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在查处酒后驾车后继续让驾驶员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导读:
2007年5月19日晚,某市公安机关组织临检。交警路某将高某驾驶的机动车拦下,发现高某有饮酒迹象,遂用仪器对其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高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8毫克。交警路某当即对高某进行了罚款处罚。高某一再认错,希望路某让驾车回家。路某见高某说话和举止并无异样,头脑尚且清楚,便同意高某驾车,并告诫其小心驾驶。高某在驾车回家途中,由于酒后失言判断和反应能力降低,在一转弯处冲出公路,翻入路边的河中,溺水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高某家人在车内发现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交警未履行法定职责,将酒后驾车的高某约束至酒醒,而是放任其继续违章驾车,导致交通事故,对高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生命和财产损失负有法律责任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
权威解答:
交警路某对高某酒后驾车的行为不加以制止,是一种行政不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4条第3项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无其他机动车驾驶员代替驾驶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根据这些规定,本案中,路某发现高某有酒后驾车行为的,应当在处罚后,不能再让高某继续驾驶,否则便是行政不作为。虽然高某的违章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但路某的行政不作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指出,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因此,本案中,路某未履行法定行政职责,其所在公安机关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4条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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