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判决一起“车辆贬值损失”索赔案
导读:
负交通事故全责的肇事人在赔偿了修理费、交通费后却再成被告,受损车辆的车主提出了一项新的索赔请求——“车辆贬值损失”。天津市和平区法院日前对此案进行公开宣判,一审认为“车辆贬值损失”是受损车的直接损失,遂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今年2月16日凌晨,张明驾驶一辆小客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将杨军停放在天津市和平区一存车场内的马自达轿车左侧撞损。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管部门调解,张明向杨军支付全部修车费用9000元及交通费用1000元。而日前,杨军却提起诉讼,将张明告上法庭,其中主要的索赔项目是“车辆贬值损失”。
被告张明辩称,原告车辆受损后是在品牌专修店进行的维修,车辆经维修后已经恢复到原始车况,故原告再次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但考虑到事故确实给原告车辆造成一定损失,故同意赔偿原告适当的经济损失。
案件审理中,法院委托天津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车的实际贬值损失费为3.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管部门已对被告作出了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事故后虽向原告支付了全额修理费及部分交通费,但原告的受损车为不满半年的新车,虽已得到修理,但却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安全性等,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
法院审理认为,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车辆的估价显然比无事故车辆要低。在法律上,这一价值的差额应是车辆的直接损失,车辆所有人的权益应得到保护。原告受损车辆经鉴定实际贬值损失费为3.5万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5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同时,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部分交通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由此,法院判决: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3.5万元、交通费740余元。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对于车辆来说,车辆它是具有一定价值的物品,车辆的价值,一般来说新车的价值是比较大的,Er老车的价值他往往会有一定的降低,那么针对于那些交通事故的车辆来说,发生了
交通事故车辆的贬值一般而言,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尽管车辆事后基本都能够得到修理恢复原貌。但不管怎样,车辆都是不可能完全恢复到事故前的状态,也就是说不可能与事故前一
随着道路和交通事业的发展,机动车辆逐年增多,特别是私人用车、家庭用车数量的增多,加之每年有许多新手上路,从而带来交通事故案件量有增无减。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一
法院结案作出判决之后,保险公司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理赔申请后立即启动理赔程序。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
因骨折受伤而产生的误工费用保险公司是会作出赔偿的,误工费用同样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应当予以赔偿。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
车辆修理费若高于车辆的市值,保险公司是可以拒赔的,因其属于车辆无需修理的情形;若无法修复的,应当赔偿车辆重置费用。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因道路
受害人若受到人身伤害,则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应当作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人身损害赔偿。《民法典》规定,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