的仲裁程序,都应受原规则的约束,但当事人可以商定,本规则生效后提起的程序可以根据本规则进行,当事人达成这种协议后,已经根据原规则进行了的程序仍然有效。

  仲裁费用表

  第1条 申请费和行政管理费

  1.申诉人在提交仲裁申请时应支付的申请费和行政管理费如下(单位: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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