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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法律责任浅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14 23:18:10 人浏览

导读:

引言目前,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因学校的种种伤亡事故引起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大多是,无论学校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然而学校作为教育职能部门,经费有限,如果不分清责任,无论学校有无过错都承担责任,势必
引言

目前,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因学校的种种伤亡事故引起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大多是,无论学校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然而学校作为教育职能部门,经费有限,如果不分清责任,无论学校有无过错都承担责任,势必会影响学校的教育工作的开展。2002年教育部出台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虽然给各类学校处理校园学生伤害事故提供了法规和政策的依据。但作为部门规章,该《办法》在法院判案时只能作为参考,并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这就需要在法律上给这类发生在学校这一特殊场所的学生伤害事故一个界定,即学校在何种情况下应承担责任,在何种情况下不承担责任。本文就这一法律问题做质浅的探析。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含义、特点及类型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高等院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案件。它既属于一般人身损害的范畴,又不同于社会上发生的人身损害。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有其自身的特点:

1.损害的主体是特定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损害的主体只能是在高等学校学习、生活的在校学生,包括公立、私立学校中走读制和寄宿制的学生。休学学生在休学期间、已退学学生以及外校学生到本校时受到的人身损害则不属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范畴。

2.损害的地点是特定的。学生受损害的地点必须是高校校园内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特定场所,例如实习、社会实践等特定场所;学生擅自参加校外单位组织的活动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则不在学生伤害事故之列,如,不报告辅导员、班主任,学生自己组织的春游活动等发生的事故。

3.损害的时间是特定的。学生受损害是发生在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学生离开学校时的非学习、生活期间除外,如学生在法定的节假日、寒暑假期间到校外自行活动,或在规定的作息时间内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学校外出活动而受到的人身损害,则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1]。

据以上分析,从高校的管理实践来看,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根据造成事故的不同原因,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由于学校的过错造成的伤害事故。包括几种情况:

1.由于学校未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如学校未尽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疏忽教育教学设施的危
险性,学校设施有缺陷或者学校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2.由于教师或者其他学校员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其它有关规定等原因导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这两类伤害事故具有相似的特点,即受到伤害的一方均是在校学生,加害人均是负有教育、管理等职责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教职员工,而责任人均为学校。不同之处在于后一类事故的致害原因是教师和其他教职员工的积极作为,而前一类伤害事故中导致损害的原因是教师或其他学校员工的消极不作为。

(二)由于学生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伤害。学生自杀、自伤;学生违反学校安全纪律而导致的伤害;学生因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或异常心理状态而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三)第三人加害造成的伤害事故。这种类型的事故主要有几种情况:

1.由于在校其他学生的加害行为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如学生相互之间因为运动、游戏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人身伤害。这类事故的特点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是在校学生[2]。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侵害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如校外车辆在校内造成的交通事故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外来人员在校内实施盗抢等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学生外出实习、活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而导致的人身伤害等。这类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特点是:尽管伤害发生在校园内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过程中,但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并非学校的老师和学生,而是一些外来的突发性、偶发性的侵害。

(四)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伤害及其它意外事故。如因地震、台风、雷击、洪水等自然灾害而造成的学生人身意外伤害等。其它意外事故是指非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发生的事故,包括学生在对抗性或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等。

二、对实践中处理大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状况的评析

因高校在人员构成上有群体性,在学生年龄构成上多数都属于成年人,在教育活动安排上具有多样性,在教育时间上具有相对持久性,在教育群体的构成上具有复杂性,学校教育的这些特点决定大学生伤害事故的不可避免性。正确处理学生在校人身伤亡事故,不仅涉及到事故处理本身的公平、公正原则问题,而且存在一个导向问题。

