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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雇员具有重大过失情形下和雇主在赔偿责任中的内部关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11 22:30:44 人浏览

导读:

案情简介2006年10月15日6时45分,田宏兵驾驶雇主胡军所有的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在某市抚州镇曙光桥路口处时,与郑明理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车损及郑明理受伤。经某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和认定:田宏兵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
案 情 简 介

2006年10月15日6时45分,田宏兵驾驶雇主胡军所有的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在某市抚州镇曙光桥路口处时,与郑明理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车损及郑明理受伤。

经某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和认定:田宏兵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前为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郑明理无证驾驶没有牌照的机动车,负次要责任。

郑明理入院治疗(此前,郑明理患有轻微股骨头坏,此次事故对右侧股骨头造成骨折,一并治疗)。2007年3月20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右下肢缩短2.0厘米。股骨头坏死与骨折无关。住院期间用药合理,住院期间一人陪护,适当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休息4个月,一人护理。

2007年5月8日郑明理、田宏兵在某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按责任比例由田宏兵承担XXXXXXX元。三十日内结清。后田宏兵将大部赔偿款交付郑明理,剩余XXXXXX元拒不支付。

2007年6月27日郑明理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田宏兵和雇主胡军给付XXXXXX元。

双方均委托律师到庭代理诉讼。

庭审时,被告胡军辩称双方调解数额包含了治疗股骨头坏死的治疗费用,不同意赔偿案涉款项。同时,认为田宏兵没有雇主授权,调解行为无效。

被告田宏兵辩称,不同意原告请求。

某市人民法院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由审理此案,认为:被告田宏兵未经雇主胡军授权,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且原告治疗股骨头坏死费用亦计算在合理费用之内,损害了被告胡军的权益。被告胡军要求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拒绝鉴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明理的诉讼请求。

郑明理不服某市法院判决,经向笔者咨询后,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委托笔者代理此案。

案 件 思 路

笔者通过阅卷对一审判决及案件事实的了解,认为本案有如下问题:

一、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

原告以交通事故调解书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这是一个典型的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和被告田宏兵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田宏兵和胡军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内容,原告就未履行部分提起诉讼。

二、调解时被告胡军没有在场。但胡军凭调解协议书获得了保险理赔,应当视为对调解书的追认。以“授权说”抗辩没有事实依据。

三、被告胡军主张被告田宏兵需要其本人授权才能签订调解书没有法律依据。(这是本文的重点)
结合本案的案情,笔者认为应当从合同纠纷这一案由入手,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是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必须以田宏兵是否需要雇主胡军的授权为突破口打开本案的僵局。简言之,如果田宏兵有权签订调解协议,协议就必须履行。
律 师 观 点

本案是一起很有研究价值的案件。

本案有价值的地方就在与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时与雇主的内部关系问题。因为这种关系关乎责任各方最终的赔偿份额承担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规定,本案中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相互间有连带关系。

对连带责任一方的内部连带给付关系这是学界和实务中没有更多争议的事情。那么,在互负连带责任的一方内部关系中,在与受害方协议处理赔偿事宜时,谁具有主体资格,谁只能以代理身份出现呢?对这一问题还是缺乏研究的。上述案例就引发了这个问题,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实践中通常很多连带责任都是通过诉讼由法院进行判决,一方履行后再向他方追偿。通过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时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连带责任各方均已出庭。在此情况下,各方均可主张权利,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可通常没有异议。二是因某种原因连带责任各方中有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此时,却容易存在未出庭一方对出庭方对赔偿数额承认的抗辩。但是因这种数额通常是以判决的形式作出,这种责任方之间的抗辩意义并不是很大。

关键是以调解的方式解决赔偿问题时,参加调解的连带责任人是否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是否需要未到场他方的授权呢?

因本案案涉调解协议涉及到部分与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的承担问题。笔者认为,至少在本案中雇员田宏兵不需要授权,田宏兵是有权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本案中被告田宏兵对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应当属于具有重大过失的法定情形。在这种情形条件下,雇主和雇员之间雇员才是法律责任的终局责任人,雇主承担的仅仅是代偿性质的连带给付关系。很显然,此时雇主和雇员之间已经构成了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本案雇主和雇员之间因为法律规定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并且雇员是法律责任的终局责任人(最终承担者)。所以田宏兵具有签署调解协议的主体资格,所签订的协议当然有效。雇主胡军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

那么,假如本案案涉的调解书是在雇员田宏兵未到场参加调解的情况下由雇主胡军签署的。此时,胡军是否有权签署这一协议呢?笔者认为,胡军无权签署本协议。如果雇主签署需要雇员田宏兵的授权。因为雇主此时承担的仅仅是一个代偿性的连带责任,雇主也不会因为这种代偿性造成根本的经济损失,仅仅是一个垫付问题。本案雇主胡军如果单独以有权主体的身份签署协议,则除非其放弃对雇员的追偿权。假如雇主胡军在调解中对无关治疗费用自愿承担,再对此行使对雇员田宏兵的追偿权,显然,这种结果对于雇员田宏兵来说是不公平的,雇主胡军的行为显然侵犯了雇员田宏兵的合法权益。

因此,本案中雇员田宏兵是签署调解协议的有权主体,无需雇主授权。相反,雇主胡军是无权主体,如独立参加调解则需要雇员田宏兵的授权。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认为被上诉人田宏兵应当承担合同义务,被上诉人雇主胡军因其已经获得保险理赔,应视为对田宏兵的行为进行追认。做出判决,改判田宏兵承担合同责任,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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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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