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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集团有限公司诉湖北省荆州市南湖机械总厂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8 18:18:34 人浏览

导读:

基本案情:1988年8月,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光大集团)投资占股份28%,湖北省荆州南湖机械总厂(下简称南机)投资占股份72%,共同出资成立了南光制设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南光),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南光至2003年8月8日。由于各种原因,南光在1998年前后

  基本案情:

  1988年8月,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光大集团)投资占股份28%,湖北省荆州南湖机械总厂(下简称南机)投资占股份72%,共同出资成立了南光制设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南光),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南光至2003年8月8日。

  由于各种原因,南光在1998年前后陷入严重的经济危机。在此之前,光大集团在南光的投资从未收到过分红等回报。南光的二个股东光大集团和南机就解决南光的危机,多次召开会议商讨对策。最终形成以南光现有资产折价与江西华意集团出资共同成立华意压缩机(荆州)有限责任公司的决议。光大集团同意南光折价成立华意公司的前提条件是,要求南机用247万元购买其在南光的50%股份的提议,也在2000年11月9日的南光公司董事会上通过。

  会后,南机一方面积极促成南光与华意成立合资公司,一方面又积极筹措资金准备购买光大集团转让的股份,为此做了大量细致又复杂的工作。当时的南机身背沉重的银行债务(投资到南光的股份绝大部分是从银行借贷的),主导产品雷达又由于技术含量不高等原因不能得到军队的大量定购,生存十分艰难。光大集团从南光公司董事会形成南机用现金247万元购买光大集团50%股份决议后,一直不间断地与南机保持联系,督促南机尽快付清股权转让款项247万元;南机一方面正在努力筹措资金,一方面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争取支持,这样来来去去,双方就此问题的各种联络有几十次之多。这期间,荆州市政府在香港组织招商活动时,光大集团向市政府有关人员反映,要求政府出面促使南机尽快付款;湖北省政府在香港组织招商活动时,同样也遇到光大集团反映情况。光大集团还分别给湖北省政府领导,荆州市政府领导分别寄送相关材料和信函,请求有关领导出面解决此股权转让款的回收问题。

  到2005年3月,光大集团仍然没有收到南机付出的股权转让款。光大集团在久不见效的情况下,为了收回股权转让权247万元及利息、罚息,于2005年3月在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庭裁决南机立即支付购股款247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件仲裁费和保全费。同时,在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南机的3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的其它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面对时间跨度长,案件复杂,自己又的确又承诺收购付款,对方各方面实力都要远远强大于自己,又希望取得公正裁决的南机,聘请了李南平律师作为自己的仲裁代理人。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双方的争议焦点:

  光大集团认为:双方已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且协议合法有效,南机应按协议支付购股权。详见光大集团的“仲裁申请书” 。

  南机认为:南光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不是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在数十轮来回接触联系中,并没有形成股权转让协议;既使形成了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将此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报有关部门审批,因此该协议既使存在也不合法,南机不需为此付出购股权。详见南机的“仲裁代理意见书”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5年10月19日发出仲裁裁决书,认为光大集团所提出的股权转让协议未有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审批手续而没有生效,仲裁庭不支持光大集团要求南机付款247万元的仲裁请求,也不支持其提的南机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的仲裁请求。详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至此,困扰南机多年的股权转让问题得到了圆满解决。

  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

  地 址:香港夏悫道16号远东金融中心48楼

  法定代表人:王明权,职务:董事会主席

  被申请人:湖北省荆州市南湖机械总厂(原湖北沙市南湖机械总厂)

  地 址:湖北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曾鸣,职务:董事长

  请求事项: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按约支付购股款人民币247万元;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逾期支付购股款的利息,从2001年2月5日按银行同期逾期罚息计息至购股款支付完毕为止。

  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保全费。

  事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88年合资成立了南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光公司),南光公司注册资金美金472.96万元。其中申请人占股28%,被申请人占股72%。2000年,被申请人提议南光公司进行再投资,和他方成立了华意压缩机(荆州)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要求:南光公司可按被申请人的建议再投资,但被申请人应以人民币247万元收购申请人的14%南光公司股权。2000年11月9日,被申请人表示同意,双方就此达成约定。之后,被申请人违约,在未支付申请人购股款的情况下擅自安排南光公司进行再投资,和他方成立了华意压缩机(荆州)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1年2月5日领取营业执照并开始营业。为此,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购股款人民币247万元,被申请人也多次承诺,但至今未付。