(一)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监护关系,学校是学生的监护人对学生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责任。相当多的家长认为,把孩子交给学校,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就是学生的监护人,在学校发生的任何伤害事故都应当由学校承担监护的法律责任,这些家长的孩子一旦在学校发生伤害事故,往往不管事故发生的原因,一律迁怒于学校,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没有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经有关单位同意承担监护责任时,“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可见,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能够在特定情况下成为监护人的单位不包括学校。2004年5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作为成年人的大学生,学校就更无监护责任了。

(二)认为在学校与学生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由学校给予适当的补偿,这种做法在实践中甚为流行。这对学校并不公平。所谓公平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发展均无过错, 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按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有关案件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在学校伤害事故中,有的事故学校本无什么责任,法院审判人员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学校给于适当的补偿,更有甚者,即使在有第三者加害,第三者逃逸找不到的情况下,只要损害发生在学校,也由学校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承担一定责任。这实际上已经违背了公平的本意。学校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承担公平责任,看似对受害方(学生)公平,对赔偿方(学校)却不公平。因为学校是国家的教育职能部门,属于事业单位性质,其经费是由国家拨给的,而国家拨款是有限的,即使是私立学校,其经费也是有限的。如果拿学校有限的经费支付不该由学校承担的费用,势必影响学校的建设和教职工的工资待遇,最终影响国家的教育事业。再者,法院审判人员在感情上往往偏向受害方,常常不适当地对学校作出经济赔偿或补偿的判决,使学校难以接受或承受。如郑州某高校一学生被歹徒杀害后,家长竟向学校索赔96万元。因此对发生在校园这一特定环境下的学生人身损害案件,应在法律上分清责任,严格按照法律来规范校园学生人身损害的责任。

三、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对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此可见,高校对学生的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的前提下才承担法律责任。过错责任的特点在于它以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且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且行为违法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相反,无过错则无责任。

在认定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时,必须先弄清一个法律问题,即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1.高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种关系具有一定的隶属性,但又不同于行政机关与被管理者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在这一关系中,高校与学生作为教育者和被教育者、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由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确定的。我国的《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有关的教育法规都对学校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进行了界定,如《教育法》第44条规定:“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该法第73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保证学生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是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应尽的法定义务。

2.高校与学生之间还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与人身关系。尽管教育者与被教育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了高校与学生之间主要的法律关系。但是,随着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化,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也发生了一些变化,如学生缴费上学,学生住宿公寓化以及高校在招生时向社会发出的各种承诺等,改变了过去学生与学校之间纯粹的行政隶属关系,学生除了作为被教育者和被管理者之外,还是一个特殊的“消费者”,而且,大学生已普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作为平等主体,高校与学生之间除了法定的权利义务外,还存在约定的权利义务。

基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过错一般有几种情况:

1.高校未尽法定义务,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如学校的校舍、场地、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实验、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等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而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的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又未及时采取措施而造成的事故;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等。对这类事故,学校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如《刑法》183条规定:“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高校未尽约定义务,其行为具有违约性。对这类事故高校应根据约定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3.高校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学校是一种特殊主体,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职能,如果学校疏于教育和管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则构成失职。如学校组织学生从事有一定危险性的实验,教师在实验前未告知有关安全事项,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相反,如果教师已明确告知安全注意事项,但学生未注意或违反实验操作规程,造成人身损害的,则由学生自己承担责任。又如,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但未给以必要的注意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在这种情况下,高校的过错在于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根据其过错的程度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4.高校间接责任。在第三人加害造成的事故中,高校虽然不是加害行为的主体,但如果学校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连带责任。如由于犯罪分子混人学校,逞凶杀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如果学校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安全管理的义务,学校的安全措施存在明显的疏漏,则学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又如学校饭堂承包给第三者经营,发生学生中毒事件,如果学校不能证明自己已尽监管职责、行为无不当,则要承担部分或连带责任。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高校对下列情况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不承担法律责任:

