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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主体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12 03:33:08 人浏览

导读:

作者:周力王向东一、交通事故责任者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区别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只有确定了谁应该赔偿、谁是赔偿责任的主体,受害人才知道向谁要求赔偿,人民法院也才能据以确定谁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

  

作者:周力 王向东

一、交通事故责任者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区别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只有确定了谁应该赔偿、谁是赔偿责任的主体,受害人才知道向谁要求赔偿,人民法院也才能据以确定谁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说明这个问题前,有一个概念需要澄清,那就是交通事故责任者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者是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法应当接受行政处罚的人,包括车辆驾驶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则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他可能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也可能是车辆所有人,其他对车辆有支配权的人以及取得运行利益的人。严格来讲,交通事故责任者是行政法上的概念,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则是民法上的概念,两者不应混同。在有的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者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一致的,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谁就应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如车辆所有人自主驾驶的情形;但在多数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者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不一致的,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并不一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如车主雇佣他人驾驶的情形等。

二 、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标准

世界上多数国家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及其责任主体均由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从世界各国机动车损害赔偿的立法史看,如何用一个恰当的词语来表达和界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让立法者颇感困难的问题。因而,在世界各国有关机动车损害赔偿的立法中,对责任主体的称谓是不同的,如德国、瑞士使用“保有着”一词,英国采用“使用者”一词,美国及挪威使用“所有者”一词,荷兰使用“所有者”和“保有者”等。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仅由一个《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其中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也未作概括和界定。在国外的学说和理论中,通常根据两个标准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其一是运行支配着,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这种支配和控制包括具体的、现实的支配,如车辆所有人自主驾驶、借用人驾驶乃至擅自驾驶的情形;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如车主将车辆借给他人、租给他人驾驶的情形等。其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这种利益可以是因机动车运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以及基于心理感情的因素而发生的利益,比如精神上的满足、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等。这在国外的学说和判例中被称为判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二元说”。

为什么将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力的车辆所有人、持有人以及取得运营利益的人作为责任主体呢?

近代工业革命以后,由于工业和科技的快速发展,使得各种各样的危险纠纷出现。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在给人类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也给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带来极大的危险。民法理论认为,机动车的运行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规定了几种高度危险作业,即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从民法通则的立法本意看,汽车显然包括在高速运输工具中。这种高度危险作业对周围环境造成的危害在一定程度上难以避免,可以说这种危险是近代工业文明的副产品或者说伴生物。在由社会忍受这种高度危险作业带来的危害的同时,由对危险源具有支配力的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有合理性。这也是从传统民法“所有物致人损害应由所有人承担责任”引申出来的一项原则,此其一;其二,只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控制危险的发生,由其承担责任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危险的发生;其三,控制和支配高度危险作业如车辆运行的人往往也是从高度危险作业如车辆运行中受益的人,根据“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原则,让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此外,危险源的支配者往往能够通过将损失摊入成本,以及通过强制责任保险等形式将危险分散给社会,因此,由对汽车这类危险源具有支配力的人承担危险责任,体现了合理分配和负担损害赔偿责任先进的法律思想。此种危险责任,不以责任者主观上有过错为成立条件,即责任者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作为抗辩理由要求免责,因此又被称为无过错责任。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正是采取了这一立场和归责原则。

三、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类型分析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是因机动车运行所致,而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情况非常复杂,比如,驾驶人员可能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或者是受雇人,可能是在交付修理或保管期间被他人驾驶发生事故,也可能是被盗驾驶而发生事故,因此审判实践中在确定责任主体问题上较为混乱。我们可以根据上述“二元说”对下述情形下责任主体的确定进行具体的分析。

1、在所有人自主驾驶和雇佣人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这两种情形中,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当然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受雇人在受雇期间非因实施雇佣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情形较为复杂。借鉴国外的“外形判断”理论,原则上仍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受雇人的雇佣合同向受雇人追偿。这样理解,符合加重车辆所有人责任、加大对受害人保护的基本理念。

2、盗窃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盗窃驾驶意味着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中断了车辆合法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对车辆运行的支配,也切断了车辆运行利益的合法归属,而使肇事行为单纯成为盗窃驾驶者支配车辆运行的结果,因此,应由盗窃驾驶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注意的是不论车辆所有人对于车辆的管理有无不当或者瑕疵,车辆被盗后发生事故的,车辆所有人一律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同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的学说和判例不尽相同。 [page]

