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的”载客发生交通事故 乘客索赔12万
导读:
因乘坐“黑摩的”引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孙女士将刘先生、张先生、保险公司一并告上法庭。本网今天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此起上诉案。
2009年8月17日7时,孙女士乘坐刘先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张先生的轿车相撞,造成孙女士受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刘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先生、孙女士无责。后孙女士由张先生送往医院救治,孙女士被诊断为:环枢椎半脱位,面部皮肤裂伤,双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26天。住院期间,医嘱孙女士接受二级护理。同年11月18日,经鉴定孙女士伤残赔偿指数20%。
后孙女士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刘先生与张先生的行为致使自己受到人身伤害,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身心痛苦,故刘先生与张先生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共同责任。张先生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刘先生与张先生赔偿自己住院伙食补助、交通、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12万余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先生同意赔偿,但称没有经济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根本没有钱给孙女士。张先生辩称,事发后,自己对伤者进行了救治,垫付了1400元医疗费,并配合家属和交警处理事故,自己对孙女士已经没有责任了。另,交通事故已认定自己无责,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孙女士应撤回对自己的起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刘先生负全责,张先生无责。因此,公司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公司向张先生支付了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070元赔偿金,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限额已赔付满额。若孙女士能够达到伤残评定等级,公司同意承担1万余元无责伤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刘先生与张先生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通州交通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刘先生为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应视事故情况,承担非机动车、行人的部分损失。张先生驾驶机动车与刘先生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女士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虽认定张先生无责,但结合本次事故的具体情况,张先生应承担孙女士损失的部分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以20%为宜。现孙女士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交通费票据有瑕疵,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伤残情况予以酌定,对其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孙女士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先予赔付,保险公司已赔偿部分,应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刘先生、张先生按赔偿比例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作出保险公司赔偿孙女士1万余元残疾赔偿金;刘先生赔偿孙女士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万余元;张先生赔偿孙女士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万余元后,张先生不服,以案件并非一般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而是责任一方在完全违法的状况下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不适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应视事故情况,承担非机动车、行人的部分损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黑摩的的运行是违法行为,孙女士在明知这种违法行为的前提下,乘坐黑摩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为由上诉到二中院。
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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