1.由学生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伤害,责任由学生自己承担,学校不承担责任。包括学生的自杀、自伤行为;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学生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所造成的伤害等事故[3]。由于大学生普遍已达到法定的成年年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由学生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人身伤害,责任在学生本人,学校不承担责任。

2.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伤害或其它意外事故,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则可以免责。如台风到来之前,学校已向学生发出安全警告,并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则学校对台风引起的学生伤害事故不承担责任;学生在对抗性或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也不承担法律责任。

3.第三人加害致使学生发生人身伤害的情况,如果学校能证明自己无主观过错,也可免责,由加害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由于校内交通事故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学校已尽了校园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如设置了明显的交通安全标志等,则不必承担责任,由加害人自己承担法律责任。

4.高校教师或者其他员工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于其行为属于职务范围以外,因此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由加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四、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和法律救济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往往给高校声誉及正常的教育工作带来负面的影响,有时甚至使学校陷人讼累,不仅耗费学校的资源,也给学生和家长带来痛苦。因此,高校要根据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安全防范工作,消除安全隐患,尽量减少事故的发生,确保学生身心健康发展和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一)加强学生安全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

1.加强学生安全教育,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大学生普遍已比较成熟,有较强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能力,学校可以通过制定相关的安全规章制度,引导学生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责任感。同时,学校还可以通过各种安全教育讲座向学生宣传有关的安全法律法规,对学生进行安全防范及自护自救知识教育,使学生掌握一定的安全知识和急救知识,必要时学生可以通过自救减轻事故的后果。

2.加强学生心理辅导工作,建立学生心理健康档案。由于社会竞争越来越激烈,大学生面临的各种压力越来越大,加之多数学生是独生子女,生活环境比较优越,没有经历过多少挫折,心理承受能力普遍比较差,一旦碰到挫折,容易产生心理问题,有的甚至轻生。因此,高校要通过各种途径,经常对学生进行心理疏导,帮助学生减压。

3.建立通畅的信息渠道,及时掌握学生动态。多数学生自杀事件均是受某种强烈刺激而引发的,如失恋,就业受挫,学业受挫等,一般情况下都会出现一些情绪特征如情绪低落等。如果学校能及时察觉并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心理危机干预,往往可以避兔悲剧的发生。因此,学校要建立一定的信息渠道,及时掌握学生动态,对心理或行为出现异常的学生进行及时的教育引导,并及时通知学生家长,以尽学校安全注意和教育义务。

(二)建立健全高校安全防范制度

1.完善校内各种安全规章制度,建立一定的隐患排查机制。定期对学校内部管理中可能引发事故的隐患进行自查自纠,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相关责任人要增强责任感,提高对事故的预见能力,做到防范于未然。如对学校的校舍、场地、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实验、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等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是否有明显不安全因素;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的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是否有明显疏漏、是否存在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是否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标准等等问题,要通过定期的自查自纠,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措施,尽量避免造成伤害事故。

2.完善事故处理责任制。尽管学校加强了安全防范,但一些突发性的意外事故仍然防不胜防,因此,在加强防范的同时,高校还应该完善事故处理责任制,建立一定的事故处理机制,如成立由后勤、学生工作部门等相关单位负责人组成的学生事故处理领导小组等,确保一旦发生突发事故,能够及时有效地处理,避免事态进一步扩大,尽量减少损失。

(三)建立学生意外保险和学生伤害责任保险制度

高校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往往会因事故责任及赔偿等问题与学生或家长发生纠纷,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借鉴国外借助保险制度分散学校风险的做法。目前,许多发达国家都推行赔偿责任的社会化,将学生在校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纳入保险范畴,建立学校事故保险制度,如日本绝大多数学校都加入学校健康会,一旦出现学校事故,学校或教师负有赔偿责任时,即可要求学校健康会支付赔偿;德国则将学校事故纳人法律规定之内,大中小学生以及幼儿园儿童都在事故保险之列,一旦发生人身伤害,即可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护及帮助[4]。这些做法都值得我们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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