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法院裁定承认和执行ICC在北京作出的仲裁裁决
导读:
长期以来,对于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作出的裁决能否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这一问题,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2009年4月,宁波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国际商会(ICC)国际仲裁院仲裁庭在北京根据ICC仲裁规则作出的裁决属于非内国裁决,应当依法承认和执行。据称,这是中国法院首次执行外国仲裁机构在华作出的裁决。
Orrick Herrington & Sutcliffe 事务合伙人Robert Pé称,法院通过适用《纽约公约》作出了上述裁定,从而使得ICC仲裁庭在华裁决得以承认和执行,但其推理存在问题(the reasoning is questionable)。 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国际仲裁研究所所长赵秀文教授在评论该案时指出,对于ICC仲裁庭适用ICC规则在我国境内做出的仲裁裁决的性质,我国现行国内仲裁立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在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上述ICC在华裁决时,我国法院的做法不一:或者将此裁决视为国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是《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赵教授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认为,ICC仲裁庭适用ICC规则在我国境内做出的裁决,对于当事人请求承认与执行该ICC裁决的我国法院而言,既不是我国裁决,也不是外国裁决,而是《纽约公约》项下的非本国裁决,应按照《纽约公约》规定的各项条件,从而决定是否对其予以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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