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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洋“农民工”被撞死 能否按“城里人”理赔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07 18:49:23 人浏览

导读:

一个户籍地在农村的正宗农民,办好出国劳务手续准备启程赴利比亚前,被一场突如其来的车祸断送性命,对于他是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损失产生巨大争议。8月7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这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姜某、
一个户籍地在农村的正宗农民,办好出国劳务手续准备启程赴利比亚前,被一场突如其来的车祸断送性命,对于他是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损失产生巨大争议。8月7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这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姜某、田某母女222900元。


“洋打工”车祸身亡


2009年4月28日5时20分左右,唐某驾驶胡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海安县某段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田荣贞(男,41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亦经该公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摩托车与半挂车发生碰撞,致田荣贞受重伤送医院途中死亡。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田荣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5月9日,经过评估公司评估,本次事故造成的车、物直接损失为2900元。


另查明,事故中唐某所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牵引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对牵引车和挂车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明,死者田荣贞生前常出国劳务,最后一次于2006年12月4日至2008年12月23日期间在阿联酋劳务,期间共收入106043元。2009年,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通过海安县苏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招收赴利比亚从事建筑劳务人员。同年3月10日,田荣贞通过该招工考核,拟定2009年6月份出境。田荣贞随即向苏通公司提供了本人照片、护照、健康证等材料,确认利比亚务工期间工资汇入账户,并缴纳出国手续代办费用8000元。田荣贞出车祸身亡后,其出国签证申请手续被撤回。与田荣贞同期通过劳务考核并一起办理出国手续的相关劳务人员,已于今年6月份顺利出境赴利比亚从事建筑劳务。


赔偿标准之争


田荣贞妻子姜某、女儿田某与事故当事人唐某、胡某及保险公司未能就事故赔偿达成一致,引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姜某、田某与唐某、胡某就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50%的赔偿责任的承担协商一致,另行制作了调解协议书。


原告姜某、田某诉称,我们的亲人田荣贞因车祸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方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牵引车和挂车所投保总赔偿限额为224000元。我们已与对方事故当事人唐某、胡某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田荣贞作为出国劳务人员,其收入不仅远远超出我们本地农民的收入,而且大大超过本县城镇居民的平均收入,现我们要求在保额224000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229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我公司在交强险244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亦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有异议,应当根据死者的户口性质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其他赔偿事项亦应按法院核定标准计赔。


法院破除“机械”标准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田荣贞与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其妻子、女儿按照法律规定有权获得赔偿,但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唐某所驾事故车的牵引车和挂车均已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唐某在本起事故中与田荣贞各负同等责任,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两个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赔偿因亲属田荣贞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对方事故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保险公司抗辩称对2008年12月13日之前田荣贞出国劳务无异议,但田荣贞死亡之时其虽然在办理再次出国劳务手续,但能否出国有许多不确定因素,应该以其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办理签证完毕为准。本院经核实,田荣贞有数年的国外劳务经历,其年平均收入远远高于农民的年平均收入;田荣贞归国后,仅三个月时间又办理出国劳务手续,并且通过考核,其死亡时对他的签证手续正在办理中,只因事故死亡才导致撤回签证申请;现与田荣贞一起通过考核的其他劳务人员现已顺利出国劳务,如果没有交通事故死亡这一特殊情况出现,田荣贞成功赴利比亚的机率非常高,现有证据和客观事实足以证明,故可以认定致田荣贞未能成功出国的原因在于其死亡这一个事实。保险公司抗辩中提出的“出国劳务可能成功”的标准过于苛刻,否定其他判断标准,背离客观现实,于情于理不符合,不予采信。田荣贞的年收入水平已经远超过我国农民年平均收入水平,且大大高于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水准,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两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田荣贞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核定为373600元(18680元/年*20年)。


田荣贞死亡的其他损失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定。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田荣贞死亡,必然在精神上造成伤害,要求得到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能对其予以精神上的慰藉。结合田荣贞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及死者的年龄及家庭结构等情况酌定,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经核实,田荣贞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为418761.47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评析:本案在审判实践中通常有二个问题容易引起争议:1、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时如何确定最高保险额问题;2、出国劳务人员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伤残赔偿金问题。


关于两车同时投保的最高保险额确定问题。今年以来,在法院审理的不少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都涉及牵引车和挂车同时投保交强险问题。两车所投保险责任限额通常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这就产生了事故是在一车最高保险额122000元范围内理赔,还是在两车最高保险额之和244000元范围内理赔的争议。尽管本案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但在多数案件中保险公司往往认为应按一车最高保险额理赔。