  故,申请人依1989年5月12日双方所签定《合资经营沙市南光制冷压缩机有限公司合同》第57条的约定请求贵委仲裁,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

  二OO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仲裁代理意见书

  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接受湖北省荆州市南湖机械总厂(下简称南机)的委托,指派李南平律师作为南机的仲裁代理人,于2005年7月12日出庭参加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光大)诉南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仲裁庭审活动后,按照仲裁庭的要求,根据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发表以下仲裁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一、 光大与南机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光大诉称的股权转让合同没有成立。

  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是南机投资占股份72%,光大投资占28%,成立于1988年8月9日,合营期满日为2003年8月8日的南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光大要求南机购买其在南光的50%股权,即光大在南光的股权从原有的28%降到购买后的14%,南机在南光的股权从原有的72%升到购买后的86%。南光公司董事会2000年11月9日形成董事会决议,同意光大以人民币247万元价格转让其14%股权给南机。

  南机在此次董事会后,尽管自已并不愿意购买光大的股权,但仍积极主动按董事会决议执行:一方面立即向其主管部门电子工业局报告,要求主管部门同意批复购股后南机新增亏损造成国有资产减少,另一方面就购股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担保方式等与光大进行过多次协商,至本案案发时双方仍然没有签定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这个事实无论是从光大自已提供的仲裁证据5、8、9、10a和10b看,还是从南机提供的仲裁证据3a和3b、4a、4b、4c、4d、4e、4f看,都得到明确无误的证实。[page]

  二、 董事会决议不是股权转让合同。

  南光公司是中外合资公司,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0条,南光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看,南光公司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南光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但无权决定作为股东的南机的任何事宜。南机作为股东需要服从董事会决议,作为独立法人有权与转让方光大平等协商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因此南光公司董事会2000年11月9日的决议并不构成南机与光大的股权转让合同。

  三、 假设南机与光大有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也因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和南光公司章程规定及没有经审批而无效。无效的合同对各方均无约束力。

  光大如果转让其14%股权给南机后,在南光公司的股权只占注册资本的1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修改版)第四条二款规定,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显然,光大转让其股份给南机使其在南光公司的股份只占南光公司注册资本的14%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光大向南机转让其在南光的股权,按照国务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修改版)第二十条的规定,除了董事会形成决议,各股东明示同意,转让方与受让方签定股权转让合同外,还必须将这些文件上报合资企业的原审批机构批准(南光公司的原审批机构为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厅),得到批准后再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行为才有法律效力。违反股权转让的上述程序性规定,股权转让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合资经营南光公司合同对股权转让也作了程序性规定。合同第十三条(光大提供的证据1第3页)规定,南机和光大任何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另一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光大与南机之间既使有股权转让合同,也因没有按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报原审批机构批准,没有报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能生效。没有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各方都不产生约束力。

  四、 南机在自已极端困难下仍然积极主动执行南光董事会2000年11月9日决议,没有任何过错。

  南机作为南光的控股股东,在得到南光董事会授权后,积极推进南光公司与华意公司的合作,使南光的几百个下岗和待岗工人能够重新工作,虽然自身不仅没有得到投资回报反而因南光与华意合作损失了投资,但稳定了职工队伍,维持了当地社会秩序。

  南机按董事会决议与光大协商股权转让事宜时,在自已极为困难,向每月仅有200元生活费的职工借款作流动资金的情况下,仍积极主动向其上级电子工业局打报告、多次与光大联系协商购股事宜等,只是双方对有些问题长期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才使光大转让股权之事拖延至今没有形成合同并付诸实施。

  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南机认为:申请人光大与答辩人南机之间没有成立股权转让合同;而即使假定有这个股权转让合同,也因该合同内容违法且没有履行法定的和约定的审批程序而无效;答辩人不应该履行没成立的没生效的合同。答辩人在执行董事会决议中没有过错;另外,南光公司法定的经营期限已经届满,目前应该处于清算期,作为南光公司的二个股东,应该共同做好清算而不是股权转让。申请人因此请求仲裁庭依据本案事实和我国法律相关规定,驳回申请人光大的全部仲裁请求。

  最后,我代表答辩人南机对仲裁庭各位仲裁员的辛勤工作表示感谢,同时对仲裁庭秘书李云和速记员的工作表示感谢。

  仲裁代理人: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李南平律师

  2005年7月20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申 请 人: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

