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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宏图与美国APEX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9 22:41:54 人浏览

导读:

2000年6月30日,上海世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世贸)与APEX公司签订《DVD整机出口销售总合同》,约定上海世贸向APEX公司出口60万台DVD整机,合同总值为9000万美金。上海世贸又与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宏图)签订《DVD整机出口购销

  2000年6月30日,上海世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世贸)与APEX公司签订《DVD整机出口销售总合同》,约定上海世贸向APEX公司出口60万台DVD整机,合同总值为9000万美金。上海世贸又与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宏图)签订《DVD整机出口购销总合同》,约定上海世贸向江苏宏图购买60万台DVD机,合同总值为8100万美元。2000年7月26日,上述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作为上述两份协议的补充协议。2002年3月16日,上述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上海世贸将其对APEX公司的21,202,968.80美元的债权转让给江苏宏图。由江苏宏图直接向APEX公司收款。2002年4月10日、5月30日,江苏宏图和APEX公司先后签订《关于老产品、返修机器及周转库存的对帐备忘录》、《周转库存管理协议》和《还款协议》两份协议,确认《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债权金额为20,395,268美元(即周转库存15,297,120美元+正常出运和2000年退货返还5,098,148美元),并约定APEX公司在2002年7月15日之前还清。上述合同或协议均约定发生争议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贸仲上海分会)仲裁解决。

  因APEX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清欠款,江苏宏图与APEX公司于2003年3月12日签订《APEX公司与宏图高科往来帐清账协议书》(以下简称《清账协议》),再次确认《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债权总金额,并约定APEX公司于2003年10月15前予以清偿。但APEX公司只向江苏宏图支付了825万美元,尚欠12,211,268美元。

  2005年1月,江苏宏图申请仲裁,扣除3,644,776.8美元货款未向APEX公司主张,要求APEX公司支付8,566,491.2美元及利息。APEX公司参加了仲裁,还提出过仲裁反请求。贸仲上海分会于2006年10月18日作出(2006)中国贸仲沪裁字第258号仲裁裁决,裁决APEX公司向江苏宏图支付8,699,829.2美元。2007年4月18日,APEX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2007年6月15日,该院作出(2007)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APEX公司的申请。

  答 辩 书

  答辩人: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中山北路219号宏图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张琉 董事长

  关于(2007)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51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答辩人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宏图)就申请人APEX DIGITAL INC.(以下简称APEX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

  1、三方的基础交易合同都有明确的仲裁条款

  2000年6月30日,案外人上海世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世贸)与APEX公司签订《DVD整机出口销售总合同》(见证据一),合同约定上海世贸向APEX公司出口60万台DVD整机,合同总值为9000万美金。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贸仲上海分会)仲裁解决。

  上海世贸又与江苏宏图签订《DVD整机出口购销总合同》(见证据二),合同约定上海世贸向江苏宏图购买60万台DVD机,合同总值为8100万美元。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为进一步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三方在上述两份合同的基础上于2000年7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见证据三),作为上述两份协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也约定发生争议由贸仲上海分会仲裁解决争议。

  以上三份合同明确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构成了三方交易的基础合同,且都有明确的仲裁条款。

  2、为解决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方又签《债权转让协议》且有仲裁条款

  交易过程中,APEX公司拖欠上海世贸部分货款,而上海世贸也陆续拖欠江苏宏图部分货款。为解决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三方于2002年3月1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见证据四)上海世贸将其对APEX公司的21,202,968.80美元的债权转让给江苏宏图。由江苏宏图直接向APEX公司收款。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争议,均由三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得到解决,则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依据该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结果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除仲裁另有裁定外,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3、为履行《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再签一系列协议,并约定争议由仲裁解决

  2002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关于老产品、返修机器及周转库存的对帐备忘录》(见证据五)。

  2002年5月30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周转库存管理协议》和《还款协议》两份协议(见证据六、七)。

  根据两份协议的约定,江苏宏图和APEX公司最终确认了《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债权金额为20,395,268美元(即周转库存15,297,120美元+正常出运和2000年退货返还5,098,148美元),并约定APEX公司在2002年7月15日之前还清。两份协议再次约定,《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争议应由贸仲上海分会仲裁解决。

  然而,APEX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清欠款。为继续履行《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江苏宏图与APEX公司于2003年3月12日签订《APEX公司与宏图高科往来帐清账协议书》(以下简称《清账协议》)(见证据八)。《清账协议》再次确认《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债权总金额,并约定APEX公司于2003年10月15前予以清偿。

