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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雇司机因过失死亡能获得赔偿吗?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13 03:02:32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受雇司机在驾驶过程中,因自身过错,导致车辆失控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受雇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能获得赔偿吗?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介绍这起交通事故案例

  核心内容:受雇司机在驾驶过程中,因自身过错,导致车辆失控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受雇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能获得赔偿吗?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介绍这起交通事故案例。

  【案例介绍】

  樊某之子彭某受雇于雷某,2005年1月5日23时许,驾驶雷某所有的渝B68281号汉阳牌中型货车(该车挂靠于某客运公司),从成都向重庆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成渝高速公路某处,车辆失控侧翻,致彭某当场死亡。经认定,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某起诉请求客运公司和雷某共同赔偿。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车辆为雷某所有,彭某为雷某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客运公司作为该挂靠车辆的法定车主,对其车辆并无运行控制权和收益处分权,与驾驶该车辆的彭某之间未构成雇佣关系。在本次事故中死者彭某系为雷某提供劳务,是雇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6年11月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条规定: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雇用他人驾驶机动车,该雇员因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由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雷某承担赔偿责任,客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之子彭某是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和受害人。死者生前所驾驶的雷某所有的车辆与客运公司系挂靠关系,客运公司是法定车主,且每月收取了车辆实际所有人雷某的管理费,对该挂靠车辆的安全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职责。结合我国的审判实践经验,参照重庆市渝一中法发(2005)42号关于印发《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的通知第一条一款“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的主体。1、挂靠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某客运公司应承担本案损害补充赔偿责任。

  【评析】

  形成本案不同意见的根本点在于,一是本案是按雇佣关系处理还是按道路交通损害的一般侵权处理。二是重庆市第一中级及人民法院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出台的两个不同的指导意见,这两个《意见》如何理解适用?

  对于本案究竟按雇佣关系还是按一般侵权处理的分歧意见,笔者认为,应当从这样的角度去思考:[page]

  先要对争议的法律关系本身做一个定性,本案从大的方面来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侵权法律关系纠纷,其具备侵权法律关系纠纷的要件:有损害后果,损害行为,行为有过错,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法律纠纷中承担责任的原则是谁侵权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车主(无论是实际车主还是法定车主)不存在有侵权或过失的情形。本案中受害人是因自身的行为导致其受到损害,受害人也是过错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确定的是机动车对外发生损害事故时责任如何承担的原则,没有关于机动车驾驶员自身受到损害时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如果只从这个角度去看的话,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但驾驶员系受雇佣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从这个角度我们可以在《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的解释》中找到法律的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应当尽量适用对受害人最为有利的法律规定,以最大程度的化解纠纷,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受害人与雷某之间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因此,应当由雷某承担雇主责任,客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结合重庆市两级法院的指导性意见,笔者认为:

  这两个意见对同一种法律关系给出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案。一为“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或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给基层法院的法官判案造成了困惑:究竟该如何理解和适用呢?

  其实,作为一名法官,不应该拘泥于上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因为上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不属于法律范畴,也非司法解释,不具有强制施行的效力,它应当是帮助我们理解法律的一种思路。我们应该从法律的本意上去理解和适用法律。

  重庆市一中院和高院的指导性意见中,在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均确定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或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在发生对外伤害时的处理意见。而当此种车辆(即挂靠经营)所雇请的驾驶员受到伤害时,中院意见中没有明确,高院意见第六条就较为明确地指出:“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雇佣他人驾驶机动车,该雇员因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由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处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该理解为按照人身损害的一般原则即雇佣法律关系的责任承担方式来确定雇主责任。高院意见是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法律关系的更为完善规定,弥补了中院意见的不完善之处,更符合法律的精神要义。

  结论:综合两个指导意见的本意,再从法律位阶上追根溯源,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即本案中应当按雇佣法律关系由雷某承担雇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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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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