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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三者险,无证驾驶何成拒赔理由?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07 02:01:01 人浏览

导读:

[案情简介]2006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陈某无证驾驶赣B**微型车从安远县城驶往版石镇。15时8分左右,当车行驶至版石镇石子头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欧阳某某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唐某)发生碰撞,之后被告陈某逃离现场,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唐某受伤住院

  [案情简介]

  

   2006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陈某无证驾驶赣B**微型车从安远县城驶往版石镇。15时8分左右,当车行驶至版石镇石子头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欧阳某某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唐某)发生碰撞,之后被告陈某逃离现场,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07年1月11日,安远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无证驾驶逆向行驶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唐某受伤后住院42天,伤情诊断为左股骨、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18740.08元。 在此之间,陈某先行支付了医疗费用计币2480元。因协商不成,唐某将陈某、保险公司(赣县营销服务部)诉至安远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其中,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18740.0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等共计31554.8元。

  [保险概况]

  

   保险车辆赣B**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万。保险期间为2006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0日。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在《交通安全法》施行后订立的,应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来处理。关于免责条款,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除在保险单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而被告财保公司赣县营销部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解释义务,故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1554.8元。

  [保险上诉]

  

   保险公司以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该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属于责任免除”为由,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二审结果]

  

   二审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3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300元,被上诉人陈某承担1000元。

  [案件点评]

  

   1、关于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在《交通安全法》施行后订立的,应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来处理。”二审法院从《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的约定内容来阐述本案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事实上,无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明传(2006)6号,还是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无疑都是商业性保险。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日期为2006年6月21日,依法应认定为商业保险,此不赘述。

  

   2、关于无证驾驶的性质以及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免责条款,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除在保险单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而被告财保公司赣县营销部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解释义务,故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证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述规定已明确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应经考试合格并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机动车,且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和其他权益。上诉人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赖某所签订的《保险单》中‘因无证驾驶造成第三者的经济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之约定的目的也是督促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员应持证驾驶,避免交通事故发生后扩大或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以防范商业保险风险。”二审法院从保险原理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角度阐明了“无证驾驶”的性质为:法定禁止之驾驶行为。 就“无证驾驶”行为是否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某《民事判决书》曾有类似论述:“严禁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是众所周知的常识,肇事者作为驾驶人员应当知晓并遵守这一规定。”很显然,诸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之严重违法行为,保险公司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此时应依法推定驾驶员知晓该免责情形。

  

   3、关于“肇事逃逸”是否构成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在交通事故发生逃离事故现场,该逃逸行为仅系其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认定依据之一,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且该行为是扩大或加重上诉人财保公司赣县营销部承担赔偿责任情节,并非产生保险风险和承担赔偿责任的因素,故对上诉人财保公司赣县营销部认为被上诉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也属于责任免除事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一方面认可陈某在财保公司赣县营销部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商业险,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却片面理解合同约定的内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保险条款旨意并未含括“因肇事逃逸致使事故发生或损害扩大,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含义。本条款的涵义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要肇事者有肇事逃逸情节的,均构成本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而无论该“逃逸”行为是否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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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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