  地 址:香港夏悫道16号远东金融中心48楼

  仲裁代理人:刘静、丁浩

  被申请人:湖北省荆州市南湖机械总厂

  地 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51号

  仲裁代理人:方华军、李南平

  北京

  二OO五年十月十九日

  裁 决 书

  ( 2005 )中国贸仲京裁字第 0370 号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北省荆州市南湖机械总厂( 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 1989 年 5 月 12 日签订的《合资经营沙市南光制冷压缩机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于 2005 年 3月 8 日提出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争议案。本案的案件编号为 VT20050066。本案仲裁程序适用 200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

  2005 年 3 月 18 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规则,并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转给了被申请人。

  同日,依照申请人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书,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及仲裁申请书等有关材料转交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申请人于 2005 年4 月 25 日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了“仲裁答辩书”及附件。

  申请人选定了周林彬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被申请入选定了梁慧星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指定了尹铁瓯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 2005 年 5 月 30 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组庭通知。

  仲裁庭经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于 2005 年 7 月 12 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 2005 年 5 月 30日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开庭通知。

  2005 年 7 月 11 日,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了仲裁请求修改申请书及补充证据。

  2005 年 7 月 12 日,开庭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派仲裁代理人出庭,就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就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就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

  庭上,双方共同表示了和解的愿望,仲裁庭确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期限为一个月,即双方应在 2005 年 8 月 11 日之前达成和解,否则仲裁庭将作出裁决。[page]

  2005 年 8 月 11 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收到双方提交的“延长调解期限申请书”,申请将双方调解的期限延长至2005 年 8 月 30 日。仲裁庭同意了双方的上述请求。后由于双方仍不能在延长的期限内达成和解协议,仲裁庭依仲裁规则,以裁决的形式结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以一致意见作出本案裁决书。

  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 情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 1988 年合资成立了南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合资公司”),合资公司注册资金为美金 472.96 万元。其中申请人占股 28 %,被申请人占股 72%。2000 年,被申请人提议合资公司进行再投资,和他方成立华意压缩机(荆州 )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华意公司”)。申请人要求:合资公司可按被申请人的建议再投资,但被申请人应以人民币 247 万元收购申请人的 14%的合资公司股权,2000年 11 月 9 日,被申请人表示同意,双方就此达成约定。之后,被申请人违约,在未支付申请人购股款的情况下擅自安排合资公司进行再投资,和他方成立了华意公司。该公司于 2001年 2 月 5 日领取营业执照并开始营业。为此,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购股款人民币 247 万元,被申请入也多次承诺,但至今未付。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按约支付购股款人民币 247万元;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逾期支付购股款的利息,从2001 年2 月 5 日按银行同期逾期罚息计息至购股款支付完毕为止;

  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保全费。

  后申请人提交了仲裁请求修改申请书,将原仲裁请求第一项“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按约定支付购股款人民币247万元”修改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按约支付购股款人民币 247 万元”。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申请人将其持有的合资公司 28 %的股份,转让其中 14 %的股份给被申请人,转让价为 247 万元的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但没有达成协议,即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成立。因此谈不上被申请人依约支付购股款人民币 247 万元,更谈不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2、假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不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外方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比例低于25 %时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和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双方合资经营合同第十三条和第五十条转让出资额报审批机构批准的合同约定,故如双方确实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也因该协议没有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而不生效。被申请人不应该按不生效的协议支付购股款247万元及其利息。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为合资公司的两个股东,合资公司经营不善,市场竞争激烈,股东投资不但得不到收益,而且合资公司资产大幅贬值,即投资大幅贬值损失,是令人痛心的事。但被申请人占合资公司股份比例达72 %,显然被申请人无论是否收购申请人 14 % 的股份,都面临着比申请人大得多的投资损失,以及因此带来职工队伍不能稳定、闹事等一系列极其麻烦的事情。申请人为减少自己的投资损失而一再要求被申请人购买其股份,既显失公平又不符合法律和双方经营合同第五条“合营各方按投资比例分担亏损”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申请人于庭审后提交了如下代理意见: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成立。

  被申请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成立,因此不需要付购股款人民币247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明文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 (包括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同时,《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也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入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该合同成立”。由此可见,合同或协议的成立,并非仅受限于书面形式或正式的书面合同形式。

