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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承办彭X诉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仲裁案-成功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8 23:13:33 人浏览

导读:

保定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申请人:彭海涛身份证号:130602xxxxxxxxxx住所:保定市省建南一号四单元302号被申请人:保定市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xx路78号法定代表人:xxx负责人:xxxx职务:董事长中国河北保定二OO六年四月五日裁决
保定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申请人:彭海涛

身份证号:130602xxxxxxxxxx

住 所:保定市省建南一号四单元302号

被申请人:保定市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地 址:保定市xx路78号

法定代表人:xxx

负责人:xxxx

职 务:董事长

中国 河北 保定

二OO六年四月五日

裁 决 书

【2006】保裁字第02号

保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根据申请人彭海涛和被申请人保定市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22日订立的《委托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6年1月11日向仲裁委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案件编号为【2006】保裁字第02号。仲裁委于2006年1月17日在保定日报的A1版和A4版的报缝刊登公告,公告内容如下:“保定市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本会受理了申请人彭海涛与你单位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保裁字【2006】第02号)。现向你单位送达仲裁通知书(二)、仲裁申请书副本,本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费用表等案件材料,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提交答辩书、反请求、选定仲裁员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10日内。本会定于答辩期满后第4日的上午9时(遇节假日顺延)在本会第一仲裁庭开庭审理上述案件,当事人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仲裁庭将缺席裁决。领取裁决书的时间为第一次开庭之后的第3日(遇节假日顺延),逾期视为送达。”

因被申请人保定市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逾期未领取相关仲裁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保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仲裁委员会指定的独任仲裁员要鸿志于2006年3月29日组成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人依法向仲裁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仲裁庭于2006年4月3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彭海涛到庭,被申请人保定市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仲裁庭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申请人就其请求和主张进行了陈述。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有关证据,依据法律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仲裁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 情

申请人称2000年10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委托合同》,申请人将自己购买的位于裕华路78号“某购物广场”一层39号铺位委托被申请人全权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委托期为五年,自2000年11月1日起到2005年10月31日止,在委托期间,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购买该铺位总价款37万元为基数,按第一年9%,第二年10%,第三年10%,第四年11%,第五年11%的比例支付报酬。被申请人以一个季度为期,在每个季度前10天向申请人支付本季度的报酬,若甲方逾期支付,被申请人须向申请人赔偿延误期间的利息,每延期一天以0.03%罚息,造成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按剩余租金的20%计算。合同约定后,被申请人只给付了第一年和第二年的报酬,剩余三年的报酬一直拖欠至今,虽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仍拒绝支付。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与申请人签订的《委托合同》的约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给申请人造成较大损失。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仲裁。 [page]

其仲裁请求为:

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报酬1184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38301.60元;

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3680元;

3、本案的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仲 裁 庭 意 见

(一)关于本案的证据

双方2000年10月22日签订的《委托合同》经仲裁庭庭核实无误,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申请人提供的河北省拍卖总行保定分行《拍卖成交确认书》、《售房协议书》、申请人的购房销售发票和银行转帐存根,经仲裁庭庭核实无误,该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有效性,仲裁庭予以确认。

(二)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三)本案协议履行情况

经仲裁庭审理查明, 1998 年 12 月 26 日,申请人通过河北省拍卖总行保定分行的拍卖,购得某购物广场 B 区 39 号商业用房。同年 12 月 29 日,申请人与保定市城建置业开发总公司、保定市冀中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售房协议书》。申请人交付了房款 370000 元。 2000 年 10 月 22 日,保定市城建置业开发总公司向申请人交付某购物广场 B 区 39 号商业用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 2000 年 10 月 22 日签订编号为第8号的《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在该《委托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将铺位委托被申请人经营管理。被申请人陆续交付了 2000年11月1日 至2002 年 10 月31日的委托报酬 70300 元。自 2002年11 月1日至 2005 年 10 月 31 日的委托报酬 118400 元和逾期利息至今未付。在本仲裁庭审理中,申请人放弃对被申请人给付违约金的主张。

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委托报酬。被申请人已经拖欠申请人委托报酬 118400 元,因此对于申请人的第一项请求中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报酬 118400 元,应予以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38301.60元,由于被申请人并没有按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向申请人支付后三年的报酬,且合同中约定延期支付报酬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本庭支持申请人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但是具体的数额应该为22505.25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放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付违约金的主张,仲裁庭予以确认。

三、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保定市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彭海涛保定市某购物广场B 区39号铺位自2002年11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的报酬,本金共计118400元,逾期利息22505.25元,两项合计140905.25元,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仲裁费用共计10500元,其中由申请人彭海涛承担2310元,由被申请人保定市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8190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保定仲裁委员会 [page]

独任仲裁员:要鸿志

二ΟΟ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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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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