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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执行难的解决对策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12 03:32:22 人浏览

导读:

作者: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转贴自: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执行各类案件中,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执行难度比其他案件要大得多,成为“执行难”的重中之重。以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04年度立案执行的此类案件来看,立案26件,实际执行全部

  

作者: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转贴自: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执行各类案件中,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执行难度比其他案件要大得多,成为“执行难”的重中之重。以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04年度立案执行的此类案件来看,立案26件,实际执行全部到位的只有4件,占15%,因当事人无履行能力而致使案件中止执行的占此类案件的84%。由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执行不能及时全额到位,导致受害者家属对法院的执法公正性产生怀疑,对法律的尊严产生怀疑,有的甚至走上上访之路,给社会稳定带来严重的不利因素。
执行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执行法官面对一个个死伤者家属显得困惑无助;有的案件执行法官倾其所能,穷尽法定职责,收效甚微;有的案件虽然法官献出爱心,但与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只是杯水车薪,无济于事。根据交通事故案件的执行实际情况,笔者试从以下几方面剖析当前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执行难成因。

一、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执行难的成因。

(一)当事人缺乏车辆保险意识。表现在交通事故中的车主缺乏风险意识,有的是心存侥幸,连最基本的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都不愿购买;有的当事人由于经济能力有限,购车时即负债,购车后又没有赚到钱,把车辆保险放到次要位置;还有的当事人虽参加了保险,但出事后因害怕而不施救,或肇事后逃逸,导致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直接导致案件的执行难。

(二)当事人缺乏履行能力。由于交通事故的赔偿数额远远超过了当事人的赔偿能力,当事人就算变卖所有家当也不足赔偿,特别是一些特大交通事故,有的车毁人亡,有的被判处刑罚,肇事者自身已丧失了基本生活能力,赔偿更是无从谈起。

(三)保险制度不利于受害人的赔偿。我国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不利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受偿。以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依据一般责任原理,设定被保险人行为所侵害的受害人不具有保险公司的收益人地位,不能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只能向被保险人主张权利,然后再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要求理赔。这就给受害人的有效赔偿带来了诸多的弊端,如果被保险人逃逸或者怠于行使权利,有的甚至恶意串通,必将造成受害人不能得到切实、迅速、公正的赔偿,给社会带来不稳定隐患。

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一味强调被保险人的申请理赔,并以此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忽视了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特定目的而设立的,以被保险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为保险目的,不是一般的商业保险。所以保险公司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既违背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初衷,也违背了执行法的相关规定。修改后的《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与修改前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完全相同,只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否则,第三人就只能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由于保险公司的行业性保护,不可能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约定向第三人直接理赔,在交通安全法出台前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保险法的这一条规定就没有现实意义。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为受害第三人的救济找到了法律依据,也是我国保险制度上的一大进步;但是,在第三者的范围、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上尚不能充分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当事人独立请求权制度亟待建立。

(四)法官判决案件时缺乏执行意识。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否及时有效的采取保全措施,直接关系到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否有效实现,关系到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关系到法律的尊严。有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诉讼到法院后,有的当事人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及时向法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法院依法采取了有效的保全措施;而有的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认为案件诉讼到法院就是法院的事。有的法官又没有尽到及时提醒的义务,该保全的既没有通知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亦没有依职权进行保全,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这就给当事人“创造”了转移财产的机会。等到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几乎已将财产全部转移。有的法官在判决给付次数上,往往不论金额大小,总是要求义务人一次性给付,脱离了案件的实际情况,忽视了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有的当事人年收入只有千余元,而法律文书却要求当事人一次性给付数万元,远远超出了其承受能力,造成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脱节,即使法官倾其所能也无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社会保障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需要。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机构单一,除民政部门给予困难户一定的救济补助外,再没有其他专门机构对特定对象进行补助,况且民政部门的补助与重大交通事故的赔偿金相比,悬殊太大,这也是造成执行该类案件难的原因之一。尽管《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法律虽然对上述事故的发生作了规定,但是到目前为止,只有少数地方政府部门成立了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究其原因,一是政府对于交通安全法的学习不够,除公安机关外,很少有政府官员关心交通安全法,更不会有人去关心成立社会救助管理机构;二是政府官员的社会保障意识较差,总认为交通事故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事,与他们无关;三是成立这种机构是要花钱的,不会给政府创造出政绩,也就不会有什么人去关心组建工作;四是该机构的经费来源缺少法定依据,国务院的具体规定没有出台,尽管《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应该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但是客观评价,仅凭这些罚款是很难解决交通事故赔付不足的问题,这也是该机构迟迟未能成立的重要原因之一;五是某些地方政府已将罚款作为一种“生财之道”,不愿意将到手的钱留作他用,有这种想法的人与中央的“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要求相距太远。与西方发达国家的规定相比,差距太大,我们的制度还停留在纸面上。[page]

