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代理词
导读:
原告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我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履行代理的法律职责。接受委托后,我们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质证以及其他诉讼活动,现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归则原则应适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众所周知,锅炉是具有高温、高压的设备,是特种设备之一,锅炉作业是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因此,本案属于高压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除非被告能够证明原告是故意造成损害发生的,否则,不能免责。本案中,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故意,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损害的民事责任。
(二)本案中原告及其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完全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原告对自身的损害无主观故意,受伤也不是因原告的故意造成的,原告无任何过错。
被告厂内设立澡堂,属于对职工的福利待遇,且并不禁止洗浴。原告及其监护人侯雪美(被告所属职工已当场死亡)(见庭审笔录燕春清证言)在厂内居住达两年之久,其在厂内澡堂洗浴属于正常的生活行为。被告方对原告居住长内及经常到本厂澡堂洗澡并未否认。原告的洗浴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根本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及其监护人侯雪美对损害的发生无任何过错。被告主张原告及监护人强行洗浴及有人提醒,原告及其监护人具有过错之说,与事实根本不符。且被告无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被告对原告人身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
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锅炉及其附件应当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的不得使用。本案中被告既没有特种设备安装资格证,又未经法定部门验收并领取《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登记证》,且在没有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人员的情况下就进行了锅炉及附件的按装、使用,被告具有明显的过错。被告作为涉案锅炉所有人、作业人,违反国家关于特种设备、设施的安装、运营及监督管理的规定,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致使原告被严重震伤、烫伤致残。况且,原告主张被致伤、致残的原因,是因被告非法安装废旧锅炉及不合格附属设施造成的,被告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锅炉及附件检验合格的法定证明,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应认定被告按装、使用了废旧锅炉及不合格附件,原告的人身损害完全是因被告非法安装废旧锅炉及不合格附属设施造成的事实。因此,此次安全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被告的重大过错造成的。
3、原告因涉案事故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对此无异议。(见庭审笔录)
4、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锅炉作业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庭审中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见庭审笔录)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判令被告承担对原告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及监护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本案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具体,鉴定依据合法有效,伤残评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一)、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应确信无疑。承担本案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是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该机构拥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依法可以接受来自公、检、法部门的委托事项。其鉴定资质以及所属鉴定人员资格早已向社会公布。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的,应加盖所属鉴定机构的印章,以证明其鉴定身份及资格。而本案伤残评定书鉴定人署名位置则盖有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公章。故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应确信无疑。被告对鉴定人资格提出异议,因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其异议不能成立。
(二)、该机构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机构依法接受藁城市人民法院的委托,且该院向该机构出具了盖有人民法院印章的书面委托书。(见本案卷宗)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完全有理由相信是来自人民法院的合法委托。因此,该鉴定部门受理鉴定事项程序合法,并无不妥。
(三)、鉴定依据合法适当,鉴定结论明确具体,符合规范。伤残程度是依据受伤人员本身的损伤部位的状况来确定的。因此,参照国家通行的职工伤残鉴定标准,并无不妥。且鉴定机构依据该标准,法律并不禁止。被告提出不应参照该标准,但不能提供充足的依据和理由,依法应不予采纳。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中,藁城市人民法院指定鉴定前,原告于2006年9月21日已向该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见法院卷宗)并经该院同意。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了充分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方提出未与其进行协商的异议,与事实根本不符。法院的指定鉴定,没有违反上述规定。法院指定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无违法之处。被告对该院指定鉴定的质疑在本案中不能成立。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这里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根据权威解释是指鉴定部门在鉴定过程中的严重违法现象。 被告对其提出的异议,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据此,本案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其效力而无需重新鉴定。
