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原则
导读:
作者: 郑红英 温苗
随着我国城乡经济建设的迅猛发展,遍布城乡的公路网络也越来越发达,随之而来的道路交通事故也不断发生。据有关资料显示,近年来在我国工业企业发生的安全事故中,道路运输企业所占的比例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起诉到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也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具有多种不同的所有与使用的关系。例如:所有人自己驾驶机动车、所有人雇用他人驾驶机动车、盗用他人机动车驾驶、租用他人所有的机动车驾驶等等。这些情况不同,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也不同。因此,如何正确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原则及责任主体,对正确适用法律,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笔者拟就如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以及正确确定替代责任的责任主体分述如下:
一、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这一规定,确定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可以得出以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规则。
1、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则上由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即驾驶员承担。
所谓“交通事故责任者”,与侵权行为法中替代责任的责任人概念并不相同。责任人,是为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主体,而非具体的行为人。交通事故责任者一语,根据本条下文“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用语,可以确认就是指造成交通事故的驾驶员。确定这一原则,最大的优点是便于实务操作。缺点就是这样的原则过于简单化,无法包容过于复杂的车主与驾驶员的关系,且与国际通行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的做法不相同,这是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的。
2、造成交通事故的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
这一规则,是对驾驶员承担责任存在的不足所作的补充。在现实生活中,驾驶员驾驶的车辆,多数是单位所有或者他人所有,驾驶员多数是受雇于单位或者他人,因而难以负担巨大的受害人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确定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就由单位或者车主垫付。这种办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驾驶员负责赔偿原则的不足。但是,仍有一些问题没有解决。例如,驾驶员永久无力偿付,如何处理?单位或车主负责垫付后,在程序上如何向驾驶员追偿?都是要研究解决的问题。
3、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单位或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情况是典型的替代责任,单位或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让驾驶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在实务操作中,要正确区分,正确适用。在有的交通事故判决中,即让车主赔偿,又让驾驶车辆的驾驶员同时承担主要责任,这有悖于替代责任的原理,将追偿关系当成了共同赔偿关系。
二、其他几种交通事故的处理原则。
1、合法使用他人机动车造成事故。
合法使用他人机动车,如借用、租用等,是较为常见的现象,近年来,我国也出现了类似于驾驶俱乐部性质的租车公司,有的是按日出租给他人使用,有的是实习驾驶员陪练的有偿使用。合法使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谁承担责任,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自应由借用人,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在理论界,有的学者主张,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原则,在机动车辆所有人将机动车合法地转移给他人占有时,机动车的合法占有人已成为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支配人,因此,租用人、借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外的情况是: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明知车辆有故障所有人仍转移占有;明知借用人、租用人无驾驶资格和技能;租用车借用人系其家庭成员的,在这些情况下,仍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这也是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原则。对于纯粹以营利为目的的租车公司的租车行为,以租用人作为运行专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人,而承担赔偿责任,有所不妥,且可能对受害人的利益保护不周。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租用人致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因出租人与租用人都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人,故应由双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且应以出租人为主,这样更为妥当。
2、车辆被盗用发生交通事故。
盗窃他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盗车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这一前提下,尚有许多问题值得探讨,如车辆所有人应否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盗车人支付能力不足时应当怎样处理;盗车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无法承担责任时应当如何处理等等。对此,理论界的学者分歧较大,主要主张是以车辆所有人保管车辆是否有过失,有过失者,应承担责任,反之则不承担;承担责任者,应与盗车人负连带责任。笔者不赞同这种主张。车辆被盗,说明车辆所有人已经丧失了对车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且本身己经造成了利益的损失,再让车辆所有人与盗车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理论上说不通,人们心理上也通不过。对于这种情况,运用《道路交通条例》第三条前段确定的原则,即由驾驶车辆的盗车人承担赔偿责任,盗车人逃逸不能赔偿或者支付能力不足无法全部赔偿的,可以由车辆所有人垫付,以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济,这样处理才是妥当的,但必须明确车辆所有人对盗车人享有追偿权。
擅自使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何归责,主张亦有不同。有的主张由擅自使用人承担责任。有的主张由擅自使用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所有的车辆,除主观恶意以外,其客观表现与盗车行为相似,因而应与盗车造成交通事故适用同样的原则处理。
驾驶员未经单位领导同意,擅自驾驶车辆执行职务以外的运行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驾驶员自行负责赔偿,与以上处理原则相同。如果经领导同意,应作替代责任处理。 [page]
3、因车辆故障而发生交通事故。
因车辆发生故障而发生交通事故,是比较常见的情形。处理的原则应该是:如果故障是在运行前已经发现,或者故障是在运行中发生,因故障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责任,因为车辆所有人的保持车辆状况良好的义务。如果故障明显而驾驶员未发现的,或者因其未能及时排除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有权向其追偿。
如果是构造、设计上的故障,驾驶是无法发现或预料,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从性质上讲,属于机动车的产品质量责任。受害人可以向车辆所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生产厂家请求赔偿,或者同时向两方请求赔偿。在实务中,受害人习惯于先向肇事车辆所有人请求赔偿,车辆所有人赔偿之后,再向厂家请求产品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
(作者单位: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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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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