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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司机撞死人 雇主也需承担责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8 15:41:07 人浏览

导读:

一司机驾驶制动不合格货车行车时与摩托车相撞,致一男子当场死亡。事后,死者父母诉至法院要求该司机及其雇主等人赔偿经济损失。庭审中,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事发时司机是否是擅自开车回家,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的问题上。日前,东丽法院经审理认为,即使是擅自开回家,

  一司机驾驶制动不合格货车行车时与摩托车相撞,致一男子当场死亡。事后,死者父母诉至法院要求该司机及其雇主等人赔偿经济损失。庭审中,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事发时司机是否是擅自开车回家,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的问题上。日前,东丽法院经审理认为,即使是擅自开回家,根据“雇员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该认定为雇佣活动”的规定,被告雇主应承担责任。

  死者家属 状告多方

  死者父母诉称,2004年10月5日晚22时许,徐某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解放牌大货车,沿本市津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台村附近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向车道,此时,张某正驾驶摩托车驮带二原告之子万某沿津北公路由东向西驶来,徐某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路况,大货车的前部与摩托车相撞,造成万某死亡,张某身体严重受伤。本次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万某无责任。为此,万某父母将肇事司机徐某、张某,及徐某的雇主、车辆的注册登记车主李某、韩某、郭某、某发展公司全部告上了法庭,要求诸被告按照相应的事故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8.9万余元。

  擅自驾车回家 是否雇佣活动

  庭审中,被告徐某辩称,自己是被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韩某、郭某。原告所述发生事故属实,也同意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但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

  李某则称,自己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徐某是自己雇佣的司机,但发生事故时,车辆正在维修厂进行修理,徐某是擅自驾驶车辆回家,不是雇佣行为,应由徐某本人独自承担民事责任。

  某发展公司对此辩称,其公司只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此外,被告韩某、郭某、张某也分别为自己进行了辩护。

  经审理,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告李某、韩某、郭某是否合伙经营事故车辆,以及徐某是否为擅自开车回家,应否认定为雇佣活动的问题上。进一步调查核实后,法院认定被告李某、韩某、郭某是亲戚关系,三人合伙养车。对于另一个问题,被告李某等人认为,徐某从宁波返回后,即将该车送到一家修理厂进行维修,后在未经车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开车回家,属于个人行为,应由徐某本人独自担责。而徐某则坚称,车辆进入修理厂后,自己按韩某的嘱托也在修理厂帮助检验车辆,当晚自己与韩某通电话并经其同意后才驾车回家。就这一情节双方争执不下,究竟电话征得车主同意与否,已无法证实。

  雇主承担责任 司机连带赔偿

  法院认为,抛开具体的细节,从案件整体上分析来看,事发之时被告徐某是在受雇佣阶段,其从宁波返津后的一系列行为:进修理厂以及帮着检修车辆,均是应雇主的指示行为而进行。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于从事雇佣活动扩大解释“雇员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该认定为雇佣活动”的规定,即使事发时是徐某擅自开车回家,本案亦应由实际养车人被告李某、韩某、郭某承担雇主责任。此外,被告徐某虽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肇事后逃逸,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发展公司的责任问题,因其与事故车辆是挂靠关系,且未从事故车辆营运中获利,按照市高院有关文件之规定,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法院判决被告徐某、李某、韩某、郭某连带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即人民币11.6万余元;被告张某赔偿30%,即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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