退一步讲,即便社会救济管理机构成立了,也只能解决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医疗期间的费用;那么,在侵权人赔偿不能的情况下,受害人的其他理赔款应由谁承担;对于人民法院穷尽职责后,侵权人和保险公司部分不能理赔的却并无规定,因而不能有效解决交通事故所有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必然导致社会的不稳定。特别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后的赔偿,法律上缺乏理性、科学和人性化的规定,等于是撞了白撞,没人负责,也没有哪个机构对此负责,这也是交通事故案件上访案件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把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不能执结的责任完全归结到法院身上,法院实在是不能承受这一社会重责。因此,笔者可以大胆推定,人民法院穷尽职责后不能执结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由政府的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承担责任。

(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将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列为机动车技术检验机构的检验内容,从源头上保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能够落到实处。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检验机构和机构相关人员的行政处罚责任和刑事责任都作了明确规定,却没规定安全检验机构的行政赔偿责任。《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体制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数的二倍罚款。假如上述车辆没有参加保险,而公安机关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尚未发现,法律上仅对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却没有对其他法律责任(比如刑事责任)作出相应的规定,某种程度上纵使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在侥幸心理支配下铤而走险,逃避保险。

(七)当事人缺乏诚信。交通事故发生后,很多肇事者不是设法治病救人,而是想法设法推卸责任或者逃避责任,当责任确定后,便会出现转移财产、规避法律等行为。此类情况在执行阶段也屡次发生,有的案件在诉讼阶段,法官送达起诉状时,单位的效益很好,有运输车几十辆,等到执行阶段,已是人去楼空,看到的是铁将军把门;有的当事人把财产转移给他人,举家外出。凡此种种,都给执行工作带来了困难,造成了“执行难”。

二、解决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执行难的对策。

(一)加强诉讼过程中保全力度。

为了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必须加大诉讼保全力度,以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也充分证明,凡是能及时、有效的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难度也随之大大降低,案件地的执结率明显提高,执行到位率也显著提高。反之,则会出现当事人上访不断,既影响了法院的形象,同时也影响了社会的稳定。所以,我们在强调当事人风险意识的同时,必须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加强责任心教育,不能简单从事,一判了之,必须强化执行意识。同时,法官要加强对执行业务知识的学习,每一执行措施都要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因执行措施上的瑕疵造成执行上的被动。

(二)强化权利人举证责任和赔偿义务人财产申报制度。

灵活地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把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作为判决的一个重要内容。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有义务向法院举证赔偿义务人的财产状况及履行能力,对于举证不能的,法官可根据当地居民的基本收入情况确定给付债务的次数,先征求权利人的意见,经权利人同意或者虽然不同意,但在规定的时间内仍然举证不能的,由法官根据已查明的情况予以判决。其次,由赔偿义务人填写财产申报表,对其本人及其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如实登记,对于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如实填写申报表或者拒绝填写的,一律判决赔偿义务人一次性偿还,对于情节严重的可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予以处罚。

(三)强化调解功能。

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尽最大可能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这样既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又为债务人自动履行义务打下了基础。事实证明,通过调解结案的案件,在执行阶段当事人对抗情绪小,执结率也远远高于判决案件的执结率。

(四)健全机动车交通事故社会保障制度。

国务院应尽快出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设立专门机构,并扩大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适用范围,从源头上解决执行难。可以扩展到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不能上,即受害人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执行法官穷尽职责后仍不能执行的,受害人可依法院执行机构的手续向专门机构申请补助;对于债务人死亡或者破产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亦可申请补助。制度上避免“撞了白撞”、“死了白死”现象的发生,这样既可解决执行难给社会带来的不稳定,又能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治国方略。

(五)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独立请求权制度。

尽管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而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当事人的直接请求权,即权利人可以依法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仅有上述规定笔者认为还不够,应建立受害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制度,以法律形式确立受害第三者的独立请求权,即受害人可以选择起诉被保险人,也可以起诉保险人,以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保险人不得以合同条款无效、变更、终止、解除等事由对抗受害人。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对于依保险合同不该赔偿或超出保险赔偿金额的部分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对于无法追偿或者被保险人无履行能力的可申请政府的基金管理机构补助。确立受害人独立请求权制度可从源头上解决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执行难问题。

(六)完善刑事立法。

尽管我国的《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第规定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除了由公安机关罚款和撤销检验资格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未审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被判刑的,目前全国还未发生过。原因何在?机动车技术检验机构人、财物都在公安机关的领导之下,也是公安机关的重要收入来源,要求公安机关对其下属部门进行执法,谈何容易。事实也证明,现行的模式不能有效地运行。因此,必须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与公安机关彻底脱钩,才能有利于机动车技术安全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增强责任心,也有利于公安机关依法行政。交通安全法对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情节未作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瑕疵。而对于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拒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刑事立法尚是一个空白,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所付出的代价不高,这也是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形成侥幸心理的重要原因。这是立法上的又一瑕疵。因此,对于违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必须进行刑事立法。事实上,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本、英国、美国、法国、德国等国家对车辆所人、管理人违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刑事制裁。[page]

(七)确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行政赔偿责任。

交通安全法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标准,但是对于检验机构的不作为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未作规定,这也是检验机构敢于放纵自己的重要原因,因此,应该设立检验机构赔偿制度。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事故“执行难”是一个社会问题,仅靠法院一个部门是无法解决的,必须依靠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才能得以解决,特别是政府专门基金的设立是解决执行难的有效手段。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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