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多方有责 赔偿责任共同承担
导读:
近日,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由于在事故中产生损失属多方的责任,法院判决有责各方共同承担损失。
2010年8月17日,被告赵兴美雇用原告范明凤、倮树彩、被告吴国相为其采摘核桃,采摘完工后将核桃卖给收购商杨海仁。当日,杨海仁驾驶车辆到赵兴美采摘核桃处拉核桃,装车后,杨海仁要求在场人员乘坐自己车辆回家,但原告范明凤和倮树彩乘坐了被告吴国相驾驶二轮摩托车,当车行至龙陵县境内腊碧路K4+800米处与被告王应海驾驶的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员范明凤、倮树彩,摩托车驾驶员吴国相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应海当日将受伤较重的范明凤、倮树彩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范明凤住院治疗66天后出院,支付住院治疗费35378元。倮树彩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支付住院治疗费8927元。被告吴国相没有住院只是在本村卫生室治疗,支付治疗费2681元,为了修理摩托车支付修理材料费410元。在两原告住院期间,王应海为范明凤垫付门诊费、治疗费,交通费共计20648元,为倮树彩垫付门诊费、治疗费、交通费共计7542元。被告吴国相向倮树彩支付2000元。事故发生当日,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应海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国相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赵兴美、王应海、吴国相共同赔偿两原告损失122656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王应海占线行驶是导致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国相违反交通法规超员行驶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范明凤、倮树彩明知超员行驶违反交通法规可能产生危害结果发生,仍然轻信能够避免,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王应海承担本案赔偿范围的55%,由被告吴国相承担本案赔偿范围25%,由原告范明凤、倮树彩各承担本案赔偿范围的10%,发生交通事故是在雇用活动以外,被告赵兴美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判决由被告王应海除已经支付的赔偿之外再赔偿原告范明凤17543元,赔偿原告倮树彩9534元,赔偿吴国相1700元;由被告吴国相除已经支付的赔偿之外再赔偿范明凤17050元,赔偿原告倮树彩54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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