综上,本案鉴定程序不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形。被告方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伤残评定书提出异议,其抗辩理由不应采纳。《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人规定,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此,应当将本案之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被告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严重违反程序法之规定 。且被告证人均与其存在密切利害关系,而且,证人所作证词自相矛盾,互不映证,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被告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法院调查举证,严重违反程序法之规定 。被告方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在庭审前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向法庭提出过延期举证申请。并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属于“新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四十三条亦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出。故被告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法院调查举证,严重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准许。 庭审中,原告方对被告方上述之申请提出异议,并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质证。此意见已记录在案。(见庭审笔录)。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被告方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被告证人均与被告存在密切利害关系,(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乡亲朋友关系)而且,证人所作证词自相矛盾,互不映证。(见庭审笔录),不足以采信。 四、法定代理人***具备合法的监护人资格,有权代理原告进行诉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 由公安户籍管理部门颁发的居民户口薄是公民身份的合法凭证。结合本案情况及现有证据(见证据目录p.21—22),足以证实***是原告的合法监护人。退一步讲,作为目前原告的实际监护人,***也是可以代原告进行诉讼的。因此,本案诉讼程序合法有效。 被告道听途说,在无任何确凿证据的前提下,对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的资格进行毫无根据的怀疑,应予驳斥并不予采信。 五、本案赔偿法律依据及赔偿项目、数额(共计584583.2元)、计算依据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损害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解释》)第十条等规定,本案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项目、数额、计算依据如下: (一)、住院医疗费。 根据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及省儿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足以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共计42天,医疗费合计为:45381.7元。 (二)、护理费。 根据《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本案中,原告在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的23天中需要4人护理,分别为***、***、***、***等4人。(见原告提交的和平医院护理证明)其中***、***两人系被告处从事制造业的无固定收入的职工,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于无工作、无收入人员。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见原告提交赔偿计算依据)。据此,依据河北省公布的2005年有关数据(见证据目录p.25),可计算出原告在和平医院的护理费为4793.2元. { 52.1元[18753元/12/30(护工日劳务报酬)(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级别的护工日劳务报酬标准)]/天?人×23天(原告在和平医院住院时间)×2人/天(和平医院住院期间需护理人数)] +{52.1元[ (13087元/12/20.92(月平均工作日)(河北省从事制造业人员日工资标准)]/天?人×23天(原告在和平医院住院时间)×2人/天(和平医院住院期间需护理人数)=4793.2元] }。 原告在省儿童医院住院期间19天内需两人护理,分别为***'、***明)同上,可计算出原告在省儿童医院的护理费为1979.8元。{ [52.1元(河北省从事制造业人员日工资标准)/天?人×19天(原告在儿童医院住院期间)×2人(原告在儿童医院住院期间需护理人数)/天=1979.8元]}. 原告出院后至定残日之前期间需护理人员一人,时间为65天,护理费为3386.5元。[52.1元(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级别的护工日劳务报酬标准)/天?人×65天(出院之日至定残日前天数)×1人(无收入人员)/天=3386.5元。] 。 作为受害人的原告目前双眼失明已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但其健康状况良好。原告现不足4周岁,二十年后也仅仅不满二十四岁。因此,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二十年并不为过。原告定残后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可以参考《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相关标准。根据该标准,护理依赖是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五个方面。护理依赖的程度分3级,最高一级是完全护理依赖,即生活不能自理,上述5个方面均需护理者。原告如今在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五个方面均需护理依赖。据此,应认定原告属于最高护理级别,应当全额计算护理费,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护理人员应当以河北省当地护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参照相关统计数据计算金额为375060元。 [18753元(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级别的护工年劳务报酬标准)/年×20年(定残后最长护理期间)]= 375060元] 。双眼失明的残疾人完全需要护理依赖,这是个人所周知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 原告方无需举证。被告主张需要鉴定部门来认定护理依赖,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应承担的护理费共计:386782.5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损害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原告住院期间共计42天,按每日15元计算,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5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天×42天(原告住院期间)=630元] (四)、交通费、住宿费。 原告及陪护人员住院及转院、鉴定期间共花费交通费、住宿费1529元。(不含鉴定用车100元费用)原告方支出的与治疗、伤残鉴定有关的必要的交通、住宿等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偿。 (五)、营养费。 原告在此事故中身体遭到严重损害,住院期间理应补充一定的营养。(见省儿童医院的证明意见)依据《损害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为42天,相对于原告的伤残程度来讲,主张每日5元的营养费是合情合理而且是比较低的。被告应承担原告的营养费共计:210元。[5元(原告住院期间合理的营养费)/人×42天=210元] (六)、残疾赔偿金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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