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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转让保险未过户 出险后保险公司能否免责?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06 23:55:02 人浏览

导读:

案情简介:浙C5×××号小货车原为陈某所有,2004年1月,陈某将该小货车转让给刘某。但是,在转让过程中,陈某与刘某之间并没有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但刘某仍以原登记车主陈某的名义继续向某保险公司投保。2004年5月的一天,刘某雇佣的驾驶员孙某驾驶该车从杭州往萧

   案情简介:浙 C5×××号小货车原为陈某所有,2004年1月,陈某将该小货车转让给刘某。但是,在转让过程中,陈某与刘某之间并没有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但刘某仍以原登记车主陈某的名义继续向某保险公司投保。   2004年5月的一天,刘某雇佣的驾驶员孙某驾驶该车从杭州往萧山方向行驶时,与邱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邱某受伤、两轮摩托乘客李某死亡。   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邱某承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由刘某赔偿死者李某的家属人民币10万元,同时赔偿邱某经济损失32000元。刘某作出赔偿后,由于考虑到该车并未办理投保合同的变更,就由原车主陈某向该车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事故索赔。然而,保险公司却以陈某不是被保车辆的真实车主为由,拒绝支付赔偿费。为此,刘某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赔款。 律师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投保车辆是以他人名义进行投保,原告作为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另据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被保险人不履行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根据上述规定,陈某在与刘某进行车辆买卖,依法应办理车籍过户才有效,并在保险车辆转让给原告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或者订立书面变更协议,保险才继续有效,否则,出险后即使是实际车主,也无权获得保险赔偿。 原告律师认为: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转让,买卖双方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和未履行转让保险车辆的告知和变更义务,产生了合同履行程序的瑕疵,但这不影响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也没有加重被告的保险责任。转让的车辆并未改变其性质、用途以及增加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因此虽未办理车辆过户以及保险车辆转让的批改手续,但并不导致该车辆转让行为及保险合同的无效。交警部门确认原告是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保险公司已明示不对被保险人陈某理赔,在拒赔通知书中也确认原告是保险车辆的真实车主,陈某将拒赔通知书交付给原告作为提起诉讼的证据,该行为应视为陈某将车辆的请求赔偿权利转由原告行使。因此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行使赔偿诉讼请求权。被告既不向保险车辆法律上的车主理赔,又拒绝原告作为事实上的车主的赔偿请求,违背公平与等价有偿原则,于法于理不合。最后,法院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赔偿金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采用格式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机动车保险合同系保险人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的赔款是其最主要最基本的义务和责任,也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最根本最主要的权利。被告以该免责条款约定作为拒绝理赔的依据,显然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也是以格式合同条款免除其保险合同的理赔责任,并由此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权利。则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以上述格式条款规定,以车辆转让保险未过户主张免责,显然是依据不足。 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淄博) 交通 事故律师 淄博律师刘金滨 电话:13864404483 邮箱:ljb99999@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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