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可拒赔假牌车辆?
导读:
案情摘要:
原告某公司于2004年2月购买了一辆奔驰牌小轿车,并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玻璃单独破碎险。当年6月7日,奔驰牌小轿车与一农用车相撞。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而且保险合同也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的,保险公司可免除保险责任。据此,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此后,原告自行将车辆修复,并支付修理费用257971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
受诉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被告不能举证其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同时,临时号牌是销售商提供的,虽为假号牌,但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车主在车辆出险时,已经明知此事,因此也不能证明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而且,原告是否使用伪造的临时号牌,并不必然导致被保险车辆出险率的增加,也没有加重保险人的责任。故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257971元。
(摘编自:新华网)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是否可适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第二,被保险车辆使用伪造的临时号牌是否构成被告拒绝赔付的依据。
本案中,保险公司与原告订立的车辆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即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20日对该规定中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作出的批复中指出:“这里所说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被告仅凭保险单上明示告知一栏中的相关提示,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可以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不能依据此条款的规定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
就争议焦点二,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已明确注明了待领机动车号牌,所以被告是明知被保险车辆的行驶号牌处于“待领”过程中。本案所涉及的临时号牌是汽车经销商提供给原告使用的,被告对此未持异议。临时号牌虽为假号牌,但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在被保险车辆出险时,已经明知临时号牌系伪造的事实,因此也不能证明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同时,原告向被告投保的是车辆损失险,本案被保险车辆与其他车辆相撞的情况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与原告是否使用伪造的临时牌照并没有关系,而且,原告是否使用伪造的临时号牌,并不必然导致被保险车辆出险率的增加,也没有加重保险人的责任。因此,被告以原告使用伪造的临时号牌为由,拒绝向原告赔付修理费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故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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