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车遇事故致家庭成员伤亡,保险公司竟不赔?
导读:
核心内容:任何人都不希望发生交通事故,但意外时常会在不经意间降临,开车不幸遭遇交通事故致乘车的家庭成员伤亡,保险公司赔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者代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有没有法律效力呢?来来看看钱宗辉律师是怎样看的吧……
“三责险”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很多车友们对此应该并不陌生,但很少有人注意到在保险人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格式条款中,有这样一条免责条款,即第五条第一项“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者代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那么该免责条款的效力如何,该如何适用,笔者将通过自己代理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件,对该免责条款的效力及适用条件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
案情介绍
2014年8月23日,A驾驶货车搭载B由昆明驶往广州方向,途中A靠边停车,B替换A驾驶。在B环车至左侧车身中部时,被由C驾驶的轿车车头撞击,造成B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C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A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中A在D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A和B是一起居住生活的兄弟。
本案有争议的是,D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A和B是一起居住生活的兄弟,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第一项中的“家庭成员”范畴,判决D公司在三责险保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
案件评析
笔者认为:D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一、《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五条为无效条款。
1、受害人B属于第三者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受害人B应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定义来看,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里的被保险人所承担侵权责任的对象则应是被保险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法无禁止即权利。
2、减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
D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五条为免责条款,该条款将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一律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有悖于三责险的设立目的,减轻了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条文赋予保险公司这样的免责权利。
保险公司这一免责条款的设立违反了合同正义原则,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公司利用己方的强势预先设立的格式免责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3、免责条款不是保险公司不赔的依据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五条的免责条款,其设定的目的应当是防范道德风险,避免发生投保人为恶意骗保而故意犯罪引发的人伦悲剧。本案的交通事故并不是任何人故意造成的,从该条文的设立初衷来看,也不应成为被上诉人D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
二、A和B不属于“家庭成员”
就本案而言,A和B应该不属于《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五条的免责条款中所指的家庭成员。
货车驾驶人A虽然和受害人B有一定的亲属关系,但受害人不属于D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章第五条中的家庭成员范畴。发生事故时,受害人B已经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有独立的家庭成员,A的家庭成员范畴不应包括受害人B,A和B均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并承担独立的民事义务。
笔者认为应该对家庭成员范畴做缩小解释,限定在父母、配偶、子女等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内,才能适合该免责条款为防止恶意骗保的设立目的,不应无限制的扩大理解和适用,避免保险公司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违反三责险的设立目的。
三、律师建议
这个案件虽然败诉,但目前已有很多案例认为该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从而判决保险人在三责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因其免除了保险人的相应保险责任,应该对免责条款的有效性、免责条款的生效条件(提示说明义务)及适用条件做严格限制,具体到案件审理时,不应局限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某一条款内容,而应综合考虑整体案情,按照保险法、相关交通法规及保险合同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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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钱宗辉律师,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专职律师期间,办理过大量的民事、刑事案件,案件涉及政府部门、企业、金融、房地产等各个行业领域,曾办理过上市相关业务。现担任多家公司、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常年法律顾问。钱宗辉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始终坚持以勤勉的敬业精神和高度的责任感,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当事人排忧解难,为企业的发展保驾护航。请拨打免费咨询电话:13481063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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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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