  本案中,申请人对于合资公司与江西华意公司 投资建立华意公司一事,已明确要求投资前提是由被申请人以 247 万元购买申请人在合资公司所占28%股权中的一半即14%。否则,则不同意投资行为。而被申请人在多次的回函中同意上述前提条件。双方对合同的标的物、价款、支付方式已有明确的要约和承诺。《合资公司会谈纪要》(2000 年 11 月9 日 )、《南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特别董事会会议纪要》 ( 2003年 7 月 22 日)、《关于对<合资公司延期及股权转让协议>协商意见的函》等文件均记载并证明了合同的存在。实质要件成立,庭审中,被申请人抗辩认为双方“并未达成协议”,其所指的是认为双方没有专门为股权转让签订正式的合同书。申请人认为,所谓的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仅仅是将以前双方所达成股权转让行为另行具体化和书面化,是为了便于记录和履行股权转让行为中的审批等手续。因此,并不影响股权转让行为的成立,申请人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是成立的。

  后,被申请人以合资公司名义投资建立华意公司,并于2001 年 2 月 5 日正式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华意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双方约定的再投资行为。此时被申请人就应全额支付股权转让金,同时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但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多次催告未果,已构成违约。

  2、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虽然规定外方合资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但在 2002 年 12 月 30日由对外贸易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只须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就可以低于25%。因此,本案中涉及的股权转让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股权转让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答辩,又未向仲裁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的文件。而被申请人提交的荆州市电子工业局文件,已经清楚证明, 其上级主管部门已同意被申请人关于股权处置方案。同时,国资局也对合资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和确认。股权转让行为并无违反规定的情形。[page]

  3、再投资协议行为既然成立,被申请人应遵守并积极履行收购股权的承诺。

  股权转让,既是双方在再投资协议中的承诺,又是双方约定的对再投资协议出现违约情况的补救。

  所谓股权转让,从广义上讲,被申请人购买股权行为,其中包含:承诺购买、签订转让协议、付款、报批程序。狭义的是指经原审批机关审批生效后的转让行为,而申请人在此所要求的应首先是指广义的股权转让行为。本案中,整体的法律关系实际上首先是双方就合资公司再投资一事达成协议,即申请人同意合资公司再投资,其前置条件是必须先由被申请人购买申请人持有的合资公司的 14 % 的股份。被申请人对此再投资前置条件表示同意,并己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且已经完全屦行,再投资公司已然成立。其次,是由双方承诺并达成一致的这次再投资前置条件所形成的股权转让行为和随之产生的报批程序。

  简而言之,双方就再投资所达成的协议中产生了股权转让行为。在本案中,合资公司再投资成立华意公司的前提是由被申请人购买申请人在合资公司中的 14 % 的股权。既然再投资行为已无法挽回,那么被申请人也应积极履行股权购买的承诺,同时应积极的完善股权转让报批程序,否则购买股权承诺将是空话。而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完成在再投资协议中对股权转让承诺的义务,该义务中就包含有审批的内容。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此是没有完全履行或怠于履行股权转让的承诺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是对再投资协议的再次违反。

  4、被申请人对狭义上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完全生效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合资企业股权变更是一种要式行为,即须得到审批机关的批准生效。但是事实上整个股权变更行为不可能是在得到审批机关批准后才能进行。从法律实践上来说,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主管部门的批准、国资局的资产评估、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生效等都应视为股权转让行为履行中的一部分。对以上行为双方都应积极地履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向上级主管部门电子工业局报批,电子工业局同意股权处置方案并报国资局,国资局也进行了资产评估和确认,但此后被申请人又未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审批,其行为是一种恶意的、怠于履行行为,是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全生效的主要原因。

  退一步来讲,一方面申请人已履行了并认可了合资公司的再投资的行为,另一方面因被申请人过错导致股权转让行为尚未能完全生效, 而且目前无论是合资公司本身还是合资公司投资的华意公司中属于申请人的资产和利益已经荡然无存。对此,申请人认为,就是因为被申请人怠于履行承诺,拖延如此长时间不办理报批手续,才导致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巨大损失,损失计算应按被申请人承诺的损益风险人民币 247 万元赔偿给申请人。

  人民币 247 万元是双方约定对申请人无辜权益损失的不足额补偿。2000 年,合资公司向华意公司投资,当时将有关资产折损人民币2,225.3万元。按申请入股权 28 %计算,申请人投资权益将无辜损失人民币 623.084 万无。故申请人不同意有关投资,经和被申请人商议,双方达成再投资协议如下:

  申请人愿意将 14 %投资额转让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愿意支付人民币 247 万元给申请人;