  虽然APEX公司自2003年6月11日起至2003年12月10日分10次向江苏宏图支付了825万美元(见证据九),但尚欠12,211,268美元未还。

  为实现《债权转让协议》所明确的债权,江苏宏图依据仲裁条款于2005年1月申请仲裁。在仲裁请求中江苏宏图根据2004年4月7日与上海世贸签订的《关于宏图DVD业务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以下简称处理协议)(见证据十),扣除了3,644,776.8美元货款未向APEX公司主张,仅要求APEX公司支付8,566,491.2美元及利息。APEX公司参加了仲裁,还提出过仲裁反请求(见证据十一)。贸仲上海分会于2006年10月18日作出(2006)中国贸仲沪裁字第258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258号仲裁裁决)(见证据十二),裁决APEX公司向江苏宏图支付8,699,829.2美元。

  二、258号仲裁裁决的事项是有仲裁条款作为依据的。

  APEX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一个理由中,以《清帐协议》没有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这一观点不能成立:[page]

  1、258号仲裁裁决是针对履行《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争议进行审理,而该协议有仲裁条款。

  本案所涉仲裁,是针对《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争议进行审理。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上海世贸将其对APEX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江苏宏图,并明确约定APEX公司与江苏宏图的还款另行商定。同时还约定,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争议,均应提交贸仲上海分会裁决。这既是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债权的直接来源,也是仲裁的依据。

  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上述约定,江苏宏图与APEX公司陆续签订了包括《清账协议》在内的一系列协议,这些协议都是为履行《债权转让协议》而签订的,其中:《对帐备忘录》核对了债权转让项下货物的型号、数量;《周转库存管理协议》和《还款协议》确定了周转库存部分的金额以及正常出运部分和2000年退货返还部分金额,还约定APEX公司偿还的债务的期限。

  签订《清账协议》是因APEX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偿还债务,双方是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APEX公司对江苏宏图的还款协议另行商定的约定,《清账协议》仅是一份具体还款计划而已。所以,签约主体只能是江苏宏图和APEX公司,这是《债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

  仲裁审理的是《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争议,《清账协议》仅是一个证据而已,《清账协议》是基于《债权转让协议》而产生的,因此,具体的还款计划根本不需要重新签订仲裁条款。

  仲裁庭也一直是围绕着《债权转让协议》的争议进行审理的,仲裁庭首先对债权转让的来源、效力、金额、还款期限进行认定,然后再针对APEX公司的抗辩进行分析。这从258号仲裁裁决书的分析认定可以看出:

  “仲裁庭注意到,《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对丙方(江苏宏图)通过乙方(上海世贸)出口到甲方(APEX公司)的上述DVD播放机,乙方同意将对应该批DVD播放机的债权转让给丙方,乙方同意由丙方直接向甲方收款,乙方不再对甲方收款,甲方也不再将上述货款支付给乙方’。仲裁庭认为该协议真实有效……”(见258号仲裁裁决书第26页)

  仲裁裁决还在多处提到本案审理的是《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争议。“本案系债权转让的争议,源于《债权转让协议》并最终由《清账协议书》所确认……”(见258号仲裁裁决书第29页)

  “如前(3)所述,仲裁庭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的争议,源于《债权转让协议》”(见258号仲裁裁决书第30页)

  等等,不一一列举。由此可以看出本案仲裁审理的是《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争议,而不是APEX公司所称的是《清账协议》项下的争议。

  2、《债权转让协议》的仲裁条款涵盖《清账协议》

  《债权转让协议》的仲裁条款约定:“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合同的履行(执行)是一个延续性的行为,包括履行中的各个阶段及一方违约后产生的各种法律后果。《清账协议》是基于《债权转让协议》而产生的,是《债权转让协议》的延续,是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的一份具体还款计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协议》履行所产生的争议,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债权转让协议》的仲裁条款涵盖了《清账协议》,仲裁庭有权审理因履行《债权转让协议》而引起的一切争议。

  3、APEX公司已接受仲裁,无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在仲裁过程中,APEX公司积极参加仲裁活动,指定了仲裁员、三次参加庭审、提交证据、进行实体答辩。此外,APEX公司还提出过仲裁反请求。可见APEX公司已接受仲裁,同意本案项下的争议由贸仲上海分会管辖并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7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申请仲裁,对方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且按照仲裁规则的要求指定仲裁员并进行实体答辩的,视为当事人同意接受仲裁。”APEX公司指定仲裁员,进行了实体答辩,并提出了仲裁反请求,应视为接受了仲裁,其无权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三、258号仲裁裁决的事项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

  APEX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一个理由中,提出《清账协议》不属于仲裁范围。这一理由也不能成立:

  1、《清账协议》不属仲裁范围不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可见,超范围仲裁是指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而不是指某一协议不属于仲裁范围。因此,APEX公司以《清账协议》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

