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局起诉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赔偿无名尸损失获支持
导读:
9月17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了该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依法判决肇事司机、车主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款由民政局提存保管。
2008年元月15日2时许,被告付某驾驶中型厢式货车自樟树返回南昌,当行至丰城市老火车站路口时,将一横穿公路的无名氏行人撞倒,致无名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10141.19元。同年1月18日,丰城交警大队在江西日报刊登认尸启事,但至今仍未出现其近亲属。同年4月3日,无名氏行人在丰城市火化场火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被告付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二)行人无名氏在没有确认安全后横穿公路,违反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也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系付某购买,挂靠于南昌某租赁有限公司,并在南昌某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有效期至2008年6月2日,责任限额分别为6万元和5万元。无名氏的抢救医疗费用10141.19元已由付某支付。原告民政局起诉要求被告付某、南昌某租赁有限公司、南昌某财保公司赔偿无名氏各项损失95087.30元。
庭审中,由于被告南昌某财保公司认为民政局不具有主体资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法院审理认为,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由此可以看出,其立法宗旨具有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功能。民政部门救助职责本身就包含对无着流浪乞讨人员人身遭受侵害后可以主张赔偿的权利,因为这种权利是其救助弱势群体法定职责符合逻辑的延伸。虽然法律规定,凡是法律未授权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不得行使。但其本意应是防止行政部门权利的非法扩张谋取部门权利,显然不是禁止或限制民政部门对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权利的救助和保护。民政部门作为法定的救助机构代替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的近亲属起诉,履行的是对社会弱势群体法律方面的援助和救助职能,并不违背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的立法本意。
因此,民政部门应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民政局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质证,合法有效,无名氏与付某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原告民政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赔偿金额应依法核定。被告南昌某租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昌某财保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南昌某财保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经济赔偿款100505.64,由原告民政局提存保管。被告付某承担赔偿47228.49元,扣除财保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的42505.64元后,还应承担4722.8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0141.19元,原告民政局还应在其提存保管的款项中返还付某5418.34元。被告南昌某租赁公司对被告付某所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交通事故中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
法院结案作出判决之后,保险公司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理赔申请后立即启动理赔程序。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
因骨折受伤而产生的误工费用保险公司是会作出赔偿的,误工费用同样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应当予以赔偿。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
车辆修理费若高于车辆的市值,保险公司是可以拒赔的,因其属于车辆无需修理的情形;若无法修复的,应当赔偿车辆重置费用。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因道路
受害人若受到人身伤害,则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应当作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人身损害赔偿。《民法典》规定,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