  上述转让是合资公司向华意公司投资的前提。

  根据上述约定,申请人将仅按 14 %的投资比例承担风险,被申请人将按 86 %的投资比例承担风险。

  综上所述,为了补偿申请人在合资公司再投资中的权益损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股权转让一事达成合同,合同是合法成立的。被申请人应当先支付相应股权转让费,以补偿申请人的损失,再积极将有关材料报登记机关批准,变更股权比例,圆满完成这次股权转让和投资行为,以诚信对待合作伙伴。

  被申请人于庭审后提交了如下代理意见: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代表就股权转让在合资公司董事会上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如何依法实施转让没有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

  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是被申请人投资占股份72 %,申请人投资占股份 28 %,成立于 1988 年 8 月 9 日,合营期满日为 2003 年 8 月 8 日的南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购买其在合资公司的 50%的股权,即申请人在合资公司的股权从 28 % 降到购买后的14 %,被申请人在合资公司的股权从 72 %升到购买后的 86%。合资公司董事会 2000 年 11 月 9 日形成董事会决议,同意申请人以人民币 247 万元价格转让其 14 %股权给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在此次董事会后,积极主动按董事会决议执行:一方面即向其主管部门电子工业局报告,要求主管部门同意批复购股后被申请入新增亏损造成国有资产减少;另一方面就购股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担保方式等与申请人进行过多次协商;后期在报有关部门批准中,了解到该股权转让有违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而不能实施时,及时告知了申请人,至本案案发时双方仍没有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这个事实无论是从申请人自己提供的证据还是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看,都得到明确无误的证实。

  2、董事会决议不是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

  合资公司是中外合资公司,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30 条,合资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看,合资公司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合资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但无权决定作为股东的被申请人的任何事宜。被申请人作为股东需要服从董事会决议,作为独立法人有权与申请人平等协商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因此,合资公司董事会 2000 年 11 月 9 日的决议并不构成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

  3、假设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有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也因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和合资公司章程规定及没有审批而无效。无效的合同对各方均无约束力。

  申请人如果转让其14%股权给被申请人后,在合资公司的股权只占注册资本的 14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 25 %。显然,申请人转让其股份给被申请入使其在合资公司的股份只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 14 %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转让其在合资公司的股权,按照国务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除了董事会形成决议,各股东明示同意,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外,还必须将这些文件上报合资公司的原审批机构批准 ( 合资公司的原审批机构为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得到批准后再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行为才有法律效力。违反股权转让的上述程序性规定,股权转让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合资经营合资公司合同对股权转让也作了程序性规定。合同第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任何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另一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即使有股权转让合同,也因没有按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报原审批机构批准,没有报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能生效。没有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各方都不产生约束力。[page]

  4、被申请人在自己极端困难下仍然积极主动执行合资公司董事会 2000 年 11 月 9 日决议,没有任何过错。

  被申请人按董事会决议与申请人协商股权转让事宜时,在自己极为困难、向每月仅有 200 元生活费的职工借款作流动资金的情况下,仍积极主动向其上级电子工业局打报告,多次与申请人联系协商购股事宜等,只是双方对有些问题长期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并且遭遇法律障碍,才使申请人转让股权之事拖延至今没有形成合同并付诸实施。

  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问虽然在董事会上形成了一致意见,但没有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而即使假定有这个股权转让合同,也因该合同内容违法且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批程序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被申请人不应履行没生效的合同。被申请人在执行董事会决议中没有过错;另外,合资公司法定的经营期限已经届满,目前应该处于清算期,作为合资公司的两个股东,应该共同做好清算而不是股权转让。

  被申请人因此请求仲裁庭依据本案事实和我国法律相关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二、仲裁庭意见

  (—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根据合资合同第五十六条的约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合资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以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 二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申请人建议合资公司以其资产再投资与他方成立华意压缩机 ( 荆州 )有限公司 (以下称“华意公司”),申请人同意此建议,但前提条件是被申请人须以 247 万元人民币收购申请人在合资公司的一半股权(占注册资本的14%)。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股权转让方案,承诺购买申请人在合资公司的百分之五十股权,但双方未达成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合资公司与他方成立了华意公司,但被申请人至今没有履行其购股承诺,未向申请人支付购股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的购股承诺,对其有无法律约束力?

