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在交通事故中有赔偿请求权吗?
导读:
胎儿在交通事故中有赔偿请求权吗?
从现行赔偿法律看,尚未明确胎儿能否享有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对胎儿权利保护是有立法先例的,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现行的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法院判决赔偿义务人把胎儿的扶养费提存法院,胎儿出生时如果是活体的,法院将这笔扶养费支付给胎儿母亲,胎儿出生时不是活体的,法院将这笔扶养费返还给赔偿义务人。
案例解读
2005年1月26日,吴霞的丈夫刘锋,驾驶摩托车行驶到靖江市江平路香格里拉大酒店门前路段时,出租车驾驶员居某驾驶苏M-F1831号桥车由西向东撞倒了同向行驶的刘锋。居某为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逸。稍后,出租车司机蒋某驾驶苏M - F6201号出租车,再次碰击倒地的刘锋,后其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2月6日,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居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蒋某负次要责任,刘锋没有责任。2006年7月21日,吴霞分娩产下一男婴,取名刘宝。
2006年8月21日,刘锋的父母、吴霞及刘宝一起将居某、居某所驾出租车所挂靠的靖江海联桥车出租公司,蒋某、蒋某所驾出租挂靠的靖江市金马运输公司、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等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事故损失共计37. 4万余元,其中刘宝的生活费6. 5万余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泰州市分公司认为,刘宝在事故发生时尚系胎儿,不能作为被抚养人;受害人刘锋在城镇工作和居住生活,但刘宝现户籍落在其母亲吴霞名下,吴霞的户籍在农村,如果考虑刘宝的抚养费,应按实际被抚养人即刘宝的户籍性质确定计算标准。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刘宝在事故发生时作为胎儿已客观存在,其出生后即享有被抚养的权利,依法具有原告资格。刘宝的生活费依法应根据已认定的受害人刘锋的户籍性质确定,有关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即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
据此,法院判决:原告的各项损失中,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刘宝的生活费6. 5万余元,由被告赔偿。
无论受害人在死亡或者残疾前是否实际履行了扶养义务,都不影响那些依法享有被扶养权利的人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因受害人未实际扶养就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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