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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达·玛珠”轮无正本提单交货提货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9 06:50:48 人浏览

导读:

提要:因单证不符,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拒付货款,并凭保函提取了货物。卖方知道后与买方协商改变货款支付方式,并收取了买方支付的部分货款。因余款得不到偿付,卖方依据其持有的提单起诉船舶代理人、买方(提货人)和担保人。海事法院认为,货物所有权已转移
提要:因单证不符,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拒付货款,并凭保函提取了货物。卖方知道后与买方协商改变货款支付方式,并收取了买方支付的部分货款。因余款得不到偿付,卖方依据其持有的提单起诉船舶代理人、买方(提货人)和担保人。海事法院认为,货物所有权已转移,卖方所持提单已丧失了物权凭证的效力,判决驳回卖方的诉讼请求。

  [案情]

  原告: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纺织公司)

  被告:广东湛江船务代理公司。(以下简称湛江船代公司)

  被告:湛江纺织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湛江纺织公司)

  被告:深圳经济特区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 (以下简称深圳进出口公司)

  1989年5月6日,华润纺织公司与瑞士日内瓦NORSUD S.A.签订买卖合同,购买1905吨苏丹原棉,以信用证方式付款。5月27日, 华润纺织公司与深圳进出口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华润纺织公司向深圳进出口公司提供苏丹原棉1905吨,分两批交货。6月28日, 深圳进出口公司与湛江纺织公司签订棉花加工合同,约定深圳进出口公司以不作价形式提供原棉954吨, 由湛江纺织公司加工成精纺,深圳进出口公司负责办理报关、提货手续,湛纺公司负责原棉从进口口岸到工厂仓库的运输。7月24日, 根据深圳进出口公司的申请,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开出LC450890756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 信用证规定,苏丹原棉数量954吨,单价每磅0.73美元,价格条件为CIF湛江。10月11日,华润纺织公司开出金额1,530,596.11美元的即期汇票,连同包括一式四份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议付单证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转交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要求深圳进出口公司支付货款。根据提单记载,承运人为太平国际船务(私人)有限公司(PACIFIC INTERNATIONAL LINES(PTE.) LTD.),承运船舶“科达。玛珠”轮(KOTA AJU),提单编号为ZHAN/1, 托运人为苏丹港棉花公司(PORT SUDAN COTTON CO.), 收货人为凭苏丹喀土穆苏丹港棉花公司代日内瓦NORSUD S.A.棉花部的指示( ORDER OF: PORT SUDAN COTTON CO.KHARTOUM/SUDAN FOR A/C OF NORSUD S.A.COTTON DIV,1204 GENEVA), 装货港苏丹港,卸货港湛江港,装载5023 包重量 963, 583 公斤苏丹原棉。NORSUD S.A.棉花部在提单上作空白背书。14日, 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通知深圳进出口公司付款。20日,深圳进出口公司通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因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拒付货款。同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通知中国银行香港分行,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10月11日,“科达。玛珠”轮抵湛江港。湛江船代公司为承运人委托的船务代理。18日,“科达。玛珠”轮卸货完毕,5023捆苏丹原棉存放于港区仓库。 深圳进出口公司向湛江海关申报进口苏丹原棉。19日, 湛江海关放行。20日,深圳进出口公司向湛江船代公司办理提货手续,因无正本提单,湛江纺织公司向湛江船代公司出具保证函,保证承担深圳进出口公司凭副本提单提货可能产生的责任,湛江船代同意交付货物。23日,湛江纺织公司向湛江港务局办理提货手续,将货物从海关监管的港口仓库转运至湛江港务局货运公司仓库。31日,提货完毕。经深圳进出口公司同意,湛江纺织公司于11月10日和20日共提取39捆原棉以供试纺。1990年1月, 湛江纺织公司根据深圳进出口公司的指示,将3031捆原棉运往三水县纺织印染厂,1011捆运往深圳蛇口,余下942捆由深圳进出口公司自行处理。

  深圳进出口公司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后,华润纺织公司与深圳进出口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就货物质量及货款支付问题进行协商。1989 年10月25 日,华润纺织公司在给深圳进出口公司的传真文件中称:“贵司已前往提货……[page]

  请通知银行电汇货款“,深圳进出口公司则以货物质量与合同不符为由,要求华润纺织公司赔偿损失。1990年1月3日,华润纺织公司职员于某在深圳进出口公司职员周某、罗某、许某,湛江纺织公司职员陈某的陪同下,前往湛江港务局货运公司仓库了解货物质量及堆存、保管情况。在货运公司仓库,华润纺织公司职员了解到,已有39捆原棉被提离该仓库。6月11日, 深圳进出口公司起草一份付款协议书,传真给华润纺织公司,称:”现经双方协商,甲方(指深圳进出口公司)先付60万美元货款,余额按甲方损失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华润纺织公司答复:”现经双方协商,甲方(指深圳进出口公司)先付 60万美元货款,余款近期另付。 “华润纺织公司与深圳进出口公司就先付60万美元货款及其付款方式协商一致。19日,华润纺织公司告知深圳进出口公司告知银行帐号。22日,华润纺织公司收到深圳进出口公司电汇60万美元货款。

  1991年5月,华润纺织公司向湛江船代公司查询货物存放情况, 湛江船代公司答复:ZHAN/1号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提走。