3、分期付款买卖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所谓分期付款买卖,又称所有权保留买卖,是动产买卖中采用的一种交易方式。其基本特征是,购买方只需首付一笔款项,即取得车辆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并在约定期限内分期支付车辆价金;出卖人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在购买方违约时,依据其所有权可以取回其车辆。显然,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究其实质,所有权保留仅仅是债权担保的一种手段,对车辆的占有、使用等实际的支配权已经转移给购买人,运行利益也归属于购买人,名义车主的所有权趋于空洞化,保留的仅仅是在对方违约情况下的取回权。因此在购买人实际支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前述判断责任主体的“二元说”标准,责任主体应是购买人,而不是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基于这一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4、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关于这个问题目前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车辆买卖未过户而发生交通事故的,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车辆买卖未过户违反的是行政管理规章,与驾车致人损害没有因果关系;(2)车辆买卖未过户但实际交付车辆之后,登记车主因交付车辆而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和运营利益,因而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登记过户是机动车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机动车买卖是要式法律行为,以登记过户为生效要件。未登记过户的买卖行为,合同未生效,车辆所有权没有转移;(2)国家工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规定,旧的机动车辆必须在政府指定交易市场交易,凭市场交易凭证办理过户手续。公安部交管局《关于车辆转卖未办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也认为,对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有特殊的要求,即必须经过车辆管理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未履行以上两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事故责任者或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3)车辆所有人对车辆有管理责任。车辆买卖未过户,车辆所有人不应将车辆交付对方,交给对方即有管理上的疏忽,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所有人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多数学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1)关于车辆登记过户的性质,迄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涉及车辆登记过户规定的只有《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属于行政规章性质。其中有关于车辆发生异动应当办理登记的规定,而所谓异动,是指包括车主变更、车辆转籍(即车辆号牌从甲省变更到乙省)等与交通行政管理有关的情况,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把不动产的登记过户和车辆的登记过户混为一谈,认为车辆未经登记所有权即不发生转移,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2)车辆所有权从何时起转移?车辆买卖为动产的买卖,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其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交付的内容,动产以转移占有为交付,不动产以登记过户为交付,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车辆作为动产,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其必须以登记过户作为交付,自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以转移占有为交付,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3)车辆以转移占有为交付,则登记的意义何在?车辆与船舶、飞机同属交通工具,民用航空法与海商法规定飞机及船舶的买卖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在法无明文规定汽车买卖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情况下一步,将汽车买卖过程中的登记过户理解为对抗要件,具有妥当性。(4)合同法区分买卖合同当中的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合同的缔结是原因行为,导致债权的发生;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是结果行为,导致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合同作为原因行为,其效力不受结果行为的影响,因此,以未办理过户登记否定汽车买卖合同的效力是不正确的。

综上所述,认为车辆买卖从交付时起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较为妥当。买卖双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买方因交付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但其不能对抗依登记而取得所有权的第三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原登记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擅自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所谓擅自驾驶,是指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擅自驾驶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存在雇佣关系的擅自驾驶,比如雇员擅自驾驶雇主的车辆,公司职员擅自驾驶公司的车辆等。另一种是不存在雇佣关系的其他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在前一种情形下,公司职员或雇员主观上虽然属于擅自私用驾驶,但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仍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在后一种情况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除非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6、出租、出借情况下的责任主体。车辆所有人将车辆租给或借给他人使用,是基于利益和信任关系自主支配其车辆的使用权,在此情况下,车辆所有人、承租人和借用人都是运行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如发生交通事故,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借人、借用人应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7、车辆承包发包情形下的责任主体。现实生活中,一些汽车运输公司、企业进行承包经营,将车辆发包给个人或企业,收取承包费。在此情形下,实际上是车辆所有权人将自己对车辆的支配权交给他人,他仍然是车辆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承包方发生交通事故,发包方自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8、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在现实生活中,汽车挂靠的情形非常普遍。所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挂靠又分为自愿挂靠和强制挂靠。不管是哪一种挂靠,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可被认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自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page]

9、车辆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的责任主体。机动车送交修理期间,依车辆所有人的意思,车辆已停止运行,并实际脱离车辆所有人的控制和支配。修理厂则依合同取得了对该车的控制支配权。修理厂在试车或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修理厂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修理厂保管机动车过程中,修理厂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修理厂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样,在委托保管的情形下,车辆所有人失去对车辆运行的支配权,也并不因此取得运行利益,保管人成为运行支配者,如果在车辆交付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自然应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10、车辆被质押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所谓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财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人的债权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或权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在现实生活中,车辆作为质押标的物的情况非常普遍。车辆被质押后,所有人丧失了对车辆的占有、支配,不再是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如果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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