  2、仲裁裁决的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本案仲裁所依据的《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周转库存管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及其后续的一系列协议的约定,APEX公司负有偿还江苏宏图20,461,268美元的义务。APEX公司只偿还了825万美元,尚余12,211,268美元欠款。再根据《处理协议》的约定,江苏宏图从APEX公司的应付账款中扣除3,644,776.8美元。对此,仲裁裁决认定:“扣除前述825万美元和3,644,776.8美元后,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即APEX公司)应当向申请人(即江苏宏图)支付其尚欠的款项8,566,491.2美元”。

  江苏宏图的仲裁请求既没有超过《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范围,也没有超过《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金额。因此,江苏宏图的仲裁请求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仲裁裁决事项也没有超过仲裁协议的范围。

  四、仲裁程序未违反仲裁规则,充分给予了APEX公司答辩、陈述、举证的权利。

  APEX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第二个理由,是本案的程序安排混乱,剥夺了APEX公司举证、质证和提出反请求的权利,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这一观点根本不能成立。[page]

  事实上在整个仲裁过程中,仲裁程序没有违反仲裁规则。本案从2005年1月立案至2006年10月18日结案,审理期限长达21个月之久。整个仲裁充分给予了APEX公司答辩、陈述、举证的权利。在仲裁过程中,APEX公司指定了仲裁员、三次参加开庭并进行了实体答辩、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提出了反请求,还多次以APE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无理理由提出延期的申请。

  为了充分给予APEX公司相应的仲裁权利,仲裁庭数次给予APEX公司延期举证的权利。特别是在第三次开庭时,APE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参加庭审,并撤回了第二次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重新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材料,APEX公司已充分行使了相关仲裁权利。

  综上所述,258号仲裁裁决的事项既有仲裁条款,又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仲裁程序未违反仲裁规则,APEX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拒不还款。

  江苏宏图是一家上市公司。APEX公司拖欠江苏宏图大量货款已达数年之久,给江苏宏图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如果再任由APEX公司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为由继续拖延时间,拒不还款,使得仲裁裁决迟迟得不到承认和执行,江苏宏图的损失将进一步扩大,造成上市公司资产的进一步流失,公司利益将进一步受到损害。因此,根据《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尽快驳回APEX公司的申请,以维护江苏宏图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庭后补充陈述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宏图在提交的书面答辩书及开庭陈述的基础上,现提出庭后补充陈述意见如下:

  一、258号仲裁裁决事项有仲裁条款为依据

  APEX公司以《清账协议》没有仲裁条款为由,申请撤销258号仲裁裁决,这根本不能成立:

  1、258号仲裁裁决审理的是《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争议,而该协议约定有仲裁条款

  仲裁委受理案件的依据是《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仲裁条款。仲裁庭一直是围绕在《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争议进行审理的。仲裁庭对债权转让的来源、效力、金额、还款期限以及APEX公司的答辩意见进行了逐一分析和认定。对此,仲裁庭多次在裁决书中提到“本案系债权转让的争议,源于《债权转让协议》……”(见258号仲裁裁决书第29页)。因此,258号仲裁审理的是《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争议而不是《清账协议》项下的争议,《清账协议》只是258号仲裁中的一个证据而已。

  2、APEX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已经明确承认了仲裁庭对于本仲裁案享有恰当的管辖权

  如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已经注意到的,APEX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在三次庭审记录上均签字,明确接受仲裁庭对于本仲裁案的管辖权。此外,APEX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曾经试图提起反请求。虽仲裁庭考虑到时限问题根据仲裁规则不予受理,但这不影响一个事实,即APEX公司也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仲裁条款(协议),仲裁庭对于258号仲裁案享有恰当的管辖权。因此,APEX公司在258号仲裁案中以双方之间没有仲裁条款(协议)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与其行为自相矛盾。

  2、《债权转让协议》的仲裁条款涵盖《清账协议》

  一是从《清账协议》产生的原因看,是基于《债权转让协议》而产生的。《清账协议》在约首部分已明确的表明:“根据甲(即APEX公司)乙(即江苏宏图)双方及上海世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世贸)于2002年3月16日在中国上海建国宾馆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编号:ASH020316),上海世贸将乙方通过其出货给甲方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直接向甲方收取货款。”

  二是从《清账协议》的内容来看,,是《债权转让协议》的延续,是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的一个具体还款计划。该协议约定APEX公司必须于2003年10月15日之前分期还清《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欠款。