  华润纺织公司以湛江船代公司无正本提单交货、湛江纺织公司无正本提单提货侵犯了其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为由,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湛江船代公司向华润纺织公司交付提单项下苏丹棉花或赔偿1,530,596.11美元及利息损失,湛江纺织公司负连带责任。

  湛江船代公司辨称:根据国务院口岸工作领导小组、交通部、 经贸部(83)国港06号文件精神,在正本提单不能及时到达时,可凭保函及副本提单交货。而且棉花是危险品,需尽早提离,在收妥有效保函的情况下予以放货,是正常做法。湛江纺织公司向湛江船代公司出具保函提货,产生的一切责任应由湛江纺织公司承担。

  湛江纺织公司辨称:华润纺织公司与深圳进出口公司经长期交涉并由深圳进出口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不能再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湛江纺织公司只是配合深圳进出口公司提货,不是提货人。

  审理过程中,海事法院认为深圳进出口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遂追加深圳进出口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深圳进出口公司辨称:在提单纠纷的范围内,深圳进出口公司与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华润纺织公司回避其与深圳进出口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的事实,以提单纠纷为由起诉,属规避法律。请求法院驳回华润纺织公司的起诉。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 本案的法律事实涉及互相关联的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华润纺织公司与湛江船代公司、湛江纺织公司和深圳进出口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交货提货关系;二是华润纺织公司与深圳进出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从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发展的逻辑联系分析,在货物运抵湛江港当时,华润纺织公司合法持有提单,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湛江船代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没有收回正本提单,而凭保函交付货物,违反了凭正本提单交货的国际航运惯例;深圳进出口公司未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提单而提取货物,违反了凭正本提单提货的国际航运惯例;湛江纺织公司为深圳进出口公司无单提货,向湛江船代公司出具保函,同样是违反了上述惯例。三被告的行为互相作用,构成了共同侵权,侵害了华润纺织公司在当时依据提单对货物享有的物权。然而,华润纺织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在知道深圳进出口公司未付货款而提取货物以后,并未通过提单关系向湛江船代公司、湛江纺织公司和深圳进出口公司主张提单权利,而是以买卖合同的卖方身份与买方深圳进出口公司交涉支付货款。经华润纺织公司与深圳进出口公司协商,货款支付方式由跟单信用证方式改为银行电汇,并以此方式,由深圳进出口公司向华润纺织公司支付了60万美元的货款。深圳进出口公司原本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买方,提取货物在主体上没有错误。华润纺织公司与深圳进出口公司协商改变付款方式以及实际收取了部分货款的行为,应视为认可深圳进出口公司无单提货行为,同时也认可了湛江船代公司无单交货行为。这时,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了深圳进出口公司。特别重要的是,华润纺织公司与深圳进出口公司协商改变货款支付方式,标志着提单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华润纺织公司持有的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和交付货物的凭证。华润纺织公司依据不再具有物权效力的提单,向湛江船代公司、湛江纺织公司和深圳进出口公司索赔货款及利息损失,不应支持。华润纺织公司与深圳进出口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应另案解决。[page]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服从判决。

  [评析]

  国际货物买卖与结算不需要也不可能由买卖双方当面交付货物并结清货款,一般是通过交付约定的商业单证进行的。通常的做法是,卖方在装货港将货物装上船舶,取得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凭提单和其他单证向作为结算中介的银行结算货款。买方通过银行向卖方付款,取得提单并凭提单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取货物。可见,提单在国际贸易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提单具有三项功能:一是合同证明,证明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是货物收据,证明承运人已接管货物或货物已装船;三是物权凭证,代表着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根据提单的上述功能,提单持有人必须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提取提单记载的货物,相应地,承运人也必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这已被确认为一项国际航运惯例。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给提单持有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某些特殊的法律事实可能使提单丧失某项功能,提单持有人依据提单享有的权利也会受到削弱,本案就是一个特例。

  本案中,在货物从承运船舶卸下当时,华润纺织公司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也是货物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货物的占有权和处分权。湛江船代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也未取得承运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凭湛江纺织公司的保函交付了货物。深圳进出口公司、湛江纺织公司在无正本提单,不具有提取货物权利的情况下,提取了本属于华润纺织公司的货物。湛江船代公司、深圳进出口公司、湛江纺织公司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华润纺织公司依法享有的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在此情况下,华润纺织公司有两种方式保护自身的权益:一是依据提单向上述三公司主张货物的物权,恢复对货物的有效控制和占有,二是在货物已被买方实际提取的事实下,要求买方深圳进出口公司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支付货款。华润纺织公司选择了后者,在得知货物被深圳进出口公司、湛江纺织公司提取后,派员与深圳进出口公司、湛江纺织公司的职员查看货物的堆存、保管情况,并与深圳进出口公司就货物的质量及支付货款进行了长时间的交涉。这一事实表明华润纺织公司确认深圳进出口公司提取货物,货物所有权因深圳进出口公司的实际提货行为和华润纺织公司的确认而发生了转移。华润纺织公司在与深圳进出口公司协商后,达成协议,改变付款方式为电汇。这一改变表明双方不再以付款交单的方式进行贸易结算,深圳进出口公司付款的条件已不再是华润纺织公司向其交付提单。这意味着华润纺织公司已放弃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提单也因此失去了物权凭证的功能,华润公司随之丧失了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货的权利,其依据提单提出的请求当然得不到法律保护。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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