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交通事故 > 交通事故案例 > 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12 03:34:00 人浏览

导读:

作者:王向东周力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一般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近代西方国家民法的三大基石之一。但近代工业文明发展所带来的工业灾害事故、交通事故、环境公害等,促使人们寻找一种

  

作者:王向东 周力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

在侵权行为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一般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近代西方国家民法的三大基石之一。但近代工业文明发展所带来的工业灾害事故、交通事故、环境公害等,促使人们寻找一种较之传统过错责任原则更为严格的法律对策,对受害人给予保护和救济,由此发展出无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明确提示了无过错责任的含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国民法学界一致认为高度危险的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对于汽车是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道路交通事故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则有不同的看法。大多数认为,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是必然的选择。首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通则。德国是最早制定特别法规定无过错原则的国家。我们可以肯定地说,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的归责事由,这已被世界上作为侵权行为立法的普遍规则。其次,民法通则作为我国的民事基本法,已经确立了高速运输工具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学说上和理论界对此都是没有争议的。制定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法,只能是以现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为基础。毫无疑问,任何企图扩大免责范围甚至退回到过错责任原则的主张,都是与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相违背的,因而是有害的。第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排除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因而,并不会不合理地加重汽车所有人和汽车使用人的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受害人无需证明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也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作为免责和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但并非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将这一规定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综合考虑,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受害人故意自寻伤害时,可以免除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在受害人有过失时,不得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但可以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由法庭斟酌双方过失比例,减少受害人应得的损害赔偿金。我国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只不过不称过失相抵,而称为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总之,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不能等同于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根据利益之所生也为损害之所归的报偿主义原则、危险工具的所有者对其工具的使用造成的损害负责的危险制造者承担责任原则等理论,确认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承担无过错民事责任,符合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价值理念,也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

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从上述规定来看,《办法》关于归责原则的规定,显然是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公平原则为补充,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高速运输工具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明显不同。有人认为这是对民法通则的一种背离和倒退,并在实践中产生了极大的混乱。近几年,许多省、市依据《办法》的规定制定了关于道路交通管理的地方法规。有的规定在一些情况下,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员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不负任何责任。这显然违背了民法通则的规定,违背尊重生命的基本价值理念,其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是非常大的。

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如何认定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的效力。目前在实践中,过于依赖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有些责任认定书的主体不一定正确;它是交通事故的确认,但不能等同于法院认定的责任分担。我们与交警部门认识不一致的,按照我们的认识处理,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对当前有些政府规章所确定的“撞了白撞”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不能适用,即使行为人全部过错,也不能免除肇事者的过错,应当适当补偿(不包括自杀)。更不能按照责任划分,由受害人向机动车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如果行人受伤害的,车主也有损失,不能由行人赔偿车主的机动车的损失,只能由机动车赔偿行人,

3、关于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办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死亡补偿费的规定是值得肯定的。所谓死亡补偿费,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我国精神损害制度的最早立法。

被抚养人生活费。《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这一规定存在一个重大的瑕疵,即没有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时胎儿的受抚养权。例如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其妻子已怀孕,交通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依据《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对胎儿给予补偿。孩子出生后,其母亲代其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孩子的起诉是否应当给予支持?答案是肯定的。因此,《办法》的规定应当予以修改。

其他损失的赔偿。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除了人员的伤亡外,必然伴随着车辆的损坏。目前车辆的损害赔偿范围主要有修理费、车辆停运损失以及处理事故车的有关费用(如拖车费、停车费等),因事故而导致的车辆价值贬损是否应当给予赔偿?答案也是肯定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而损坏,虽然可以修复,但其市场价值的贬损也是现实存在的,这一部分损失也是车主的实际损失,根据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车辆贬损的损失也应当给予赔偿。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法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