司法实践中,通常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能按一车最高保险额赔偿。理由:1、社会保险的设立初衷使然。交强险作为社会保险,其目的是让受到损害的第三者获得最低限度的理赔保障,避免因肇事者经济条件的不同,使受害人得到的赔偿产生巨大差异,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由于社会保险只是满足最低社会保障,每个受害人通常只应享受一份,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社会医疗保险每人只能缴纳一份,现在一人能享受两份交强险,当然背离社会保险初衷。2、交强险的非营利性特征决定。我国法律规定,交强险作为社会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只是保险公司作为社会组织承担社会责任。与商业险费率自定不同,交强险的保费标准是统一规定的,总额是有限的。如果一个事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两份交强险责任,就加重保险公司的负担,不利交强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商业险往往带有多投多得利特征,如果保险公司同时承担两份责任,就混淆了商业险和社会保险的区别。3、衡平当事人利益的需要。就绝大多数此类事故而言,受害的第三者往往都是与牵引车或挂车之一发生碰撞,受到两车同时或先后伤害颇为罕见,这说明此类事故通常与其他并无二样。类似的交通事故,同样的伤残等级或同样的死亡,如果保险公司的理赔额相差巨大,就会在同类案件当事人间产生利益不平衡问题,不利于衡平当事人利益和公平原则的贯彻。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在两车最高保险额之和范围内赔偿。理由:1、交强险的商业性运作特点决定。从交强险产生之日起,它与其他社会保险就有很大不同之处。一般社会保险都是由政府或社会公营机构运作,而交强险实质是国家给法律或政策,具体运作主体则是商业性保险公司。因而,尽管交强险是社会保险,但它的运作模式又让其具有一定的商业险特征。这一特点决定,当法律对交强险的某些方面规定不明确时,可适当考虑商业险的某些规则。“双投双赔”符合商业险规则。2、交强险并不否定利益存在。从交强险产生数年来的情况看,交强险作为社会保险,尽管法律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但不等于其在实际运作中不产生任何利益,目的不等同于结果,否则诸多保险公司不会趋之若骛。事实上,交强险费率问题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之一,在社会大众普遍认为费率偏高的呼声下还进行过下调。既然有利益存在,就应当考虑利益衡平问题。况且,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之一,也在于保护弱者利益,加重机动车的社会责任。此种情形按双份保险理赔,更利于保护弱者利益。3、车子的运动方式使然。牵引车带动挂车运动时,两车已结合为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挂车离开了牵引车便不成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它们是在整体运动下才与第三者发生碰撞的,撞击车子任何一个部分都应当视为与整个车子的撞击。因而,车子任何一个部位的相关利益包括保险利益,都应列入事故处理范畴。4、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必然结果。世界各国法律都强调权利义务的一致性。牵引车带动挂车运行,灵便程度自然大打折扣,运行安全系数下降,危险性上升,这是车主自愿交纳两份交强险的内在动因。车主交纳两份保险的目的,就在于一旦发生事故时能使最高保险额加倍,减轻自身损失。如果投一份保险和两份保险结局一样,车主不可能做这样的傻瓜。保险公司接受投保时当然明确这一点,打到官司再装糊涂实在不应该。保险公司从“一车”上获取两份保费,多享受权利必然伴随着多承担义务,它在理赔上承担的法律责任理应成倍增加。


当前,司法实践中,第二种观点居于主流地位,从同案同判以及保护弱者利益出发,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同时,我们呼唤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关于出国劳务人员出国赔偿金的计赔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这条规定并未明文以户籍划定赔偿标准,但在该规定颁布初期,各地法院往往都是机械地按照户籍划分赔偿标准,即城镇户口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农村户口的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不考虑实际收入状况。这既产生同命不同价问题,也不符合基本的公平原则。事实上,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对于未成年人、老年人主要体现于对生命、健康价值的尊重;而对于成年人不仅仅在于前者,而且更侧重于对其未来预期收入减少的补偿。从这个意义出发,按照预期收入划定赔偿标准似乎更合理。


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包括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乃一般参照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来确定受害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但根据公平和利益平衡的原则,作了灵活变通,对于虽登记为农村户籍,但具有下列几种情形之一的,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1、在城镇拥有自有住房的;2、配偶为城镇居民,且本人居住地在城镇的;3、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在城镇从事经营活动的;4、在城镇具有稳定的职业,且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5、不再拥有承包土地的;6、从城镇机关或企、事业单位退休后回农村生活,并定期从单位领取退休工资的;7、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其他情形。上述划定的调高情形,很大程度上就考虑了当事人的预期收入情况。事实上,第7种情形是兜底情形,如果预期收入明显达到甚至超出城镇居民的,就应按城镇居民赔偿。


本案死者系出国劳务人员,其在一定期限内的预期收入明显超出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水平,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无不当。当然,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收入状况判断会处于两难境地,能否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之间折衷选择一个标准,也是值得研究的。




[法律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12月修正,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文章出处:海安县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钱军 唐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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