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犬之死,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导读:
爱犬之死,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发布时间】2005-2-4 案例:
田女士是一位老年人,由于儿女不在身边,便养了一只小狗。这只小狗在田女士的调教下变得乖巧可人,连邻居们都夸它。田女士也将这只小狗作为了晚年的寄托,爱若性命。但不幸的是,3月份的一天傍晚,田女士带小狗到小区外的广场散步时,小狗被一辆汽车轧死,田女士非常伤心。车主白某愿意赔偿田女士的损失,小狗购买时价值300元,车主自愿赔偿600元。但是田女士提出由于这只小狗已经和自己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小狗的死亡给自己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所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但车主白某对此给予拒绝。双方僵持不下,田女士一气之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白某赔偿自己的物质损失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法院审理时,白某仍然坚持原来的主张,自己只能赔偿600元。经调解无效,法院判决白某赔偿田女士600元,驳回田女士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点评:
本案是适用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应该说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走过了极其漫长而曲折的道路才建立起来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以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标志的。在此之前,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是相当少的,而且赔偿数额也一般少得可怜。在这一司法解释发布后,法律工作者可以说是欢呼雀跃: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终于有了依据,不必再羞羞答答的了。而且此后也确实出现了几宗令人关注的案例。但是通过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我们发现这一解释还是太保守了点。本案就可以作为一个例子。
随着社会的发展,近几年来宠物开始悄悄走进了老百姓的家庭,在很多家庭里宠物甚至是充当了家庭成员的角色的。在本案中没有人会否认田女士与小狗之间的感情,也不会否认小狗的死亡确实给田女士的内心已经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但是法院还是对田女士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认可,这是因为在该司法解释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定在自然人的人身权益直接遭受侵害的情形,对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发生的精神损害原则上不予赔偿。唯一的例外是本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什么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呢?一般是指与特定人格的才能、品行、形象、风貌乃至精神魅力有关的纪念品,诸如照片、影集、骨灰盒、情书、已过世人留赠的纪念品等。本案中田女士虽然对小狗疼爱有加,但苦于根据法律的规定,小狗的死亡并不能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只能怅怅而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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