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台市环境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导读:
东台市环境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地解决因环境污染引发的环境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环境信访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台市行政区域内环境纠纷的仲裁。
第三条 下列环境纠纷仲裁适用本办法:
㈠因排放水污染物而引发的争议;
㈡因排放大气污染物而引发的争议;
㈢因排放固体废物而引发的争议;
㈣因排放环境噪声而引发的争议;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排放污染物而引发的特大污染事故不属于本办法仲裁的范围。
第四条 发生环境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或者争议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出。但侵权人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依照本办法仲裁环境纠纷,应当查清事实,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公平合理地进行仲裁,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七条 依法设立东台市环境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纠纷的仲裁工作。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和委员五至七人单数组成。主任、副主任一般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府法制机构的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市人大社事委和市人民法院、司法局、信访局、经贸委等部门的负责人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文书送达、开庭审理等事务性工作和档案管理等程序性工作。
第九条 仲裁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熟悉业务、办事公道正派,具有较强的语言表达和文字处理能力,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㈠从事环保工作满五年以上;
㈡从事律师工作五年以上;
㈢曾从事司法(政法)工作五年以上;
㈣经仲裁委员会组织培训、确认合格具有仲裁资格的人员。
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考核发证,并向社会公示。仲裁员实行聘用制。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办案需要,聘请知名人士、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力。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
第十二条 审理环境纠纷仲裁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3名仲裁员和1名书记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并指定其中1人为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也可指定1名仲裁员和1名书记员组成独任庭进行仲裁。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仲裁员和书记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㈠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㈢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㈣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十六条 仲裁员和书记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十七条 仲裁员和书记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指定。
第十八条 仲裁员和书记员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但在未经本人同意或安排的情况下出现的会见,且未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又能在开庭前向仲裁委员会如实报告的除外。
第三章 仲裁当事人
第十九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个体经营者,受其环境影响的单位或个人,是环境纠纷仲裁的当事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如果出现变更或者与其它单位合并等情况,变更、合并后的单位为环境纠纷仲裁的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为3人以上(含3人)的共同纠纷,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申请,代表人的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代表人的代理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代理人应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具有执业资格的法律工作者或经仲裁庭许可的其他公民。委托他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委托书上应当说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受到环境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聘请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代理费用的,可以向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包括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下同)参加环境纠纷仲裁,享有下列权利:
㈠请求调解,自行和解;
㈡陈述案情、进行质证、进行辩论;
㈢变更仲裁请求;
㈣申请对发生纠纷的事项采取临时性补救措施;
㈤申请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仲裁员与书记员回避;
㈥不服仲裁,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㈦对已产生法律效力的仲裁,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参加环境纠纷仲裁,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㈠如实陈述案情;
㈡提供证据;
㈢遵守仲裁秩序和纪律;
㈣按规定预交仲裁费;[page]
㈤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或者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和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法;
㈡仲裁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㈢证据及其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联系方法。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或其日常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预交而未交仲裁费的,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五日内仍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下列环境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㈠当事人一方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㈡纠纷已经裁决,当事人一方又申请仲裁的;
㈢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㈣被申请人不明确的;
㈤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
㈥未经许可拒绝预付仲裁费的。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和受理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五章 审理与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环境仲裁案件,始终贯彻调解优先原则。调解可以由仲裁委员会委托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所在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
第三十二条 环境纠纷仲裁,仲裁庭应当先行开展庭前调解,庭前调解不成的,应当开庭公开审理。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的,仲裁庭应予调解,庭审休庭后,裁决书下达之前,双方当事人要求调解的,仲裁庭仍应作出调解意见。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提前十五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七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仲裁裁决。确有必要延期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自动放弃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作缺席裁决。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举证不力的,由当事人承担败诉的后果。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搜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搜集。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对专业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指定法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发问。
第三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第三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公证部门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条 审理程序:
㈠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㈡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审查代理人资格,宣布开庭,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与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㈢庭审调查
1、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陈述;
2、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
3、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双方质证;
4、宣读鉴定结论。
㈣庭审辩论
1、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2、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3、互相辩论;
4、询问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㈤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㈥调解达不成协议,应及时休庭依法合议裁决,对一时难以裁决的纠纷,应当经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作出裁决。
㈦宣布仲裁决定。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制作笔录。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须注明情况附卷。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将该申请记入笔录。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销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再次申请仲裁。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或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 和解协议与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纠纷的裁决,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下列裁决:
停止环境侵害;[page]
赔偿损失;
恢复原状;
安装污染治理设施;
正常运行治污设施,确保稳定达标排放;
拆除、封存装置;
停产(业)治理。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当事人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不服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签名。
第六章 仲裁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环境纠纷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对送达的调解书或者生效的裁决书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先予执行。
第四十九条 东台市人民法院裁定先行执行的,可委托东台市环境监察大队协助先予执行。
第五十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重新办理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在案件重新办理过程中,停止原裁决的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预交仲裁费。案件办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调解达成协议的,按所达成的协议办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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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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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文号: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呼政发43号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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