  三是从《债权转让协议》的仲裁条款来看,《债权转让协议》的仲裁条款涵盖了《清账协议》。该条款明确约定:“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争议,均由三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得到解决,则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依据该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结果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除仲裁另有裁定外,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可见,该仲裁条款的“一切因执行本合同”对仲裁事项和范围是一个概况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所以,基于《债权转让协议》所产生的一切争议都可以适用《债权转让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

  二、258号仲裁裁决的事项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

  APEX公司在听证会即将结束时,补充要求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这一观点同样不能成立:

  1、《债权转让协议》的仲裁条款涵盖了《清账协议》,仲裁庭对《清账协议》的审理并未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

  如上所述,《债权转让协议》的仲裁条款对仲裁事项的约定是一个概况性的约定,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债权转让协议》的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一切争议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适用《债权转让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清账协议》是当事人为履行《债权转让协议》而签订的一个具体还款计划。

  从《债权转让协议》与《清账协议》的债权数额对比来看,《债权转让协议》是21,202,968.80美元,《清账协议》是   美元,其原因是两者之间、前后之间有增有减。至于600台AD-703的货款计66000美元,各方并未就此部分债权转让另行签订任何协议,APEX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这部分债权不适用于《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这实际上与其他为履行《债权转让协议》所签一系列协议一样,是对债权的数额多次增减、对偿还的时间多次推迟,对履行的方式多次变化,这些约定都是对《债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和变更,仲裁庭有权将其作为仲裁事项列入审理范围。[page]

  2、从仲裁裁决的事项来看,也并未超出《债权转让协议》的范围

  首先,《清账协议》确认的债权金额没有超出《债权转让协议》的范围。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上海世贸转让给江苏宏图的债权为21,205,968.80美元。后经过江苏宏图和APEX公司的反复对帐,双方在《清账协议》中确认债权金额为20,461,268美元。

  其次,江苏宏图的仲裁请求没有超过《债权转让协议》的范围。《清账协议》确认债权金额为20,461,268美元,APEX公司只偿还了825万美元,尚欠12,211,268美元。江苏宏图的仲裁请求仅为8,566,491.2美元,还扣除了3644776.8美元没有向APEX公司主张。

  最后,仲裁裁决的事项也没有超过《债权转让协议》的范围。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APEX公司负有向江苏宏图偿还欠款的义务,而仲裁裁决也是裁决APEX公司向江苏宏图支付欠款。加上相应利息后,仲裁裁决的金额为8,699,829.2美元,因此裁决的金额也没有超过《债权转让协议》的范围。

  综上,258号仲裁裁决的事项属于仲裁条款约定范围。

  三、APEX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充分享受了答辩、陈述、举证的权利。

  APEX公司在申请撤销时,以仲裁程序安排混乱,剥夺了APEX公司举证、质证和提出反请求的权利,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为由,在听证时以“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为由,要求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撤销仲裁裁决。这一观点根本不能成立。

  事实上,APEX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指定了仲裁员,进行了实体答辩,提交了大量证据,多次申请延期,参加了三次庭审,还提出过反请求。江苏宏图在这里要指出的是:

  1、APEX公司所谓法定代表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导致无法陈述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

  APEX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被限制出境,但其在中国境内的活动还是享有高度的自由,完全可以与APEX公司律师沟通。在仲裁过程中,APEX公司法定代表人甚至还亲自作为当事人代表参加了第三次庭审并发表了意见。

  2、APEX公司所谓未获充分举证和质证权力的理由完全与事实不符。

  APEX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尽管APEX公司提交的证据的时间违反了仲裁庭关于举证期限的指令,但仲裁庭仍安排进行了当庭口头质证和书面质证。在第三次庭审时,APEX公司在未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将其原先提交的证据材料撤回,重新又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材料。即便如此,对APEX公司重新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也安排双方进行质证。因此,APEX公司已充分行使了相关仲裁权利。

  3、APEX公司所谓未能行使反请求权利的理由也完全不能成立

  APEX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曾经试图提起反请求。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反诉应当在被申请人接到仲裁通知之后的45天内提出。该仲裁规则并未赋予仲裁庭对此期限进行延期的裁量权。APEX公司提起反请求的时间已经大大超过了仲裁规则允许的时限,因此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对其反请求不予受理,并提示APEX公司该决定不影响APEX公司另案提起仲裁的权利。因此,仲裁庭关于不受理反请求的决定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APEX公司所谓未能享受反请求的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258号仲裁裁决的事项既有仲裁条款,又未超过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APEX公司充分行使了陈述意见等相关仲裁权利,其已明确表示接受仲裁,已无权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可见,APEX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江苏宏图请求贵院依法尽快裁定驳回APEX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以维护江苏宏图的合法权益。

  谢谢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宏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七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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