  对此,被申请人认为,双方并未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即使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未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也不能生效,且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不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关于外方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 25%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双方以要约、承诺方式达成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成立,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其购买股权的承诺。

  仲裁庭查明,2000 年 8 月 23 日,合资公司董事会召开特别会议,讨论了合资公司与江西华意公司合资事宜,原则上同意合资公司与江西华意公司合资,申请人转让部分股权给被申请人。2000 年 11 月 9 日,合资公司第四届第二次董事会在深圳召开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同意合资公司与江西华意公司签订合资合同,成立华意公司,但前提是被申请人以人民币247万元购买申请人在合资公司 14%的股权。双方委派的董事均在决议上签字确认。

  此后,申请人履行了其在合资公司董事会上的承诺。合资公司与江西华意签订的合资合同经主管机关批准,合资组建的华意公司于 2001 年 2 月 5 日成立。被申请人也曾积极主动履行其在董事会上的承诺。仲裁庭查明,2000 年 10 月25 日,被申请人向其上级主管部门荆州市电子工业局报送了《关于南光资产重组中南机厂股权处置方案的请示》。同日,荆州市电子工业局将该股权处置方案转报荆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表示其同意被申请人关于股权处置的方案,请荆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该方案中提及的国有资产处置意见给予审批。

  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和庭审时的陈述可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购股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担保方式等多次进行协商。申请人起草了《合资公司延期及股权转让协议》并将其传真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03 年 7 月 22日致函申请人,表示在协议生效后两年内付清购股资金,如不能付清,申请人有权处置其提供的质押的电机厂房,但不同意协议中关于没收定金的约定。申请人在于 2003 年 8 月 1日致被申请人传真中表示愿在原协议草案的基础上就付款期限、定金金额等作进一步协商。被申请人于 2003 年 8月 8 日再次致函申请人,告知其合资公司已不能办理延期,但被申请人仍将办理电机厂房的质押手续,被申请人正积极清收欠款,但不能确定具体支付购股款的时间。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合资公司股权转让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2000 年 11 月 9 日召开的董事会上双方已就股权转让的份额、价款都达成了合意,双方代表也均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确认。会后,申请人履行了董事会上的承诺,被申请人也曾积极履行承诺并与申请人就购股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担保方式等多次进行协商。仲裁庭认为,尽管双方仍未对购股款的支付时间等达成协议,但双方关于被申请人以 247 万元收购申请人在合资公司的一半股权,换取申请人同意合资公司再投资的约定己从合资公司董事会的决议进一步形成了双方之间的协议。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履行了承诺,在其同意下,合资公司以其资产再投资成立了“华意公司”。被申请人最后却以股权转让后,申请人在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将小于25%,有违《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规定为由,不再与申请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上报审批机构批准生效。仲裁庭认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不是强制性的禁止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收购申请人在注册资本中的14%股权时就应当知道此项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违背其承诺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充分理由。这样做有违诚信原则。 被申请人应对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负有缔约过错责任,如果因此给申请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关于被申请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按约支付购股款人民币 247 万元的请求

  如前所述,仲裁庭认为,双方关于合资公司股权转让的约定已从合资公司董事会的决议进一步形成了双方之间的协议。但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投资者转让股权,必须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第三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九条等规定,经过合资公司董事会决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变更修改原合营合同有关条款的协议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方能生效并对转让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未履行上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审批手续而没有生效。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未依法生效,因此仲裁庭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按约支付购股款的仲裁请求不能予以支持。[page]

  2、关于被申请人承担逾期支付购股款利息的请求

  仲裁庭认为,由于仲裁庭不能支持上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转股款的请求,本项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购股款的利息的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

  3、关于被申请人承担保全费的请求

  由于申请人明确该请求的具体金额,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仲裁庭不予支持。

  4、关于本案仲裁费和实际费用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第 1、2项仲裁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是由于被申请人违反承诺、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缔约过错所致,因此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70%,申请入承担 30%是适宜的。

  本案外地仲裁员来京开庭的实际费用应全部由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一)本案仲裁费 9,849 美元,由申请人承担 30%即2,954.7 美元,被申请人承担 70%即 6,894.3 美元。该笔费用已由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预缴,因此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 30 日内将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 6,894.3 美元直接支付给申请人。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本案外地仲裁员来京开庭的实际费用为人民币5,0OO元,全部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向仲裁委员会预缴了实际费用人民币 8,000元,冲抵后尚余人民币3,000元,将由仲裁委员会退还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首席仲裁员:尹铁瓯

  仲裁员:周林彬

  仲裁员:梁慧星

  二OO五年十月十九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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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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